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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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
一、鑑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爰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俾符便民需求,減少雙方當事人締約成本。
二、第三項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用意固在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契約之方式,惟因業者迭有反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其一定之規格,加以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款繁多,致無法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逐一印製於該收據憑證,即便印製於該收據憑證,亦因字體甚小,旅客無法清楚審閱及辨識,並易增困擾,是以本項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已徒成具文,故為符實務現況,爰將本項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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