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其所訴之事實顯非真實者,法院得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負擔被告所支出律師酬金之全部或一部,並於裁定內確定其數額。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依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律師酬金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原告濫行提起顯無理由之訴,現行民事訴訟法雖於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課處罰鍰之制裁,惟對於被告因此所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卻未有任何相應之救濟。同時,關於被告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雖得命原告負擔,然此訴訟費用解釋上向來不包括被告因此支出之律師酬金。為強化對濫行提起法律上顯無理由或根本欠缺事實基礎之訴訟的抑制效果,並合理填補被告因此支出律師酬金之損害,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為賦予雙方當事人必要之程序保障,第二項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為使命負擔律師酬金之裁定即早確定並避免錯誤之執行,明定對該裁定得為即時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為執行名義。為求聲請執行時之明確,明定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五、明定依裁定命給付律師酬金之數額,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