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章 總則 | |
新增章名。 |
|
| 第一條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意旨,建構原住民族專屬傳播媒體事業,以保障媒體專業自主,並積極傳承原住民族語文,建立客觀及公平性評議之大眾傳播制度,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制度之建立,目的在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十二條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爰將原條文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之功能,回歸文化部或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推廣文化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較為適宜,重新定位原住民族傳播媒體之意義、使用與任務,另考量原住民族傳播媒體之之客觀與公平性,爰修正其立法目。 |
|
|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 政府應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經營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事業,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二條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為配合本法名稱修正,爰明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應變名,爰增訂第一項。
二、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頻率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鑑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捐贈之預算經費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倘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必須參與競標始能取得頻率,將造成政府應額外編列經費補助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競標,而投標金又回到國庫之情形。為免產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經營受到政府整體預算之牽制,其電波頻率之取得實有必要於本法中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得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供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營運公共廣播、電視頻道,排除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三、為使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有明確之法令依據,原條文第一項之文字移列至第三項,並於第三項增列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之適用,以臻完備。 |
|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國有財產及所生之收益,其保管、使用及收入之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使用之財產,原屬政府捐贈者,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或其業務承接之機關,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應視其必要性有提供使用國有財產之義務,爰增訂第一項。
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目前係依法無償使用國有財產,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主管機關無償提供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收入,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提升經營效能,爰增訂第二項。
四、明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入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五、明確規範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受贈使用之財產如不再使用時,其處理之方式,爰增訂第五項。 |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營運,每年不得少於十二億元,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 第五條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
一、查現行條文僅規範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惟每年度之營運經費,尚未規範,又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惟為維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營運,明文排除該條之適用,此確認主管機關每年度應匡列之預算額度。另為健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及因應原住民族廣播電台之成立與全區營運,公共電視僅為電視業務之預算額度即高達十億元以上,故政府每年捐贈之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廣播及電視事業應不得少於十二億元,爰制定第一項。
二、雖政府每年度應編列一定數額之預算,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增加自主營運能量,增加事業收入,以達到財政上之獨立經營,爰增訂第二項。 |
|
| 第六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於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設分事務所。 | |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設置交通便利、資訊較為流通之地點,俾利其資訊之即時交流與流通,並考量原住民族分布地區幅員廣闊,故規範可設置分事務所於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市之適當地點,爰制定本條。 |
|
| 第七條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應以原住民族語文傳承為優先。 二、提供完整、公平及公正之新聞節目資訊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提供原住民族適當近用電臺之機會。 四、提供或贊助原住民族之傳統、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 五、介紹新知及觀念。 六、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一條,明確規範原住民族廣播、電視臺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因應原住民族廣播、電視臺之特殊性,要求不同之規範,爰制定本條。 |
|
| 第八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提供適當之頻道位置,並列為基本頻道,與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無線頻道節目及廣告同時轉播,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原民電視頻道節目播出管道,確保原住民族及一般大眾得以順利收視原民台節目,爰制定電臺為必載頻道為落實無線電波頻率為全民資產,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之權利。並規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須必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無線電視臺頻道節目及廣告之義務,爰制定本條。 |
|
| 第九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共電視法第九條明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取得或使用土地,爰制定本條。 |
|
| 第十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文之傳承。 二、提供完整、公平及公正之資訊,並供原住民族媒體近用之機會。 三、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四、原住民族廣播、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五、原住民族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六、原住民族傳播活動之協助、辦理及贊助。 七、原住民族傳播工作者之培育及養成。 八、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與推廣。 九、公共資訊傳輸服務。 十、國際資訊服務。 十一、其他與經營目的有關之業務。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至第十條。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變革擴增,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更具彈性之發展空間,惟相關原住民族文化推廣之工作應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爰修正刪除本條各款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推廣事項,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強調其重要性,並增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三、為利未來原住民族廣播及電視之發展,爰增列第八款相關事項之研究與推廣。
