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莊瑞雄
莊瑞雄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洪宗熠
洪宗熠
施義芳
施義芳
段宜康
段宜康
賴瑞隆
賴瑞隆
劉櫂豪
劉櫂豪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蘇治芬
蘇治芬
羅致政
羅致政
呂孫綾
呂孫綾
陳明文
陳明文
劉世芳
劉世芳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本條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