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獸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領有獸醫師證書,且無本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獸醫師執業登記。 |
申請獸醫師執業執照之資格。 |
| 第三條 獸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規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獸醫師證書正本及影本一份;證書正本驗閱後發還。
二、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擬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設立獸醫診療機構者,免附。
五、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五款所定文件:
一、領得獸醫師證書五年以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獸醫師連續歇業二年以下,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時,未超過歇業前執業執照所載更新日期,或歇業前執業執照上無更新日期。 |
一、獸醫師申請執業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及規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獸醫師申請執業執照無須檢附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之例外情形,包括領得獸醫師證書五年以內,首次申請執業登記;連續歇業二年以下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未超過歇業前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以及歇業前執業執照上無應更新日期者,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 |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領得獸醫師證書超過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連續歇業期間超過二年。 |
一、領得獸醫師證書超過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者及連續歇業期間超過二年者,申請執業執照得檢附登記前一年接受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二、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六條。 |
| 第五條 獸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執業執照更新日期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規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申請更新時,已加入執業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之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
一、獸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期限及應檢附之文件。
二、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七條。 |
| 第六條 獸醫師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者,為核准執業登記之日起屆滿六年之翌日。但連續歇業二年以下,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時,未超過歇業前執業執照所載更新日期者,以歇業前執業執照所載更新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
二、依前條申請執業執照更新者,為原更新日期之日起屆滿六年之翌日。
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者,為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屆滿六年之翌日。 |
一、獸醫師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之算法。
二、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八條。 |
| 第七條 獸醫師執業執照遺失或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執業執照規費並檢附最近半年內之二吋正面脫帽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屬損壞者,並應檢附原執業執照。 |
一、獸醫師執業執照遺失或損壞時應檢具規定文件及規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二、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九條。 |
| 第八條 獸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一百二十分以上:
一、專業領域。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及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十二分以上;合計超過二十四分者,以二十四分計。
獸醫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其積分如附表。 |
一、獸醫師執業應每六年完成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數、課程類別。
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專業領域係指獸醫學專業,例如動物疾病診療、獸醫病理學、獸醫公共衛生、獸醫流行病學等;專業品質係指改善及提升獸醫執業品質之課程,例如獸醫診療機構經營管理、醫病關係、溝通能力等;專業倫理係指從事獸醫工作及對動物生命尊重應有之態度及觀念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規範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及相關法規之積分數上、下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獸醫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三條。 |
| 第九條 前條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辦理。 |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為獸醫師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辦理單位。
二、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 |
| 第十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國性獸醫學會、獸醫師公會或農業財團法人。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全國性獸醫學會、獸醫師公會之會員中,獸醫師(佐)執業人數應達會員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農業財團法人需有承辦獸醫相關訓練、推廣業務之經驗二年以上。
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申請前條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包括下列資料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組織章程及其他可資證明符合前項規定之文件。
二、載明組織概況、辦理課程認定與積分採認之人力配置、處理流程、作業方式、監督方法、文件保存、課程品質管理方式、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一、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之資格及申請時應檢附之計畫書內容。
二、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五條。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申請,得至該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實地訪查。 |
一、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申請擔任教育課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單位時,得實地前往該團體訪查。
二、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六條。 |
|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辦理獸醫師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收費;並適時辦理經其認定課程之查核。 |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與課程及積分採認業務之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應依核定計畫書辦理,並適時查核採認之課程。
二、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七條。 |
| 第十三條 經認可之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獸醫師繼續教育課程或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課程或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不生認定或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獸醫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經認可之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狀況,另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團體或農業財團法人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繼續教育課程或積分,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不生採認之效果,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八條。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發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規費。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者,原領執業執照失其效力。 |
一、本辦法施行後,擬以一年緩衝期換發執業執照,以註明更新時間點,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本條修正係為配合繼續教育及執照更新,應免繳規費,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照更新,其執照應失其效力,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