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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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本法於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規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以下簡稱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惟該兩條款授權內容實為同一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流程各階段,尤以水下考古為其核心,為完整對同一事務之規範體系,以落實本法第一條要求主管機關通盤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整體事務,爰將本法前述兩條項原授權擬具之辦法併為一部,以免闕漏,並可收綱舉目張之效。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以下簡稱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指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活動,包括如下: 一、水下考古作業。 二、水下文化資產觀覽。 三、其他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之活動。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係指「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而包括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從事之教育或休閒觀光娛樂活動,亦即鼓勵公眾親近水下文化資產,進而提升對水下文化資產之認知、理解,或因水下文化資產本身之存在而產生水下或海洋經濟活動,例如本於商業或教育目的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以滿足公眾參與並進而促進正確認識、減少非法盜撈之目的,亦呼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近年積極推廣水下文化遺產或潛水觀光(dive tourism)作為國家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之政策目標。本辦法乃規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之水下考古活動外,並包括水下文化資產觀覽及其他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之活動,以將其他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且可能對其造成干擾或破壞之活動納入規範,以避免國內法制規範之疏漏。
第三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應注意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採活動技術或方法,應確實依照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計畫執行,並應避免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遭之考古與自然脈絡。 本辦法規範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凡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活動標的者,均屬主管機關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一環,而受本法及本辦法之拘束,另考量水下文化資產及其作為教育、研究及觀光旅遊等資源或再利用之有限性、不可逆性,故其申請採原則按次事前核准制,並強調除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外,活動亦須兼顧其周邊水域、海床、水底或底土環境或生態,排除不當之干擾或破壞,容許依法經核准之干擾或破壞,此等整體性考量之精神及原則,申請人於申請或主管機關審核時,均須考量,爰參酌UCH公約第二條訂定之。
第二章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 章名。
第四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 前項之學術或專業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者,應指定計畫主持人或領隊。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應由學術或專業機關(構)等法人或組織、團體為之,此時,代表該機關(構)或團體提出計畫之申請人必須指定計畫主持人或領隊,爰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五條 欲申請水下考古作業者,應於活動進行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相關保險證明文件、作業人員名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水下考古作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 二、團隊組成及人員、機關(構)資格與能力證明。 三、調查、保存或發掘之具體規劃。 四、調查、保存或發掘對該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影響評估。 五、連續性調查、保存或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六、過去申請調查、保存或發掘之紀錄。 