四、為免掛一漏萬,爰增訂第十一款其他與經營目的有關之業務。 |
|
|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遇國家發生重大事件、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停止播送,並完整播送指定之特定訊息、節目,傳遞正確資訊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臺以應承擔災害事件之預警及訊息傳達之義務。爰明訂負有災害預警及訊息傳布之責任,以發揮公共媒體最重要之守望及傳遞功能,爰制定本條。 |
|
|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公平提供國內各地區公眾完整及相同品質之廣播、電視電臺收視機會。 中央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應視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需求,予以協助完成第一項之事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十條,為確保廣播、電視電臺收視之品質,爰規範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公眾完整及相同品質之電台收視機會,爰增訂第一項。
三、增加中央目的事業主關機關之協力義務,爰增訂第二項。 |
|
| 第二章 組織 | |
新增章名。 |
|
|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應考量傳播電視以及語言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應考量教育、藝文、傳播、民族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七條前段條文及第八條前段條文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現行條例第九條移列至本條。
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未來定位為健全原住民族傳播媒體,爰推廣原住民族教育及文化之功能,回歸相關機關,故董事之選任上,應以傳播電視以及語言專業為主,爰修正第四項。
四、另第八項工會代表董事為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保障員工之特殊制度,由工會代表董事進入代表資方之董事會以制衡與衡平內部勞資關係。爰此,因董事長為資方之代表人且專任有給職,與工會代表董事之具勞工身分之角色衝突,故工會代表董事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因其為專任有給職,即喪失勞工之身分,亦即當然喪失董事之資格。 |
|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廣播電視發射器材設備、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受託承攬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級人員及相關計畫主持人。 八、非本國籍者。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
一、為彰顯獨立自主精神,第一款明訂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董事。
二、因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避免影響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經營之獨立性,爰於第三款增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不得擔任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董事。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營運獨立自主,節目製作方向不受外力干預。為避免在獲提名時、審查過程中及董事任職時,承攬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人員以及相關委辦計畫之實際計畫主持人,因業務接觸而影響其營運,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款次變更至第八款。 |
|
|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經營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四、決定各廣播、電視頻道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決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自有不動產、設備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七、審議或決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章程。 八、審議或決定經費財務稽查、人事制度及相關管理、業務執行之規章。 九、決定董事長提名之執行長之遴聘、解聘。 十、決定執行長提名之副執行長、各廣播與電視電臺頻道臺長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一級主管之遴聘、解聘。 十一、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二、依本法、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章程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始得依該決議執行。 | 第十二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捐贈章程變更之擬定。 四、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七條第二項 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未修正,移列至第三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經營方針應是中長程之目標擬定,而工作計畫應以年度計畫為主,爰修正之。
(三)新增廣播、電視頻道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之事項,爰增訂第四款。
(四)因應修正新增之第六條,爰增訂第五款。
(五)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自有不動產、設備之處分應更細緻化之區分,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六)第七款及第八款為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及監事財務稽查原則等細緻化之規範,爰增訂之。
(七)第九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條前段及第十七第二項整併修正。
(八)第十款為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且考量一級主管之遴聘屬董事會職權,其解聘亦應屬其權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十二款為新增條文,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就各民族之事務,為確保報導其正確性與各項方針之規劃諮詢,爰增訂第十二款規定。
(十)第十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款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機具設備及不動產均由政府捐贈購置,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捐贈比率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為督導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適切使用前開不動產、設備,並審慎斟酌投資行為,爰規定不動產、設備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與業務有關之投資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免產生弊端;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既由政府所設立並捐贈其主要財產,其章程之修正更涉及重大公益,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該決議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
|
| 第十六條 董事為無給職。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一條 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移列,第二項並增訂董事續聘次數。
三、明訂董事任期屆滿而新聘董事尚未就任時,其職務之執行之法源,爰增訂第二項
四、明訂現行條文第十條後段規定,董事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之補聘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
|
|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推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十一條 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七條之條文及第十一條董事長有給職之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七條之移列,並規範董事長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指定權限。另董事會之設置移列至相關條文。
三、第四項為董事長出缺之規範,予以明文化。 |
|
