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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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提升國民體適能及競技運動實力,培養運動精神及道德,保障國民運動參與權,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促進國家體育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
一、為符應國際體育運動發展潮流,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發展全民運動,期藉由提升競技運動實力,增加國際能見度,凝聚全民向心力,並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與程度,爰為修正。
二、所稱體適能,指身體適應環境、適應生活之能力。
三、所稱運動參與權,指西元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第二十次大會會議所定「國際體育運動憲章」中,提出「運動與體育是基本人權」。另「歐洲全民運動憲章」亦揭櫫人類應享有參與體育運動的權利,各國政府應落實民眾之運動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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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依一般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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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
依一般法律體例,將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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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內容、體育課程基本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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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為提升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及確保學校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之安全性,爰增訂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定期檢視、修繕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向後遞移。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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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會員。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對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不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體育紛爭仲裁專責機構申請交付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理事二席;其獲政府機關各該年度補助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增置公益理事、公益監事至少各一席。 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各專項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
一、為擴大體育團體會員參與,強化體育團體之多元組成,以達到良善治理之目的,爰於本條規定體育團體之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
二、為落實體育團體考核制度,各主管機關應每年輔導、訪視或考核。
三、為加強透明化,明訂禁止體育團體財務匿報或虛報並應將預、決算送主管機關備查。
四、考量實務上不乏人員互相輪流擔任理事長之情形,如保障其親屬擔任工作人員,似無法達到解決體育團體家族化之問題。爰明訂相關條文,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五、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對外競賽表現,爰明定申訴與仲裁機制。
六、為加強落實體育團體之透明度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爰明訂體育團體應有二席運動選手理事及一席公益理事。
七、明訂具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設立專項委員會,以利監督審議各項規劃,周延體育團體各項制度。
八、全國性體育團體之各專項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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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每年對體育團體之考核項目之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各級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 第一項所定考核,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體育團體考核制度明訂考核項目之訂定及執行,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其結果應考核後三個月內公告,體育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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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二 體育團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體育團體之財務運作,爰明訂應實施內部財物監控制度,且其決算應經過會計師認證,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亦得委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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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三 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體育團體之專業性,明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具有體育或經營管理之專業。另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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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四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 前項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依章程規定選派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團體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並定明團體會員應包括之對象。又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分別負責不同運動領域之運動選手選、訓、賽事務,以及不同層級運動教練、裁判養成等事宜,亦肩負全民運動風氣之推廣任務,為代表國家對外唯一窗口,另其組織運作之經費大部分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得對外籌募資源,享有國家公共資源,其性質顯與其他人民團體不同。
三、依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體育團體,相較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可提高代表性、提升民意基礎、促進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級學校配合推展體育活動及增進良性互動關係等,爰於第二項定明團體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之限制,期能藉此健全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業務運作,彰顯其國家代表形象。
四、考量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地位特殊,其理事、監事之改選不宜任其完全自治,爰於第三項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於本法本次修正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以達組織開放化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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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體育團體之理事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八條第六項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之資格、選派程序、任期、職權、更換、免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體育團體具有社會公益性,其理事長應具相當之社會責任及形象,爰於明訂對於理事長之消極資格限制。
三、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理監事間如具有一定親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恐主導決策結果,影響教練、選手權益,爰明訂其限制。
四、明訂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之任期上限及連選連任次數限制。
五、為健全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使其組織開放化及建立公信力,爰明訂重要職務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六、有關運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監事之資格、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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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七 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各級主管機關對體育團體之監督,爰增訂本條定明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為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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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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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安排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體育選手照顧基金,其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另定之。 | 第十四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國內賽會之競技層面與國際賽會競爭實力仍有明顯落差,為鼓勵選手為國爭光,爰修正第二項,以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選手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安排就業對象,並定明具體授權以辦法規範之事項內容。
三、另為加強對體育選手之照顧,爰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體育選手照顧基金」照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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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鼓勵各機關、學校、團體積極培育運動科技人才,爰修訂條文文字,將其列入主管機關獎勵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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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擴大具運動禁藥管制義務之對象,除各級主管機關外,體育團體亦負有對運動禁藥管制,予以宣導、教育、防治及處理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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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為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應聘請運動防護員。 | |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者為主,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科學、體能調整、健康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計、運動傷害之預防、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傷害,爰定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活動時,為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應聘請運動防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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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今競技運動賽事,除選手外,其餘配合培訓選手練習之隊職員日益增多,為強化國家代表隊之保護範圍,爰將隊職員相關文字列入法條之中,使其享有必要之保險,因集訓或參賽導致身心障礙或死亡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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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法規命令,有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等六種,為符合實務現況,爰修正第三項,增訂「綜合」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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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適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配合國家推動全民體適能檢測及相關活動之政策,爰於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實施體適能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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