七、申請現地保存或發掘者,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 八、其他規劃,包括經費、安全、衛生、科學潛水、環境保護、研究成果出版等。 水下考古作業有例行進行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審酌,得授予一定期間之許可。 一、水下考古作業採事前按次核准審查制,作業人員應據此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供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我國保險公司考量潛水人員作業之高度風險,通常不願為潛水人員加保,導致潛水人員僅能受到勞保照顧,保障有所不周。對此,主管機關允宜與財政部、勞動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或可在作業部份由主管機關規劃適合之保險制度,或要求潛水人員投保外國保險公司之可行險種,以利推動我國水下考古之發展及能量建設。爰參考UCH公約附件「規則」第二十八條訂定之。另本辦法參酌美國佛州海洋庇護區規定,要求作業人員應檢附責任保險之文件,作為作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損壞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損害賠償依據。在前述特殊保險尚未落實前,主管機關於審查水下考古作業計畫中有關時,允宜斟酌個案認定,或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併此敘明。 三、若計畫涵蓋發掘者,則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爰於第二項第七款明訂之。
第六條 水下考古作業有急迫情事未及於二個月前申請,申請者應敘明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必要應變措施。但應變措施有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應變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為有效因應水下文化資產可能遭遇之急迫情事,例如天災或人為之破壞,本辦法例外許可申請者於主管機關之監督下,不受前條申請時間之限制,而得以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以為彈性。
第七條 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無法進行學術研究者,申請人應於計畫中敘明研究問題、研究必要性及發掘必要性。 鑒於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為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中,對水下文化資產影響最鉅者,一般而言,也是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最後必要手段之一,非有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等重大理由,不得為之,爰若擬以發掘為學術研究之手段者,申請人應敘明其研究問題、研究必要性及發掘必要性等,以闡明其已窮盡一切研究途徑而仍未果,爰參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一二年出版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亞太水下文化遺產保護暨管理基礎課程訓練手冊」(Training Manual for the UNESCO Foundation Course on the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 in Asia and the Pacific,以下簡稱「訓練手冊」)相關建議訂定之。
第八條 外國自然人或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進行水下考古作業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並以我國自然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自然人或法人申請者,亦同。 為尊重UCH公約要求各國進行國際合作之精神,並兼顧我國國家利益,落實本法第二章之相關權利,爰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要求進行相關涉外合作時,我國所應具有之地位。
第九條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考古作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應提交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內容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主管機關核准水下考古作業,最長以四年為限。期滿有續行調查、保存或發掘之必要者,申請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延長。 水下考古作業有例行進行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審酌,得授予一定期間之許可。 本條要求主管機關應在一定期限內審查完成水下考古作業計畫,所據以核發之核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完成審查之計畫為活動核准之一部分,作業人員依法必須遵守,否則構成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之依據。
