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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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因研究發展成果即指智慧財產權及成果,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為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屬有價證券者(例如股票)之處分流程,爰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三、第三項配合前二項規定修正,將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納入規範。
四、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因研究發展成果即指智慧財產權,是以,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收入。
三、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會同與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並依照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
四、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屬有價證券者之處分流程,是以,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監督管理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所稱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實則屬「研究發展成果」不應以取得智慧財產權利為限,而修正第一項。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並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包含股票)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使執行研究單位可彈性處分與運用之。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需經行政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為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股票)之處分流程,爰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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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有關訂定特種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統一規定,毋須於本法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刪除第三項。
二、有關訂定特種基金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查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統一規定,不用在重複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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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及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本條說明與本法第六條修正理由相同。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SF)於《2006-2011五年發展策略規劃》即宣示,除增加科學與科技研發速度、範圍和影響之外,培育年輕科學人才與強化各年齡層的科學知識傳播與教化亦列為指標。而該單位於2008年針對美國國民之調查亦指出:科普之推廣在國民對科學與科技有正向觀感、且國民普遍認同科學能裨益社會但對科學理論知識認識不足。考量台美在科研政策之策略相似性與文化相容性,為使科研資源運用更具公共效益,並促進國內之科研經費妥善利用,爰提案修正要求受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之研究計畫制定時,應納入科普推廣之考量,除讓國人能進一步了解國內科研預算之使用成果,提高一般民眾對於科學知識之了解與興趣,亦可成為知識經濟產業升級動力,呼應本法增進國民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之設置目的。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配合第六條之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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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何欣純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前二項關於科學技術人員之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著有功績者之獎勵,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
二、本條規定似嫌概括,不夠具體,對於高等人才難具吸引性,另對民間機構進用之高等人才,也可比照辦理,由政府給予補助,以鼓勵民間機構樂於引進高等人才,進而提升國內的科研水準。如能將相關補助事項法制化則更有幫助留住高等人才。
審查會:
照委員何欣純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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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
(一)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及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兼任新創公司之職務,仍受該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為擴散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促進公立學研機構研究人員投入協助新創事業、強化研究發展成果之產業運用,爰增列「不得經營商業」之文字,以排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研究人員為研究發展成果產業運用而兼職經營商業,除應依本法規範外,仍應遵守其他可能涉及之相關法規(例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不修正。
二、本條第三項「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從文義觀之,似僅為宣示性的規定,獎勵之力道似有所不足,建議增訂授權之辦法,就「有關相當期間、保障之生活及工作條件項目等必要措施」,具體規範,以表現政府對高等人才之延攬將政策法制化之決心,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增訂該授權子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四項: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法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雖有除外規定,惟若為新創公司,仍無法鬆綁。鑒於校內許多擁有很好的專利或研發能力的研究者,亦擔任行政主管職務,卻受到公務人員服務法的限制,不能在私人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實現研究成果創業,非國家之福。爰增列「不得經營商業」之文字,使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均可技轉兼職,以利新創事業發展,並縮短產學研落差,讓研發成果擴散到產業界。
二、新增第五項:參酌先進國家經驗,尤其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其在外兼職,勢必產生以下職務衝突(校園外活動影響對學校的承諾):教學時間和教學品質、學生參與研究、相同的校園外活動、研究倫理與誠實發表研究成果等。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通常涉及私人財物利益或對價,以及影響研究計畫執行、決策者的決定等利益衝突,亦在所難免。綜上,就新增前項使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均可技轉兼職,應要求該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構,必須就兼職所生之職務衝突與利益衝突訂定行為準則,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布之。蓋校外專業活動固然有其效益,但卻也可能衍生職務衝突與利益衝突,一旦爭議案件發生,均將衝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構之公信力與使命,而新增第五項,透過明確的行為準則,達到教學、研究與在外兼職活動間的平衡。
三、原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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