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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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使用土地屬公有土地,且該土地主管或管理機關訂有補償或出租收益等相關規定者,優先依其規定辦理;未訂有相關規定者,適用本準則。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之立法意旨,釐清補償係填補所受損害原則,並考量使用公、私有土地宜採同一補償標準,爰予刪除。
第七條 使用公、私有土地,其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第七條 使用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一、為符合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之立法意旨,並考量使用公、私有土地宜採同一補償標準,爰修正文字為使用公、私有土地。 二、按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且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支付償金之標準;而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及高雄市訂定之相關規定,均係以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為使自來水管線使用與下水道使用之補償費率計算具一致性,爰修正土地補償方式比照下水道使用償金計算。 三、有關補償爭議,應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先就雙方當事人所提補償金額替代方案、施設方法、處所或無償使用土地之建議等予以調處後始適用本條。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使用土地為前二條以外土地,屬第五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其土地補償費準用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使用公、私有土地宜採同一補償標準,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