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國防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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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國防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法所稱全民國防教育,其實施範圍包括: 一、學校教育。 二、政府機關(構)在職教育。 三、社會教育。 四、國防文物保護、宣導及教育。 五、全民防衛動員之教育及準備。 第五條 本法所稱全民國防教育,以經常方式實施為原則,其範圍包括: 一、學校教育。 二、政府機關(構)在職教育。 三、社會教育。 四、國防文物保護、宣導及教育。
一、本法第十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動員演習,規劃辦理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之教育活動或課程,並於動員演習時配合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惟本條並未將其納入全民國防教育實施範圍。 二、有鑑本法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在宣揚全民國防理念,結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意識,其教育目的實屬一致。因此宜將全民防衛動員教育增列為本法實施範圍,於本條增列第五款,以符法制實際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七條 各級學校應遴聘合格證照之專業教師推動全民國防教育,納入教學課程,實施多元教學活動。 前項專業教師之培訓、教學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推動全民國防教育有卓越貢獻之各級學校及專業教師,應予以適當獎勵,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各級學校應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並視實際需要,納入教學課程,實施多元教學活動。 前項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政府為確保教育專業與校園自主性,軍訓教官退出校園係行政院既定之政策方向,爰修正此條例,明訂全民國防教育教員之資格。 二、為鼓勵各級學校及專業教師推動全民國防教育,各級主管應訂立獎勵辦法,表揚優秀案例,落實全民國防教育。
第八條 政府各機關(構)應依據其工作性質,對所屬人員定期實施全民國防教育。 前項教育內容及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政府各機關(構)應依據其工作性質,對所屬人員定期實施全民國防教育。 前項教育內容及實施辦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行政院及考試院共同辦理政府各機關(構)所屬人員之全民國防教育實施,以強化其國防安全意識。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全民國防教育影片、錄影節目帶或文宣資料,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網路數位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國防共識,建立全民國防理念。 前項製播內容及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全民國防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或文宣資料,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國防共識,建立全民國防理念。
一、為因應當今媒體傳播科技之變革,本條爰將原條文之全民國防教育電影片修正為影片,並將網路數位媒體納入條文。 二、明訂實施辦法之研擬機關。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軍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並加強其對具國防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 前項軍事遺址、國防文物指定、廢止審查作業規定,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國防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軍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並加強其對具國防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 前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政府為強化軍事遺址、國防文物之保存,確定管理者之權利義務與法律效果,爰本條所稱軍事遺址、國防文物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二、明訂實施辦法之研擬機關。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推行全民國防教育相關事項;並於經費預算內,專列全民國防教育經費科目。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本法所定之事項,其所需經費,由各執行機關編列。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推行全民國防教育相關事項。
明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專列全民國防教育經費科目,以確保各機關(構)預算之編列與執行,達成立法目的。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自公布日一年內施行。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一年內施行。
一、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涉及軍訓教官之離校事項,考量到行政作業,明訂本法公布後一年內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