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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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以上、一年列乙上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原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考核資料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原服務單位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軍人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為因公死亡事由,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就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具體條件,於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其認定基準,以避免軍職人員積勞成疾與其職務間之關係認定流於寬濫或難以認定。又為使審核有據,於第一款規定,由服務單位證明平時戮力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及附繳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以上、一年列乙上以上之證明。如係資淺人員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則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 三、第三款定明軍職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除由服務機關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外,並應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療院所開具醫療證明書所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二十九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撫卹案審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一月一次撥入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 前項撫卹金,由支給機關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驗證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第二十九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撫卹案審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受益人每年應領之撫卹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一月一次撥入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或由國軍財務單位驗發。 前項撫卹金,由支給機關通知受益人,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赴開戶之郵局或銀行領款,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 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應領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傷殘撫卹金,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一、撫卹受益人依其撫卹給付之種類,區分為本人及遺族,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遺族」,無法含括受益人為本人之情形,爰修正為「其」,指稱前述之受益人,以避免爭議。 二、為防止遺族之撫卹金遭冒領或其已亡故後仍由他人代領等情事,並增加領款之便利性,爰修正第三項,由受益人赴其指定之郵局或銀行驗證領款,以資周延。 三、第一項、第四項、第 五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後備指揮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姊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資料。但後備指揮部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得免檢具。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後備指揮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姊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資料。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為配合落實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政策,以簡政便民,於第一款增訂但書,定明後備指揮部已可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得免檢具戶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