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訂定協議之處理及監督程序,提升兩岸協商之公開透明及公眾參與,強化國家安全評估及落實立法院監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
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為強化立法院監督、公眾參與及兩岸協商議題之審核,爰在符合行政、立法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及衡平公眾知情權保障之精神下,制定本條例。
三、本條例係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之規範架構基礎上,進一步建構兩岸協議處理及監督機制,本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兩岸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揭示本條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協議: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三項所稱之協議。
二、權責主管機關:指經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方式受託統籌辦理協議協商之官方主管機關或民間受託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一、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協議,指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三項所稱之協議。
三、第二款本條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指經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方式受託統籌辦理協議協商之官方主管機關或民間受託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 第四條 兩岸協議協商過程應恪遵對等、尊嚴、互惠及確保國家安全之原則,以保障人民福祉及權益,維護兩岸永續和平。 |
兩岸協議協商應遵守之原則。 |
| 第五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兩岸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
一、第一項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定明協議之統籌辦理機關,負責協議之整體管控、統籌協調、提報行政院等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定明協議統籌辦理機關得委託兩岸條例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
| 第六條 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於正式協商開始十五天前,向立法院朝野黨團、相關委員會、各委員就已商訂之協商議題、內容方針、規劃期程、目的效果等提出簽署計畫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於提出後若經修訂,應於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說明報告。
協商期間,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就協商進度、國安影響評估或後續因應方案等向立法院進行報告,立法院得隨時邀請相關機關進行前述報告,受邀機關不得拒絕。
本條之報告內容,如涉及機密事項,應以不公開或秘密會議方式進行;未涉及機密而事涉敏感不適合公開者,必要時得以秘密方式進行。 |
一、為尊重立法院對兩岸協議協商之監督,強化協商各階段與立法院之溝通說明及意見徵詢,規定於協商正式開啟前,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向立法院進行計畫報告。
二、第一項所提計畫內容於其後若經修訂,應及時向立法院報告,以利立法院即時掌握協議變化。
三、協商期間,為求立法院能隨時了解相關內容,賦予權責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就有關內容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並使立法院得隨時要求進行報告,受邀機關不得拒絕。
四、為維護國家機密,本條所列報告如涉及機密事項,或事涉敏感不適合公開者,得以不公開方式或秘密會議進行。 |
| 第七條 協商協議或簽署期間,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以可行有效之方式,與社會大眾進行溝通及諮詢。
於相關協議協商開始後,應設立專項協議民間溝通會議,定期諮詢協議簽署可行性、影響狀況評估,並檢討協議方針內容、目標方向。
前項溝通會議,由立法院各政黨(團)各推薦同一數量席次專家學者或民間社團領袖組成,總席次最高不超過三十人。
本條所訂各項諮詢、說明、會議舉措,應做成紀錄並定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報告。 |
一、為提高兩岸協議推動過程之公開度與透明度,以爭取民眾對兩岸制度化協商之支持,應透過說明會、座談會、協調會、公聽會、設置網路溝通平臺或其他可行有效之方式,諮詢各界意見。
二、為強化民間交流協議相關事項,應設立相關溝通會議,定期召開會議以掌握民間反應。
三、為確保溝通會議含括民間多元聲音,避免產生「為政府背書」等質疑,不以立法院席次比例做為分配各黨(團)推薦席次之依據,改以立法院各黨(團)推薦相同數量代表組成第二項之溝通會議,總席次最高不超過30人。
四、為確保監督效果,應定期向立法院報告相關辦理情形。 |
| 第八條 權責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所獲得之意見及資訊,應作為協議協商、簽署及執行之參考。 |
為落實前二條之溝通及諮詢,爰定明依前二條規定所獲得之意見及資訊,應作為協議協商、簽署及執行之參考。 |
| 第九條 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應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初審: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視協商議題,邀集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審查。
二、複審: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審查。 |
為確保兩岸協議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保障人民權益,並消弭外界疑慮,爰於本條規定兩岸協議國家安全審查機制,由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於協商議題之業務溝通有相當進展時,將協商議題提報國家安全審查機制,進行二階段審查,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召開跨部會會議進行初審,再由國家安全會議召開會議進行複審,以確保國家安全。 |
| 第十條 兩岸協議之國家安全審查,視協商議題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防軍事。
二、科技安全。
三、兩岸關係。
四、外交及國際關係。
五、其他涉及經濟安全、就業安全、社會安全、資訊安全等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事項。 |
一、本條例所稱國家安全,非單指傳統狹義之國防安全,而係指廣義之整體國家安全,爰本條所定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之審查項目,視協商議題內容及性質,包括國防軍事、科技安全、兩岸關係、外交及國際關係,及其他經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之事項。
二、本條第五款係概括條款,須視協商議題內容及性質,決定有必要應進行評估之事項。例如經濟類之協議,可能須就經濟安全及就業安全進行評估;涉及衛生類之協議,可能須就衛生安全進行評估;涉及文化類之協議,可能須就文化影響進行評估。 |
| 第十一條 協商議題及內容經依第九條所定程序審查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協商,並研商後續處理程序。
二、經初審或複審認該協商議題或內容有調整必要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依兩岸制度化協商程序再進行業務溝通,並提報國家安全審查。
三、經初審及複審認該協商議題及內容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得進行後續協商及簽署程序。
國家安全審查所做之決議,應做成報告,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說明審查結果。 |
國家安全審查機制審查結果之處理方式。 |
