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櫂豪
劉櫂豪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鄭運鵬
鄭運鵬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明文
陳明文
葉宜津
葉宜津
洪慈庸
洪慈庸
羅致政
羅致政
黃國書
黃國書
何欣純
何欣純
郭正亮
郭正亮
鍾佳濱
鍾佳濱
施義芳
施義芳
段宜康
段宜康
王榮璋
王榮璋
許智傑
許智傑
邱泰源
邱泰源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益勸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勸募:指基於公益目的,以任何直接或間接形式,經由各種傳播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財物。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一、第一項第二款進行修正。 二、本條例並無非營利團體之用語,爰予刪除其定義。 三、對於勸募乙詞並無統一定義,惟為使相關行為更為明確,爰參酌其管道、方法等事項,加以定義,以使之有所規範。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組織改造,公益勸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已調整為衛生福利部,爰配合修正。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各級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前項辦理情形,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依本條例,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一、政府機關(構)無論被動接受捐贈或主動發起勸募,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爰將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用詞,作文字修正。 三、公立學校應依照政府財務相關規定辦理,第三項有關此部分之規定,爰予刪除。 四、勸募團體負公益使命,為昭公信並維護捐贈人權益,故仍維持第項低密度的監督機制,惟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