|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辭職。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身體健康事由致不能行使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不適任之行為。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違反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三、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執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章程之決議者,其應負責之董事,違法情節重大,且危害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財務之健全,有即時解聘之必要,爰增訂第一款。另董事主動辭職獲准者,亦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三款規定。以下各款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另現行條文第三款經合格醫生證明之疾病,即可予以解聘,疾病之態樣差異性極大,似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之。
五、因行使傳統權利或有產生與國家法制競合之行為,故放寬未滿兩年之輕罪仍可擔任董事,爰修正第五款。
七、增訂第二項。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如未依前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八、董事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者,即屬於情節重大之事由,無需依解聘程序辦理,爰增訂第三項。 |
|
| 第十九條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以書面請求召集時,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以視訊會議為之者,參與視訊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第一項係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明訂董事會應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並增列董事得以請求召開臨時會,惟需以書面請求較易舉證其時間點,以及後續不為召集主管機關應有之作為。
三、明訂董事會開會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爰增訂第二項。
四、因董事恐因路途遙遠,難以親自出席開會,故放寬得以視訊會議為之。
五、參照公共電視法第二十條,董事會之決議影響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運作,故應親自出席或以視訊會議出席,要求董事知悉一切相關議案,並為求慎重,爰規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半數之同意行之,爰增訂第三項。 |
|
| 第二十條 監事,應以監事會名義行使職權。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稽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業務、財務處理依法令、經費財務稽察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二、審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三、稽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主持監事會會議,由監事互選之。 監事出缺致監事總額未達三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有關監事之資格、薪資、任期、補聘、解聘、解任及監事會決議相關事項,準用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 第十三條 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 二、決算表冊之審核。 三、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文規範監事,應以監事會之名義為之,爰修正第一項。且監事之業務應以檢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業務及財務為者,無涉業務實質之核定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用語。
(二)第一款業務及財政狀況之稽察基準應以法令、相關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為準,爰修正第一款。
(三)第二款之審查,應包含除決算資料外,亦應包含預算資料,爰修正第二款。
(四)原有條文第三款做文字修正;原有條文第四款應屬前三款之事項,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並修正,並增訂常務監事之任務。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十條有關監事補聘之規定,並增訂定監事出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聘之規定,以維持監事會之運作。
五、第四項為增訂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之消極資格、任期、解除職務、解聘、是否為有給職等相關事項準用之相關規定。 |
|
|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遴聘之。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得視業務需要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資格,準用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條次變更,增訂執行長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程序,並得視業務決定副執行長之人數。
三、明訂執行長之消極資格準用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爰增訂第四款。 |
|
| 第二十二條 執行長代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為下列行為時,應事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為之: 一、自有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原住民族廣播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執行長違反前項規定,致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
一、新增條文。
二、增訂執行長代表之行為,需董事會同意之事項,爰增訂第一項各款事由。
三、增訂第二項。明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執行長處理不動產及設備等各項行為,致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
|
| 第二十三條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 第十七條第四項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十七條第四項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為使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營運正常化,爰規定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均須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
|
| 第二十四條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身體健康事由致不能行使職務。 四、其他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不適任之行為。 | 第十八條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者。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十八條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及四款酌為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 第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第十七條第四項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
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四項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
|
|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
新增章節。 |
|
|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從事與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業務有關之活動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播送廣播電視節目贊助資訊之收入。 七、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 八、其他有關收入。 | 第六條 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六之條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因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未來主要業務業並非文化傳播之活動,爰修正之。