第十條 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應於活動進行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依其活動性質檢附計畫、相關保險證明文件、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登記文件、從事浮潛或水肺潛水之合格有效潛水教練證明文件、領隊人員所具水下文化資產帶隊觀覽之合格證照及活動人員名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變更時,亦同: 一、領隊及團體基本資料。 二、擬觀覽水下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 三、該活動對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影響評估。 四、活動之具體規劃,包括目的、時程、程序及方法等。 五、過去申請活動之紀錄。 六、其他規劃,包括經費、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 主管機關於核准活動時,得指定活動人員或所使用載具與該水下文化資產保持特定安全距離,並限制活動時所攜帶隨身物品及其使用方式。 第一項人員名冊,於申請連續核准時,得免檢附。 一、從事水下文化資產之水下觀覽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領隊,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水下觀覽之申請,俟主管機關核准後,業者或領隊應於現場實際監控或掌握活動人員之安全,並肩負該水下文化資產不受破壞之責,業者或領隊屬於刑法上負有照顧義務之人,法律責任及專業素養要求門檻較高,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類活動時,除參考該業者過去經營紀錄(例如活動過程中是否有人員傷亡、是否有水下文化資產或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等),亦應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經驗,並可自行建立潛水業者或領隊之績優名冊,作為審核觀覽許可之參考,併此敘明。 二、鑒於水下觀覽具一定之風險,為平衡業者及活動人員之風險分配,兼顧活動人員安全及業者利益,促進觀光發展,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為活動人員投保傷害保險。 三、另由於業者或領隊若申請連續活動許可獲准,於核准期間內無庸逐次向主管機關申請,故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須於個案實質審查活動人員之資格(例如是否具備合格有效證照)及能力(例如體能狀況是否適合、活動期間是否遵守相關要求、配戴相關設備等),若有不從者,業者或領隊即應本於本辦法之精神拒絕該員該次帶領服務,以釐清法律責任,避免訟累。 四、為避免水流影響致活動人員不慎衝撞該水下文化資產,並落實本法第四條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主管機關亦得限制活動人員所攜帶物品,例如不得攜帶具穿刺或爆裂性質之物品等,以免影響水下文化資產穩定狀態或隨行人員之安全。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得提交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內容提供意見。 一、為管理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並兼顧水下文化資產之公益性及業者之經濟利益,爰要求此類申請得提交審議會進行審議。 二、申請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除遵循本法及本辦法外,依據該水下文化資產所處水域位置、活動性質,可能同時適用不同法令,並受到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多元密度管轄,例如非以潛水方式進行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例如岸際徒步涉水即可觀覽者),則非交通部觀光局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所公告或發布命令限制之適用對象;至於其他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其主要標的之水域觀覽活動,例如以欣賞海洋生態為目的而潛水或搭乘「半潛艇」或「玻璃船」,若活動過程中發見或途經水下文化資產者,其連續性之活動性質難以斷然割裂為單純生態或文化部分,或業者以廣告招攬民眾從事潛水或搭乘載具進行水域觀光遊憩休閒活動時,一併將水下文化資產列為活動標的項目之一,則將發生機關與法令管轄競合,主管機關宜盡速完成調查及列冊管理,並加強與水域遊憩主管機關之協調聯繫,以明管轄,俾利業者及活動人員遵循。另水下考古作業及劃設保護區等,並非水域遊憩活動,活動人員自應優先遵守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然並不排除須尊重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可能。例如觀覽所使用載具(如船舶)之檢丈、登記、註冊、航安督導、營運管理等,則分屬交通部航港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他水域航行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辦法規範範圍。
