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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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宣導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構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構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
一、為確實推展家庭教育至地方各處,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辦理及策劃之家庭教育相關業務進行宣導。
二、為提升家庭教育推動之品質,爰規範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所屬家庭教育中心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辦理在職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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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為符合性別平權精神並廣納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意見,新增規定家庭教育諮詢會之組成比例,任一性別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團體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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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置專任主任,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未符合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教育中心進用人員,使其取得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
一、為強化家庭教育中心之業務推展,爰規定家庭教育中心應置專任主任,全心推動家庭教育之業務。
二、家庭教育之推展須結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轄下之相關局(處)單位共同推展,惟原先未納入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民政、辦理農村家政班以提升農家生活品質之農政、多數成員為男性且有輪班需求致使與家人互動型態較特殊之警政及消防單位,爰將該四單位納入。
三、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家庭教育中心所進用之人員取得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以利家庭教育之推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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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家庭教育相關之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每年應參與十八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相關進修課程或訓練。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為提升家庭教育推展之品質,爰規範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相關進修課程或研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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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並得結合各項傳播及通訊媒體為之。 |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
為提升家庭教育推展之普及性與易取得性,以提升民眾獲得家庭教育相關知識之便利性,爰規範家庭教育得結合各項傳播及通訊媒體進行推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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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機構及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
一、為增進師資培育機構及大專校院開設家庭教育相關課程,提升年輕學子對家庭教育之瞭解與接觸,爰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機構及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列為必修或通識課程。
二、新增大專校院,以提升家庭教育之普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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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第一項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
為鼓勵各公私立學校、機構、團體、私人推展家庭教育,爰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獎助辦法,以提升推展家庭教育之誘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