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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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且該路段路基及上、下邊坡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或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且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高度六公尺以下之一層樓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且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七、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八、採取土石:土石方 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 九、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且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 第三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或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且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高度六公尺以下之一層樓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且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 七、堆積土石:土石方 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八、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農水保字第一○一一八六三○六二號令,核釋山坡地既有道路改善或維護,涉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第四款適用原則,其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且該路段路基及上、下邊坡挖填土石方加計總和未滿五千立方公尺,得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爰修正第四款,增訂適用規模,並調降挖填土石方量為未滿二千立方公尺。
二、因實務上,開發利用行為之土方堆積或挖填土石方量五千立方公尺,就山坡地開發而言,已具相當規模,(以開發建築用地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規模一千平方公尺為例,其堆積高度將高達五公尺;又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故本土方量,相當於該類型之砂石車運載七百十四輛次。)據此,適度檢討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得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規模,比照第六款規定,調降挖填土石方數量為未滿二千立方公尺(本土方量,相當容積七立方公尺之砂石車運載二百八十六輛次。)故第四款及第九款新增之挖填土石方量均訂為未滿二千立方公尺;第七款及第九款之「其他開挖整地」則一併調降至相同土方量,期能同時避免化整為零之申請方式,加強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
三、參酌「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採取總量以三十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增訂第八款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四、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開發利用行為,增訂第九款有關設置公園、運動場地或墳墓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適用規模。另類此開發利用雖屬非農業使用行為,惟仍有別於開發建築用地之土地高強度使用,爰參酌修築農路(面積二千平方公尺)與開發建築用地(五百平方公尺)之中間值,並以其他開挖整地之挖填土方量,於第九款明定設置公園、墳墓及運動場地適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適用規模,並與現行條文第八款規定整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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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分別核定。 三、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第三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三、縣(市)政府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三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 第五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分別核定。 三、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第三款所定水土保持計畫由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第一項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三、縣(市)政府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三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
一、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農水保字第一○三一八六二五六五號令廢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有關「行政院核定重大公共工程」認定方式之解釋令,惟查中央機關興辦各重要工程,多屬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工程,如需每案陳報行政院認定為本辦法所稱之「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恐有執行困難;另原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委託國防部自行審核及監督管理其所屬機關興辦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已於一百年回歸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故現行「軍事訓練場」水土保持計畫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無需再特別予以規定。
二、據此,為免執行爭議,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等文字,回歸中央機關自行興辦案件,始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三任所屬下級機關、款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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