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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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 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 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有關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其中應有臨床心理師公會及諮商心理師公會代表至少各一人。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 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 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有鑑於現行之精神衛生專業人員代表過度向精神醫療體系人員傾斜,爰增訂此項,要求第一項有關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其中應有臨床心理師公會及諮商心理師公會代表至少各一人。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第一項有關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其中應有臨床心理師公會及諮商心理師公會代表至少各一人。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理由同前條,有鑑於現行之精神衛生專業人員代表過度向精神醫療體系人員傾斜,爰增訂此項,要求第一項有關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其中應有臨床心理師公會及諮商心理師公會代表至少各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