第十二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或其周遭之自然環境。 二、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或將水下文化資產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經出水,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四、侵害我國依本法第二章得主張之專屬排他管轄權或優先權利。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七、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發掘技術及勘測方法。 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或依指定方式保存、維護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人員、船舶及設備之安全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於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措施或要求。 十二、未依計畫或擅自變更計畫。 十三、活動違反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計畫時之附款。 十四、屆滿期限而未獲准展延。 十五、活動逾越申請範圍。 十六、活動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核定計畫所定程序或方法。 十七、因不可抗力或人為因素造成情事變更。 十八、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除前項第十七款不可抗力因素外,申請人或活動人員自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提出活動申請或參與活動。 為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或發掘作業有所列情形之一者,因其行為有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虞,不當提高水下文化資產遭到破壞之風險,或業已破壞該水下文化資產,核其行為與目的已不相符,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部,包括本法所列相關違法行為、未依計畫或擅自變更計畫、違反附款、屆滿發掘期限而未獲准展延者、逾越發掘範圍者、違反發掘程序或方法者、情事變更、有害水下文化資產,或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其中除因情事變更致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或部分計畫之執行,作業人員有行為構成其餘各款情形者,行為人自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提出活動申請或參與活動。
第三章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人員、機關(構)及團體之資格 章名。
第十三條 申請及進行水下考古作業之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關(構)或團體,應依個案性質符合下列條件,但依其性質免具或已兼具者,不在此限: 一、聘有合格之專業人員,包括水下考古學家、科學潛水人員、海洋科學人員、保存科學人員及其他必要之人員。 二、具有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保存或發掘等作業所需技術、設備。 三、具有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或典藏環境。 四、具有其他法令規定之條件。 申請及進行水下考古作業,得以跨機關(構)或團體合作方式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得建立專業名冊。 一、水下考古人員資格之要求,除牽涉人民在憲法上之工作權保障,另寓有藉由將國內標準與國際實踐接軌,以提振我國水下考古能量建設(capacity building)、推動外國自然人或法人與我國合作、促進公眾參與等政策目的。衡諸各國實踐,其資格及認可大致有兩種模式:國家壟斷式及分散式,前者由主管機關高度干預相關人員之資格認可及作業核准,非取得主管機關認可資格及核准不得從事水下考古作業;後者容許專業或學術機關(構)或同儕認可,國外經驗上也較有契約考古(contract archaeology)之發展空間。鑒於我國尚在發展水下考古專業及其認可制度之國情,且水下考古需高度專業及資源投入,現階段允宜由國家先行高度投入發展,並暫由主管機關壟斷人員資格認可及作業核准權限,亦符UCH公約之精神。此外,UCH公約要求對進行水下考古作業相關人員設有條件不一之資格(qualification)及能力(competence),惟各國對水下考古人員之資格及能力要求各有不同,此仍有待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依據UCH公約之精神進行調和,並可作為我國未來推動與國際相關標準接軌之參考。 二、鑒於各種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性質均有不同,包括不同作業人員工作性質、專業學養要求、作業對水下文化資產之影響或干預強度、人身安全及危險性、所使用科學或技術種類、後續所需使用保存、保護與管理手段、人員應負責任等主客觀條件等;此外,區分不同作業人員以及其資格或能力,具有引進國外水下考古技術、促使我國水下考古與國際標準接軌等政策目的,均為重要公共利益,故必須在本辦法中分別規定,同時要求各別人員應具備的資格或能力,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爰參考UCH公約附件「規則」第二十三條、美國佛羅里達群礁國家海洋庇護區沉沒文化資源研究與發掘許可申請書內容、美國「內政部部長之考古及歷史保存標準與綱領」(Archeology and Historic Preservation: Secretary of the Interior's Standards and Guidelines)以及美國「考古資源保護法」(Archaeological Resources Protection Act of 1979)等規定中,將水下考古人員區分為主持考古學家(supervising archaeologist)、考古助理(archaeological assistants)、文物保存人員(artifact conservator)之作法,區分我國水下考古作業人員為水下考古學家、科學潛水人員等,並於本辦法各條中個別異其資格及能力,同時採取資格審查制,凡符合本辦法列舉之資格者,即取得參與水下考古作業資格,但是否適宜進行個案作業,仍應由計畫申請人員說明,並由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三、無論計畫主持人、水下考古學家或科學潛水人員等,均可能出現資格重疊情形(例如計畫主持人或水下考古學家可能自身即具或應具有科學潛水之資格及能力);另鑒於部分水下考古作業可能無須具備本條所有人員,例如依潮汐或水下文化資產所處水域甚淺,相關人員無需潛水即已為足者,則未必需強制安排科學潛水人員。 