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曼麗
陳曼麗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邱議瑩
邱議瑩
蔡易餘
蔡易餘
黃秀芳
黃秀芳
尤美女
尤美女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林麗蟬
林麗蟬
鄭運鵬
鄭運鵬
邱志偉
邱志偉
姚文智
姚文智
吳焜裕
吳焜裕
段宜康
段宜康
陳明文
陳明文
林靜儀
林靜儀
蘇治芬
蘇治芬
黃偉哲
黃偉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船舶之所有人及船長應確保船舶防止污染設備正常運作,並不得污染海洋。 第二十六條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一、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已於「船舶法」,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二、增列船舶之所有人及船長應確保船舶防止污染設備正常運作,以避免污染海洋。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增列違反第二十六條條文內容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