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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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船舶之所有人及船長應確保船舶防止污染設備正常運作,並不得污染海洋。 | 第二十六條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
一、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已於「船舶法」,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二、增列船舶之所有人及船長應確保船舶防止污染設備正常運作,以避免污染海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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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增列違反第二十六條條文內容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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