四、水下考古作業需要高度專業人才、技術及龐大資金,非一人得以獨立完成,故經常由國內外之學術或專業機關(構)合作進行,為規範此等機關(構)之條件,俾掌握其進行水下考古作業品質,欲申請及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機關(構),應符合本條規定之全部法定條件,至於其名稱並非重點,另考量單一機關(構)未必具有所列全部能力,若以跨機關(構)合作方式申請並進行水下考古者,例如(水下)考古及水下技術機關(構)合作,亦符合本條要求,爰參考UCH公約附件「規則」第十條以下之精神、「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五條、中國大陸「水下考古工作規程(草案)」第五條等規定訂定之。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水下考古學家,及水下考古作業之計畫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之一: 一、具有考古或水下考古相關系所大學以上學位,從事水下考古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專業報告或論文三篇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培育並獲核發合格證書者。 前項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水下考古學家係水下考古作業最關鍵之人員,可能兼為計畫主持人,負責實際監督指揮活動之進行,責任重大,故應具備水下考古之專業學養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本辦法考量發展我國水下考古科學以及大學教育之政策目的,以及未來一定期間內,我國發展水下考古仍可能需加強與國際合作之趨勢,並藉限定水下考古學家資格,使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得以與國際標準接軌,以及在我國目前尚未有完整訓練與教育課程情況下,使具有陸域考古經驗之專家學者得參與水下考古,爰參考UCH公約附件「規則」第二十三條、美國佛羅里達群礁國家海洋庇護區沉沒文化資源研究與發掘許可申請書內容、美國內政部部長之考古及歷史保存標準與綱領,以及美國考古資源保護法等規定,並考量我國國情及未來水下考古能量之發展,明定水下考古學家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二、計畫主持人須擬定水下考古作業之各種計畫,監督作業之進行並研提相關成果,責任重大且具高度專業性,爰至少應具水下考古學家之資格及能力,此亦符合水下考古先進國家之實踐。 三、鑒於發掘經常使用侵入性或破壞性之技術或方法,為有效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爰應要求進行發掘作業人員之資格及能力,原則上應以具(水下)考古專業訓練者為優先考量,除考古學系(所)外,主管機關並應於審查計畫時檢視相關作業人員是否修習(水下)考古相關課程及格,若非(水下)考古系所出身者,則應提出(水下)考古之相關田野課程或訓練修業證明;在實際經驗方面,則限於實際從事發掘工作者,包括涉及發掘之整理研究等,至於發掘核心作業以外之其他輔助作業,則不宜計入工作經驗中,並由主管機關於個案審酌。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科學潛水人員,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 一、依水下考古作業所需科學潛水作業種類及工作範圍,領有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證照,或於國內外接受訓練,並領有相當之證照,報請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 二、從事水下考古潛水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科學潛水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換照。逾期未申請者,原領證照於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 主管機關為培育水下考古所需科學潛水人員,得參酌納入國際標準,自行或委託專業、學術機構開設相關人才訓練課程,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授予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證照。 一、水下考古作業所需科學潛水(scientific diving)能力之目的及手段,與休閒或一般非職業型潛水迥異,對人員之資格及能力要求極為專業且嚴格,考量目前我國認可合格且具相當水下考古經驗之科學潛水人員有限,且官方認可機制亦待建立,為建立並強化我國之科學潛水機制,並兼顧現階段國內推動水下考古之急迫需求,主管機關除善用過去所培育之相關潛水人才,例如主管機關曾數次委託中央研究院辦理水下考古種子人才培育課程,未來仍應持續與國際組織或機構合作,並可參考相關標準或實踐,例如歐洲科學潛水小組(European Scientific Diving Panel, ESDP)撰擬之「歐洲科學潛水能力認證等級共同實踐」(Common Practices for Recognition of European Competency Levels for Scientific Diving at Work)、美國水下科學院(American Academy of Underwater Sciences)研提之「科學潛水標準」(Standards For Scientific Diving)或美國國家海洋暨大氣署海洋及航空營運辦公室(Office of Marine and Aviation Operations)主管之潛水計畫(NOAA Diving Program)等,推動建立可滿足我國水下考古作業所需之科學潛水培訓及認可機制,並持續強化前述現有人才之資格及能力。 