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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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前項錄音著作如有重製表演之情形者,由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請求支付使用報酬。其由一方先行請求者,應將使用報酬分配予他方。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一、依照現行法,表演人於錄有其表演之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時,與錄音著作人並不共同享有請求支付使用報酬之權利,然而,其保護低於WIPO/WPPT國際水準。 二、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第十五條明定,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因此本條增列第四項,以求法律之與時俱進,並保障表演人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