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靜儀
林靜儀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黃秀芳
黃秀芳
楊曜
楊曜
吳玉琴
吳玉琴
蘇巧慧
蘇巧慧
何欣純
何欣純
劉建國
劉建國
黃國書
黃國書
蔡培慧
蔡培慧
吳焜裕
吳焜裕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鍾孔炤
鍾孔炤
林淑芬
林淑芬
王定宇
王定宇
李麗芬
李麗芬
吳思瑤
吳思瑤
蘇治芬
蘇治芬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環境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並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報成果;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或實作為之。 第三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或中央主關機關指定之設施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第十九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前項環境教育,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一、第一項做文字修正,就申報及時限規定移至第二項。 二、新增第二項,環境教育計畫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計畫結束後將執行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前述之申報時程及執行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第二項項次變更至第三項,其參訪之規定未限定於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使機關得以參訪與環境教育無關之場所,與本法立法目的有違,爰以刪除。 四、原第三項至第四項做項次修正。 五、因應第三項環境教育實施項目刪除定義不明之「參訪」與「其他活動」;第四項戶外學習之設施場所規定,為實務上之需求,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場所」,指定標準與審定機制由中央主關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對條文文字酌予修正,並就環境講習部分另訂於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主管機關應命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令其參加環境講習。 第二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員工、教師、學生辦理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三、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一、對條文文字酌予修正,並就擴大規範對象,不限於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情形,就其為反第十九條各項情節均納入規範。 二、環境講習部分另訂於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環境講習不得低於一小時,其執行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者,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一次外,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就環境講習之具體執行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針對不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可申請延期一次以外,應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完成為止。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第十九條修正後自○年○月○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訂立修正法條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