二、科學潛水人員依其所從事之作業內容不同而有不同之資格要求,例如負責水下攝影之潛水人員,因其不會移動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故其資格之要求將採較寬鬆之規範或標準;若該科學潛水人員係負責將水下文化資產予以取出、浮昇等作業者,因會移動或破壞該水下文化資產,故其資格之要求將採較嚴格之規範或標準,以上分類並得配合未來之證照考用一併規劃。 三、有關潛水人員之資格、設備及作業管理等,勞動部主管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技術士技能檢定職業潛水職類申請資格等,雖已有相關規範,現階段或可暫時作為水下考古作業潛水人員之適用標準,以因應我國發展水下考古過程中之變通作法,惟非針對水下考古專業需求而定,與前述國際科學潛水標準尚有出入,主管機關本於發展水下考古之專業需求,除持續提升現有從事水下考古作業相關潛水人員之資格及能力外,應參酌國際相關經驗或標準,另行研提符合水下考古作業所需專業科學潛水要件;申請人於申請時,潛水人員之資格及能力除應滿足勞動部前述法令標準外,亦應進一步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海洋科學人員,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之一: 一、具有海洋科學相關系所大學學士以上學位,從事海洋科學工作三年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培育並獲核發合格證書者。 前項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鑒於水下考古調查、發掘等作業所需海洋科學領域具高度專業性,例如以海洋科學儀器所獲得之資訊、圖表之判讀,攸關水下考古作業之順利進行,以及主管機關之管理,另為培養我國海洋科學研究人才,本條允許多元之海洋科學人才晉用管道,以充分支援水下考古學家及作業需求,並利主管機關推動普查、調查等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事務之技術支援。另應注意者,本條所稱海洋科學人員之認定,應就其實質資格及能力、所從事之作業內涵等予以判斷,無須受限於特定之職稱。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保存科學人員,應具下列資格及能力之一: 一、具有文物保存或相關系所大學學士以上學位,從事考古或水下考古保存工作三年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培育並獲核發合格證書者。 前項第一款之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保存作業內涵廣泛,可涵蓋保存、復原、檢驗、記錄、研究、諮詢、訓練及教育等層面,並可依其作業環境區分岸上作業及水下作業兩種,純粹於岸上作業之保存人員無須具備科學潛水人員資格,但於水下從事現地保存或發掘出水保存之作業人員,即必須具有科學潛水人員之資格。爰參考UCH公約附件「規則」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二、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需多元人才,除熟悉文化資產領域外,其他領域例如森林、化學、生物、物理等專業人才,均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所需,另不具第一款資格及能力者,若具備第二款資格及能力並經認可者,亦屬保存科學人員,得為主管機關個案進用,爰參酌我國現況及國際博物館協會對於保存、修復人員之資格及能力要求,於本條規定保存科學人員所需之資格及能力。至於其所需之專業訓練,例如藝術及文化史、保存理論及道德、保存史、與保存有關之材料、生物、物理及化學等,則由主管機關於檢視相關系所條件時,視其所修習相關課程審酌之。
第十八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必要人員,指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水下)考古、人類學、海洋文史、藝術、(水下)文化資產、海洋科學、保存科學或相關系所學士以上學位或在學人員。 二、其他相當於前款資格或從事(水下)考古發掘工作二年以上,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第一款之相關系所及課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延續前述數條款,均係規範實際從事水下考古作業團隊之核心人員,水下考古作業依其作業內容所需之專業學養、技術方法難易度、對水下文化資產之干預強度等因素之不同,對資格之要求亦有差異,水下考古學家之作業資格要求最高,其次係實際從事侵入性或破壞性作業之人員(例如科學潛水人員),再者為從事非侵入性或非破壞性作業之人員(例如調查),本辦法爰依照此一事務本質之邏輯,規範水下考古學家以降之各種人員資格。至於出海作業之船長、船員等,係協助水下考古團隊之輔助性質人員,並非水下考古作業之核心人員,且其資格已受其他法令之規範,爰本條不再重複規定。 二、鑒於水下考古之高度專業性,為培養我國水下考古人才,並考慮我國陸域考古亦以相關系所學生擔任助理為大宗,以及團隊中各領域助理可能實質參與執行水下考古相關作業之現況,例如調查、發掘、保存等,或其他非直接涉及水下考古核心作業,而屬水下考古作業周邊相關之海洋科學研究、分析,例如水文、水質或生物等之研究、分析或監測,或因應調查、發掘或保存水下文化資產而涉及相關法令之詮釋(例如本法第二章之涉外事務),除水下考古學家本身宜有水下文化資產相關基本法學素養外,另有專業法政顧問之參與等,即有必要使其作業程序及內容與國際標準接軌等因素,爰參考UCH公約附件「規則」第二十三條、美國佛羅里達群礁國家海洋庇護區沉沒文化資源研究與發掘許可申請書內容、美國內政部部長之考古及歷史保存標準與綱領以及美國考古資源保護法等規定,明定其他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系所,則委由主管機關評估我國發展相關高等教育人才等因素後擇定公告,以廣納不同系所人才參與水下考古。
