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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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依本法第九條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必要,得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或組織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費,得以前項基金酌予補助之;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三項。
二、由於依照現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之限額、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設有限制。且依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再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
三、為解決主管機關推動公辦都市更新之資金需求,以擴大都市更新之量能,爰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為鼓勵台商返台設廠,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發布之「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7900號令」,即銀行承作資金用途為供企業擴增生產能量而購置或興建之廠房貸款,得不計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總餘額之相同意旨,修正第十八條,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必要,得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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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獎勵、稅捐優惠與融資 | 第五章 獎助 |
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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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依第六條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或第七條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促進防災型都市更新之推動需求,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依六條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或第七條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並修正第五章之章名為「獎勵、稅捐優惠與融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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