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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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一、目前世界各民主國家,逾九成國家的投票年齡低於十八歲,「十八歲有選舉權」已經成為世界民主國家主流。甚至奧地利、蘇格蘭等地區已將投票權年齡下修為十六歲。環視亞洲鄰近國家中,南韓在2007年將投票年齡降至十九歲,日本亦在2015年修法通過選舉權降至十八歲,僅剩臺灣還停留在二十歲,為使國家民主發展更進一步,有適時修正降低年齡門檻之迫切必要。
二、投票年齡指對公職選舉具有投票權公民的最低年齡資格,鑒於投票齡攸關公民選舉權之行使,我國1946年明定於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中,此條文歷經69年未修改,已悖離社會主流意見。在臺灣長時間的民主教育下,年輕世代對於政治關注度普遍提升,必須修法保障年輕世代積極公民權益及世代正義。
三、根據臺灣「刑法」規定,滿十八歲在刑法上必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且按「兵役法」規定,滿十八歲必須股兵役,但是投票權卻要等到二十歲,完全呈現權利與義務不符的狀況。十八歲的年輕人未被賦與投票權,導致在公共政策上往往沒有發聲及合法參與的管道,也剝奪其公平享有社會資源分配的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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