第十九條 申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者,應具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相關講習或訓練合格證明。 以水肺潛水方式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者,應具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國內、外潛水機構發給之合格有效潛水能力證明,並應接受主管機關二小時以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相關法令之講習。 一、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係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已非單純之水下或生態觀覽,無論業者或參與人員均應具備水下文化資產相關之素養,以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爰規定申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者,應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相關講習或訓練合格證明。此外,鑒於以水肺潛水方式進行觀覽具有高度之風險,非有相當之能力不足為之,爰另要求以此方式進行觀覽活動人員均應取得相關能力證明,至於提供載具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觀覽者,因風險相對較低,故無需具備此種能力證明,惟仍應依個案遵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或該活動水域之相關要求。 二、教育部體育署主管之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之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該法「所稱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潛水指導人員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所指帶領他人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之專業人員,應屬前述潛水指導人員,惟似迄無專門性之人員資格檢定及證照核發辦法,實務上多由業者取得國內或國外專業機構核發之證照,而交通部觀光局對水域遊憩活動中之潛水活動,係採「原則開放、例外管理」之高度開放性作法,以利民眾親水,僅管轄其所轄水域之營利性潛水活動,而不及於非營利性或所轄水域外水域之潛水活動,且未採活動事前核准審查制,故亦未事前審查潛水指導人員之資格。為有效管理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避免因管轄漏洞導致責任歸屬不清,並考量本辦法主管機關實際管理或介入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之可能性,主管機關於尊重前述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人員資格審查權限之際,另行要求應具備相關合格及能力證明,以符合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所需之能量,併予敘明。
第四章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作業及保存方式 章名。
第二十條 水下考古作業,應依據作業目的,於計畫書中提出作業方式設計,事前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項目如下: 一、事前作業工作之評估。 二、作業目標說明。 三、作業之方法與技術。 四、經費來源。 五、作業時程。 六、作業人員之組成、資格、經歷與職責。 七、作業後之分析及其他活動。 八、對場址現場及出水文物之維護計畫。 九、作業期間於現場之管理政策與計畫。 十、作業發現及出水文物之登錄計畫。 十一、安全管理計畫。 十二、環境保護計畫。 十三、與博物館或其他研究機關(構)之合作計畫。 十四、報告撰寫及出版計畫。 十五、記錄檔案及出水文物之典藏計畫。 非經事前調查步驟,不得進行保存或發掘。 一、主管機關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各種事務中,水下考古作業為其中之核心,水下考古旨在透過水下探測技術及相關設備,調查、發掘沉船、遺跡或遺物等,以研究過去人類之歷史及文化,並保存、保護及管理其本身及所蘊含之資訊及價值,其作業有其學理及實際操作上之邏輯性,UCH公約附件「規則」通篇即納入包括水下考古在內之各種活動流程,成為國際水下考古界公認之最佳實踐(best practice),爰參考我國水下考古實踐經驗、UCH公約附件「規則」全文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訓練手冊」精神訂定之。惟本條旨在明訂水下考古作業計畫之完整流程暨其內涵,主管機關於委任、委辦、委託或核准水下考古作業時,仍得僅就其一部或全部為之。 二、此外,UCH公約將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技術及方法區分為非侵入性(non-intrusive)、非破壞性(non-destructive),以及侵入性、破壞性兩大類,此種分類有助於作業人員區分其作業之程序,界定應使用之儀器設備,以及應採行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作為,俾符合該公約一再強調之現地保存,以及應優先使用非侵入性或非破壞性技術或方法等原則。所謂侵入性或破壞性技術或方法,於水下考古實務上可能用於調查、影響評估、價值評估、搜尋、鑽探、取樣、試掘或發掘等時機,故所發動之作為階段名稱並非重點,且調查通常應先於發掘為之,以掌握該水下文化資產之重要性,亦是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理想步驟,主管機關於監督、管理水下考古作業,或計畫主持人於執行或監督、管理水下考古作業時,應依活動本質是否使用侵入性或破壞性技術或方法,作為判斷活動合法性及合理性之標準。 