|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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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未滿六十歲,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第四十二條 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請領月退休金;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未滿六十歲,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其中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放寬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爰配合修正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於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請領退休金時,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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