(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得有限度播出贊助資訊,爰增訂第六款規定以增加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經費來源。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明訂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收入,爰配合增訂第七款。
(五)其餘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
|
| 第二十七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二十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將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
|
| 第二十八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
|
|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二、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
|
| 第三十條 立法院審議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董事長或執行長到院備詢或說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共電視法第三十三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捐贈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審查預算及決算時,應有到立法院備詢或說明之責任與義務,並應由具代表權限之董事長及執行長親自備詢或說明,而非由無對外代表權限之人到院備詢或說明,爰增訂本條。 |
|
|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將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備置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並於網站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前項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應經會計師簽證。 第一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本基金會或公告於網路,以供民眾查閱。 前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至本條,並參酌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做文字之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加部分公開事項,並有公開周知之義務,爰修正第一項。
三、原第一項會計師簽證之事項,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 |
|
|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決定公開之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網站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共電視法第三十五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捐贈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相關資料應公開至網路上,參考現行公共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爰增訂之。
三、所稱「法規另有規定」,係指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規範資訊公開之法規,且應與相關有權解釋機關書面確認確實有違反相關規定之保護,才予以免於網站公開。 |
|
|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每年邀集相關廣電團體及媒體監督團體,就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發展規劃與公共資源之運用等事項,舉辦公聽會或座談會,並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媒體之公共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與,使公共媒體之發展能妥為納入全民意見並受公評,明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每年應召開公聽會或座談會並有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措施說明之義務,以符合提升體營運效能與媒體近用權之意旨。 |
|
|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 |
新增章節。 |
|
|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積極製播原住民族語文節目。 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之比例應逐年增加,每年占整體節目之比率應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至增加佔百分之八十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目前原住民族電視臺每周族語節目約佔百分之三十四,其比例偏低,比照毛利電視臺佔百分之八十左右相距甚遠。為達到推廣原住民族語文之目的,原住民族語言節目應逐年上升,最終目標希冀占全部節目之節百分之八十,爰增訂本條。 |
|
|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董事與監事不得指揮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個別員工,介入特定節目或新聞報導節目之採訪與呈現,及節目製作標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毛利電視服務法第十條,避免外力不當干預電臺節目製作及表現,確保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之獨立性,爰制定本條。 |
|
| 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各廣播、電視電臺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與執行長訂定新聞製播公約。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共電視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故規範各廣播、電視電臺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與執行長訂定新聞製播公約,爰增訂之。 |
|
| 第三十七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二、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廣播、電視近用、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三、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四、積極提供適合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欣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五、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訴訟事件依法禁止公開之部分。 六、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七、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節目製播應具一定之品質,參考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爰增訂之。
三、新聞之製播應遵守多元性、保持客觀性語公平性、落實媒體近用權、尊重個人隱私、尊重偵查不公開、不為政黨或宗教有所偏頗等,爰新增各款項目。
四、第五款所稱「依法禁止公開」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他有關規範訴訟報導事件之法規。 |
|
| 第三十八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報導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應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報導牽涉個人或組織之指控,應向被指控本人求證,並以清楚告知所指控事實,並完整報導。 四、報導牽涉個人或組織之指控,應向被指控本人求證,並以清楚告知所指控事實,並完整報導。 五、政治與選舉相關報導節目,內容及播出時間均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給予主要政黨相同篇幅。 六、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並應呈現多元觀點。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新聞報導節目具一定之品質,參考公共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爰增訂之。 |
|
|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多元製播各類型原住民族語文及原住民族語言節目,節目應顧及各原住民族語系,並應適度附上原住民族文字及中文字幕。 每日應於下列時段以原住民族文字及中字幕方式播送原住民族語言節目: 一、七時至八時。 二、十二時至十三時。 三、十八時至二十時。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原視播送或製作節目之基本規範,參考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八條及毛利電視臺之作法,並強調黃金時段應以原住民族語言製作節目,以強化其傳承之功能,爰增訂之。 |
