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
本條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