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歐珀
陳歐珀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鄭寶清
鄭寶清
蔡易餘
蔡易餘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黃偉哲
黃偉哲
孔文吉
孔文吉
趙正宇
趙正宇
蘇治芬
蘇治芬
羅明才
羅明才
陳曼麗
陳曼麗
黃國書
黃國書
陳素月
陳素月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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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義芳
施義芳
李昆澤
李昆澤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情形有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所侵犯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行為,訂定相同之處罰標準。將不同侵害法益項目編列在同項處罰,有混淆體系之嫌,誠有不妥。又犯罪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者,其嚴重性通常甚於侵害社會法益,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加重對國家法益侵犯之處罰,以彰顯國家之優先性。 三、另就侵害嚴重性較輕之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犯罪,移列第二項規定,以作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