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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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免予檢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或相關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術工作。 第一項審查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防焰性能認證之作業程序,防焰標示之核發及防焰性能試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審計部抽查內政部消防署一百零三年度一至八月份財務收支審核,以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台審部一字第一○四○○五三一六二號函通知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新增本條之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三,認為防焰性能試驗工作原屬內政部消防署應辦業務,實務上既委託指定機構代辦試驗工作,未將相關試驗收入納為規費,核與規費法第七條、預算法第十三條未合。經內政部消防署函復將依現行實際作業模式,研議修正本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並經該部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台審部一字第一○四○○○五四四六號函復於相關規定修(訂)定完竣後,函知該部。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須檢送「試樣或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惟防焰產品之認證著重於申請認證者之防焰管理及其後續品管之作為,「試驗」並非對所有申請人均屬必要,詳言之,依現行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四點至第九點規定,申請人計分為五類,分別為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業(A類)、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B類)、防焰合板之製造或其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C類)、進口業(D類)、裁剪、縫製、安裝業(E類),各業別申請認證條件各有不同,以E類言,即毋須檢送試樣辦理試驗。至A類至D類申請防焰性能認證雖須經試驗程序,惟實務執行上,因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建置防焰試驗設備及場地之龐大經費;且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認證」,並非「試驗」;又相關試驗工作並非公權力之核心事項,尚無由政府機關辦理之必要性,爰目前就前揭業別A至D類申請認證所需文件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均係由申請人檢送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所出具,合併法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認證。為符實際,爰修正第一項明列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所需檢附之文件。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部分,查現行實務運作,係由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認證之准駁,至認證所需之文件,包括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等之受理及預審作業等勞務性質工作,囿於人力有限,則依政府採購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行政助手(即專業機構)辦理,本次修正後仍將維持上開運作模式,因不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無須於細則規範亦得辦理勞務採購,爰刪除本項。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審查費部分,業依規費法授權訂定「防焰性能認證規費收費標準」在案,毋須重複規定,爰刪除本項。
五、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二項,並增列第一項第六款指定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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