| 第十二條 立法院於協議協商前、協商中或簽署期間,若認協議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協商議題、內容有調整必要者,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權責主管機關暫停協商進程。
前項之暫停,應由立法院院會做成決議重新啟動之。 |
為立法院有效監督協議協商,得經院會決議暫停相關進程,待疑慮消除或議題、內容經過調整後,再經院會決議重新啟動協商進程。 |
| 第十三條 協議簽署前,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報經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
協議簽署要件。 |
| 第十四條 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草擬、協商或簽署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
一、第一項定明參與或辦理兩岸協議之人員,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
二、依兩岸條例第四條之四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義務。 |
| 第十五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統籌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
依兩岸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定明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
| 第十六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
前項協議,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審議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 |
一、參考過去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實務運作前例,於第一項定明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於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以完善協議之相關法制配套。
二、第二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定明前項協議,經立法院二讀會議決之。另參考立法院過去審議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議事前例,定明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審議須配合修正或制定之法律案,法律案應經立法院三讀會議決之,以避免法制衝突扞格。 |
| 第十七條 協議之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於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立法委員對於前項協議之內容,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準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
一、第一項定明未涉及法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之協議,送達立法院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出席立法委員對協議之內容,認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定之者,立法院之處理程序。 |
| 第十八條 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權責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協議相對方,視需要與相對方重啟協商。
重啟協商後之協議,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定明協議經立法院審議未通過或審查未予備查者,權責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協議對方,視需要與相對方重啟協商。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略以:「立法院審議各種議案之過程及方式,依其成文或不成文之議事規則規定,有應經三讀程序者(如法律案及預算案),有僅須二讀者(法律案、預算案以外之議案),更有雖經二讀,但實質上未作逐條討論即付表決者,此類議案通常為條約或國際書面協定,蓋審議時如對行政院提出之原案作條文之修改或文字之更動,勢將重開國際談判,如屬多邊公約,締約國為數甚多,重新談判殆無可能,立法機關僅有批准與否之權。」依此意旨,立法院審議或審查兩岸協議,應為通過與否之決定。而倘未審議或審查通過,協議統籌辦理機關除須通知協議對方外,亦須審酌是否重啟協商。
三、重啟協商之協議,仍需踐行本條例對外溝通及國家安全審查等程序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九條 協議於立法院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經協議雙方交換文件,並由權責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轉總統公告後,始生效力。 |
協議生效要件。 |
| 第二十條 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
為期資訊公開、透明,爰明定協議生效後,應以適當方法周知,並刊登政府公報。 |
| 第二十一條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他協議,不得與法律牴觸。 |
定明協議與法律之關係。經立法院二讀審議通過之協議,與法律有同一效力;至其他經立法院審查通過或備查之協議,則不具等同於法律之效力,自不得與法律牴觸。 |
| 第二十二條 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內容,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 |
一、為維護對等、尊嚴,於第一項定明協議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通用之文字作成,各文本中對應表述之不同用語同等作準。
二、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協議,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二十三條 致送對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應於簽署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權責主管機關保存。 |
協議之保存方式。 |
| 第二十四條 協議生效後,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定期檢討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為增進各界瞭解協議執行情形,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成效公開於網站。 |
一、第一項為落實協議執行成果,提升執行成效,定明協議生效後,協議權責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議題相關機關,定期檢討協議執行情形,並向立法院說明協議執行成效。
二、第二項為期資訊公開、透明,並增進各界對協議執行情形之瞭解,爰定明協議權責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將協議執行成效公開於網站。 |
| 第二十五條 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但其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
一、定明協議之修正、變更或終止,準用本條例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包括強化立法院監督、公眾溝通及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之審查程序等。
二、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如「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以附件方式規範航班相關技術性安排,後續基於協議規定檢討調整航點、班次,作成「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修正文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增修協議附件之航點、班次等規範,有利業者籌辦新航線或增班,便利旅客往來,因其無協商議題形成階段等,未能準用協商議題形成階段之規定,爰於但書定明協議之修正或變更,係依協議規定檢討者,得視需要準用其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