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16 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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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保留,併李委員彥秀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現行公布條文所定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僅限於資源發展及佈建,惟面對長照需求增加,目前政府預算難以因應長照需求,為提升服務質量、推動普及化社區照顧服務、增加服務多樣性、發展失智症者所需長照服務,使有長照需求者獲得基本服務,宜擴大基金用途及規模,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基金之設置目的、用途及名稱,使其運用更為靈活,並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遺產稅及贈與稅、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即每包菸品應徵稅額由新臺幣十一點八元調增至新臺幣三十一點八元)調增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服務之穩定財源,俾全力發展社區化之長照服務,以最快速度建構平價、普及之長照服務體系,並可達到社會重分配之效果。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遺產稅、贈與稅及菸酒稅為國稅,惟部分劃歸為地方財源。為充裕第一項所定特種基金財源,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該法稅收劃分規定。 三、為免資源配置爭議,且一百零六年度公務預算已予以撥充,又基金視業務執行情形,本須滾動式檢討,故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尚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考量現行公布條文所定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僅限於資源發展及佈建,為提升服務質量、增加服務多樣性,使有長照需求者獲得基本服務,宜擴大基金用途及規模,並為配合基金專款專用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基金之設置目的、用途及名稱,並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定明遺產稅及贈與稅,將調增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服務之財源。原條文第一至第五款,依序遞移為第二至第六款。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為國稅,惟部分劃歸為地方財源。為充裕第一項所定長照特種基金財源,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第一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該法稅收劃分規定。 三、特種基金之設置有其特殊使命與任務,中央主管機關欲達成該任務或預期成果,最佳方式乃在基金中長期之策略規劃上,作為擬訂長照政策與推動服務發展之依據。再者,為反映基金之運用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績效之成果資訊。鑑於基金運用應符合社會需求及計畫內容,強化基金運用能發揮效能,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為免資源配置爭議,且一百零六年度公務預算業已撥充,又基金視業務執行情形,本須滾動式檢討,故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尚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提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保留,併委員李彥秀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長期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一項基金之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三百三十億元,不足部分依前項第三款由政府預算撥補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長照各類服務等相關事項。 二、建置長照服務體系等相關事項。 三、辦理長照服務補助及獎助等相關事項。 四、整合照顧管理制度等相關事項。 五、發展長照人力資源及管理等相關事項。 六、辦理長照機構管理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七、辦理長照服務資訊等相關事項。 八、其他與長照業務等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發展計畫,設定目標值,以作為擬訂長照服務發展政策與推動之依據,每半年並應公布長照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 前項計畫,每三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為必要之變更。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四年人力資源運用調查資料顯示,全臺有十三點五萬人因需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及三點六萬人需照顧失能家屬,兩者合計共十七點一萬人未能進入勞動市場。 二、另目前我國失能人口超過七十四萬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有一百十四萬人,然而實際投入的居家照顧服務員卻只有三萬八千多人,皆倚賴國際移工及上開家庭中必須有人犧牲來彌補如此龐大之照服缺口。 三、為使三親等內之家庭照顧者,可以獲得相關之專業訓練與教育,並得支領若干補助津貼,以減輕家庭負擔,爰予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五項。 審查會: 本條委員顏寬恒等16人之提案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併劉委員建國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本即得由原設立許可法律予以管理監督,且其管理密度並不亞於本法之規定,為維護接受服務者之權益,並保障現存長照有關機構穩定經營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於本法施行前,已依相關法律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不受法人化之限制。惟考量其申請擴充或遷移,涉及建管、消防、設施設備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之整體檢討,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 三、現行公布條文第三項刪除立法期限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本即得由原設立許可法律予以管理監督,且其管理密度並不亞於本法之規定,為維護接受服務者之權益,並保障現存長照有關機構穩定經營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惟考量其申請擴充或遷移,涉及建管、消防、設施設備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之整體檢討,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 三、現行公布條文第三項刪除立法期限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提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保留,併委員劉建國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丶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私立長照機構,除接任負責人需符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外,得自由轉讓及繼承,並變更負責人。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現有服務對象權益,並使現有相關長照服務提供單位賡續提供服務,同時因應長照十年2.0計畫之資源佈建及提升服務量能,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不受本法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規範,而須改變機構人員配置及設施、設備等,並無須申請改制為長照機構,而得以依原設立許可或提供服務之規定,繼續提供長照服務,除可形成長照服務之多元性外,亦減少因申請設立及改制所產生之行政成本,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本法施行後五年內應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之緩衝期規定,並定明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俾使長照服務不致中斷。 二、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之規範內容,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現行公布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現有服務對象權益,並使現有相關長照服務提供單位賡續提供服務,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不受本法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規範,而須改變機構人員配置及設施、設備等,並無須申請改制為長照機構,而得以依原設立許可或提供服務之規定,繼續提供長照服務,除可形成長照服務之多元性外,亦減少因申請設立及改制所產生之行政成本,爰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並定明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俾使長照服務不致中斷。 二、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之規範內容,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現行公布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提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本條行政院之提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保留,送黨團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