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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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勸募:指基於公益目的,以任何直接或間接形式,經由各種傳播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財物。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
一、第一項第二款進行修正。
二、本條例並無非營利團體之用語,爰予刪除其定義。
三、對於勸募乙詞並無統一定義,惟為使相關行為更為明確,爰參酌其管道、方法等事項,加以定義,以使之有所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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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組織改造,公益勸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已調整為衛生福利部,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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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各級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前項辦理情形,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依本條例,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
一、政府機關(構)無論被動接受捐贈或主動發起勸募,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爰將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用詞,作文字修正。
三、公立學校應依照政府財務相關規定辦理,第三項有關此部分之規定,爰予刪除。
四、勸募團體負公益使命,為昭公信並維護捐贈人權益,故仍維持第項低密度的監督機制,惟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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