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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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推動體育活動,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得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相關計畫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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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體育活動課程。 |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新增第三項。
二、特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際人權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特增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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