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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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開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回復請求權,於修正施行之日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已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修正為十五年。因此,為使繼承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於修正施行之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之繼承事件,亦能適用新法較長之時效期間,爰明定上開事件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合併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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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超過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 第四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將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期間修正為五年,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生效之遺囑,其禁止分割遺產之期間仍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之十年。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超過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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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開始,於修正施行後由國庫取得其賸餘財產者,亦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修正,對於繼承事實發生於本次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由國庫取得之賸餘財產,明定亦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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