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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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下簡稱提繳申報表)各一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得免填提繳單位申請書,其提繳單位編號由勞保局逕行編列。 第二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下簡稱提繳申報表)各一份送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得免填提繳單位申請書,其提繳單位編號由勞保局逕行編列。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併計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但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第十二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併計,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得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月退休金。但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本條係規定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年金保險未開辦前,勞工請領月退休金時,免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發給月退休金。為賦予勞工多元選擇退休金之運用方式,因應未來不同生活規劃與需求,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放寬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爰配合修正文字。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由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平均每年之年收益率,不得低於此一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 前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應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由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平均每年之年收益率,不得低於此一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 前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應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退休基金採監管分離,監理提升至勞動部,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三十四條 勞工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三十四條 勞工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二條說明二,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之執行情形,應配合決算編製相關規定,擬具決算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送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單位數、提繳人數、提繳工資統計表。 二、退休金核發統計表。 三、退休金收支會計報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之執行情形,應配合決算編製相關規定,擬具決算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監理會審議: 一、提繳單位數、提繳人數、提繳工資統計表。 二、退休金核發統計表。 三、退休金收支會計報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規定之文件。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為提昇及強化勞工退休基金運用、管理及監理功能,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改制為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管理勞工退休基金之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理提昇至勞動部,故勞保局依本條例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業務相關統計報表,應按月定期送基金運用局,以利彙整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概況,送勞動部備查,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加徵滯納金,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已刪除「按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爰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