|
| 第四十條 節目播送結束時,應揭示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原視節目播送後,應明白揭示節目製作人,以示負責,參考公共電視法第三十九條,爰增訂之。 |
|
| 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電視頻道節目均應分級,且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有電視頻道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二小時。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業自主之精神,及未來原住民族廣播電視為多頻道經營,應兼顧不同公眾之需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參考公共電視法第四十條,爰增訂本條規範。
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所屬之電視節目均應分級,且不得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四、為配合現有無線電視資源整合及多頻道發展,規範兒少節目安排之時段,爰增訂第二項。 |
|
| 第四十二條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共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僅開放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爰增訂之。 |
|
| 第四十三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將節目帶或節目檔案至少保存一年,供主管機關查詢。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或節目檔案,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內部查詢相關資料,參考公共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爰增訂相關保存之規範。 |
|
| 第五章 救濟 | |
新增章節。 |
|
| 第四十四條 對於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更正。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應接到請求後七日內,認為報導有錯誤,應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及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公眾對於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之報導,認其原住民族語文之用字與用語有錯誤者,準用第一項之程序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因錯誤報導受有損害,提供適當之救濟作為,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第一項規定,爰增訂之。
三、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其節目內容或報導均應以嚴謹程序,務求確實;倘發生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時,電臺亦應儘速提供合理之更正管道,爰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第一項規定,提供適當之救濟作為。另電臺接獲利害關係人就報導內容請求更正後,應先就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究,並依結論進行適當之救濟,爰增訂第一項。
四、因錯誤報導確受有損害,相關人員應負起連帶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五、因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最重要之功能為原住民族語文之傳承,故其用字用語之正確性格外重要,爰增訂第三項。 |
|
| 第四十五條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之評論致使權益受損,應給予申訴或答辯之機會,參考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爰增訂之。 |
|
| 第四十六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公職競選時間內之有關報導或評論,影響甚鉅,故相關之更正或答辯,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應謹慎且迅速處理,參考公共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爰增訂之。 |
|
| 第四十七條 公眾對於廣播、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申訴。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處理方法通知申訴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眾對於廣播、電視節目之播送違反基本原則,應給予申訴之管道,並於限期答覆陳情人,參考現行公共電視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爰增訂之。 |
|
| 第四十八條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未履行前條義務,或公眾不服原住民族廣播、電視電臺依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之處置時,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申請覆議。 節目製作人不服前條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為處理前項覆議申請案件,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為處理第四十條第三項之案件,應設原住民族語文翻譯委員會。 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及原住民族語翻譯文委員會,應由半數以上之專家學者組成,其組織及運作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眾之申訴與相關覆議程序及處理機制應明文規範,參考現行條文公共電視法第四十六第二項及第三項,爰增訂之。
三、公眾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不僅限於電視節目,新聞報導或評論亦應含之,故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公眾及節目製作人不服電視臺處置時之覆議程序;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以處理相關申訴案件,確保公眾之權益。
四、另原住民族語文之用字與用語之案件亦應由專責單位處理,爰增訂第四項。 |
|
| 第七章 附則 | |
新增章節。 |
|
| 第四十九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就節目中使用之原住民族語文之用字用語,製作原住民族語文新聞用語資料庫,備置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並於網站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各族語文部分新增之字彙應統一用語,譬如「自治」之原住民族語文用詞,並製作原住民族語文新聞用語資料庫,進而公開周知,爰新增本條。 |
|
| 第五十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於新聘董事就任後三個月內,提出任期內之營運規劃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網站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瞭解每屆新任董事對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營運願景,爰明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新聘董事就任後,有提出營運願景規劃之義務,並於網站公開,供公眾查閱。 |
|
| 第五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須配合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原屬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權利及其訂定之規章,將直接由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承接,爰明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應配合名稱變更辦理之作業事項。 |
|
| 第五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原任董事、監事、董事長應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時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訂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董事、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規定,爰增訂之。 |
|
| 第五十三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清算,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第二十四條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條文移列至本條,並做文字之修正。
二、有關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基金會之清算,應依民法清算程序辦理,爰增訂之。
三、現行條文第第二十四條之條文移列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條次變更,新增本次修正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