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曜
楊曜
蘇震清
蘇震清
邱泰源
邱泰源
王榮璋
王榮璋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施義芳
施義芳
吳玉琴
吳玉琴
郭正亮
郭正亮
鄭運鵬
鄭運鵬
賴瑞隆
賴瑞隆
陳曼麗
陳曼麗
李昆澤
李昆澤
黃國書
黃國書
姚文智
姚文智
陳歐珀
陳歐珀
鄭寶清
鄭寶清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體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一、新增第二項。 二、推動體育活動,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得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相關計畫執行。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體育活動課程。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新增第三項。 二、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特增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