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營造原住民族語言友善學習環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又參考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世界語言權利宣言及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等,為保障原住民族語言權,制定本法,並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二條(六)規定,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予敘明。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檢討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及檢討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事務。 |
規定地方政府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權責單位。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所定之員額、資格、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落實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參酌政府於推行國語文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作法,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置族語推廣人員,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不得低於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公務員總人數百分之二。
三、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有關其資格及設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
一、為使原住民族各族推動本法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決、自治之原住民族人權內涵,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稱族語推動組織,係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振興之相關民間團體。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
目前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有十六族族語、四十二種方言別,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惟因族語文字化仍待厚實,為加速保存語言與發展,實有必要辦理文字、語音統整及標準化工作。且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有詞彙已不敷使用,需另訂定新詞,以利族語永續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
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之重要參據,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依西元二千年二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之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之語言、受到侵蝕之語言、瀕臨危險之語言、嚴重危險之語言、瀕臨滅絕之語言、滅絕之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之語言定義為所有語言使用者皆在四十歲以上,且群體內部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之語言。
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千零九年報告指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為「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哇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為「嚴重危險」之賽夏語、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
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內容應依各族語活力傳承力度,流失狀況等研訂,如培訓各類族語復振專才、營造族語生活環境、訂定語言週活動等;另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及考核機制等,且瀕危語言於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均面臨傳承危機,鑒於能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應優先予以復振,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為落實上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定明該認證免收規費。 |
|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
原住民族語言因極為弱勢,社會環境中鮮少有機會使用及聽聞,為提升其使用場域及機會,參酌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平等保障。 |
|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現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之標示或地圖,均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或其傳統名稱,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其所屬之政府各該管理機關。
三、第三項定明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十四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自己之語言向政府機關(構)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可視語言發展需要,得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政策及法令。 |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原住民族有以其自己之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而政府亦有將法規翻譯成原住民族語言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
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 |
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族語教育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
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業闡明大學自治之內涵,係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為培育原住民語言人才,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
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三條(四)鼓勵州及地方教育計畫和原住民家長、教育者、印地安部落及其他美國原住民統治團體共同執行計畫,期以有效落實政策。從而,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俾更多人使用該語言,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師資,並協助地方政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至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 |
|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鑑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逕予推動,須由相關專業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基金會辦理。 |
|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 |
鑑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推動時,即有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必要。 |
|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及發展研究涉及多領域之專業,且須大量人力之投入,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及獎勵之相關事項辦法。 |
|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
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
定明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措施。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定明本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