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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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因應社會變遷、建立多元尊重的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家庭是國家發展之基礎、孕育下一代的搖籃;家庭問題與需求,常反映於社會、國家層面,從而過去視為「私領域」的家庭議題,躍昇至公領域甚至國際論壇。
二、2004年愛爾蘭「國際家庭年」論壇,歸納家庭變因與走向係「人口老化與少子化」、「工作與家庭平衡」、「跨國婚姻與文化適應」、「科技與家庭價值」等;亦體現於我國家庭與社會之發展,實為全球社會變遷趨勢。
三、如何讓整體教育共同增進國民因應社會變遷之動能,強化多元尊重之價值,亦應為家庭教育之根基,爰修正本法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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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預防家庭問題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與失親教育。 二、倫理與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前、婚姻與離婚教育。 五、情緒教育。 六、家庭與社會關係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
一、「家庭教育」除個人與家庭關係之強化,亦應包括「預防家庭問題」,增加第一項「預防家庭問題」文字。
二、親職教育應包括單親、隔代教養之家庭親職教育,且近年來親職教育之概念轉化,多為強化「溝通」、「參與」教育。依施行細則,失親家庭係「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不論親職或失親教育,應有相同教養責任,有關機構提供之協助有所區別;爰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
三、施行細則界定「子職教育」為「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倫理教育」為「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依學者研究(林淑玲2003),家庭教育包括家庭倫理教育,如家庭結構功能、家人之間關係、與父母相處之道、對家規的適應能力等,即包括所界定之「子職教育」,爰合併第二款與第六款。
三、施行細則將「婚姻教育」僅界定於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然我國2016年結婚率7.76%、離婚率2.46%,屬低結婚率、高離婚率,有必要針對婚姻之意義與締結婚姻之共識、結婚與離婚之法律常識、離婚之問題問題分析與處理等予以納入家庭教育。
四、原第一項第五款合併於第一款,配合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將「情緒」納入總綱;家庭教育亦應強化有關情緒溝通表達等能力,爰新增第五款「情緒教育」。
五、隨家庭與社會型態變化,高齡化與少子化,加以核心家庭與雙薪之工作型態,公共「托老」、「托幼」需求增加,加以社會安全網強調家庭與社區之關係,故新增第六款「家庭與社會關係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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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空中大學與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
擴大鼓勵辦理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自「師資培育機構」擴及空中大學與大專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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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家庭教育課程;推展家庭教育之家庭教育中心、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每月應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
除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家庭教育課程,強化有關機構家庭教育作用,要求「家庭教育中心」、「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每月應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