三、本辦法參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訓練手冊」、美國佛羅里達群礁國家海洋庇護區沉沒文化資源調查與盤點登錄許可申請及報告指南(FKNMS Submerged Cultural Resources Survey and Inventory Permit Application and Report Guidelines)、美國佛羅里達群礁國家海洋庇護區沉沒文化資源研究與發掘許可申請(FKNMS Submerged Cultural Resources Research and Recovery Permit Application)、英國海洋考古學會(Nautical Archaeology Society,  海洋考古學會)所出版「水下考古學:海洋考古學會原則與實踐指導」(Underwater Archaeology: The NAS Guide to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及我國水下考古實踐等,訂定本條內容。
第二十一條 於進行水下文資活動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排除他種水域利用活動。 鑒於水域活動及利用人員之多元性,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可能與其他活動發生時空競合,除在性質上有所衝突而有危害活動人員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虞者,而不得核准外,例如水下考古作業人員進行發掘作業時,該水域須限制或禁止底拖漁船接近;除此之外,主管機關得於個案核准之。為利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與其他水域活動之協調,並保護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主管機關於核准活動時,應同時知會該活動所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進行事前或事中之溝通跨部會聯繫,避免排他性活動同時發生之衝突。
第二十二條 計畫主持人應確實依據計畫內容,監督水下考古作業人員,嚴守作業紀律,並管制科學潛水人員之作息、作業時間、方式及減壓程序。 前項考古作業人員於執行作業前,應確實依據計畫內容,確認使用船隻、相關儀器設備、救生救難等之合格有效性,並恪遵人安、船安及航安相關法令。 一、鑒於水下作業之高度危險性,另為保護科學潛水人員作業時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計畫主持人應確實依據計畫內容,監督水下考古作業人員,嚴守作業紀律,並嚴格管制科學潛水人員之作業內容,及其人身安全之維護程序。 二、為維護人安、船安及航安,作業人員於事前應依據計畫內容確認相關軟硬體之合格有效性。
第二十三條 水下考古作業,應區分不同階段,分別製作客觀、詳細之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得以文字、測繪或影像方式為之。 為有效管理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並落實本法第六條建立完整個案資料之要求,作業人員應製作相關紀錄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二十四條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技術與方法,以非破壞性為基本原則。考古發掘或文物出水,應以研究及長期保存為目的,並儘可能以非破壞性之技術與方法為之。但有採取破壞性之技術與方法,並經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水下考古作業應以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水下文化資產或其教育之目的為限,最重要者為水下文化資產現地保存(in situ preservation)應為第一選擇(first option),其係國際水下考古界與各國水下考古實踐之主要原則之一。就地保存係指「水下文化資產(遺骸與沉沒遺跡)應被留在海床上之原來位置」(wrecks and submerged ruins should preferably be left on the seabed in their original location),原因在於保存該水下文化資產「歷史脈絡之重要性」(the importance of the historical context),並利未來科學技術更加進步或成熟時,再就特定水下文化資產進行發掘,將更有利於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及管理,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揭示此原則,並於同法諸多條款中明示或暗示呼應之。 二、惟現地保存並非毫無例外,所謂「第一選擇」非謂僅有「唯一選擇」(only option),部份或全部發掘在某些情形下仍有其必要,且亦為水下考古學家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重要手段。惟為避免水下文化資產所蘊涵之考古、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等資訊或價值因水下考古作業而減損或滅失,應優先採取非侵入性(non-intrusive)或非破壞性(non-destructive)之技術或方法,並應納入水下考古作業計畫中,俾使該作業對水下文化資產之衝擊與活動目標符合比例原則。至於前述所謂非破壞性技術,主要強調在方法學及技術方面,非破壞性技術在所有作業均為首選。目前有許多非破壞性技術可茲選擇,例如水文(hydrographical)與地理物理(geophysical)調查方法、聲納(sonar)、多音束測深(swath-bathymetry)、全球定位系統(GPS)等海洋科學技術,並為國際水下考古界所廣泛應用,我國水下考古作業之實踐亦同。 三、水下考古作業雖以不得進行侵入性或破壞性作業為原則,惟計畫俟經主管機關核定,則已經主管機關綜合評估,認同提案人員所提專業建議,預見有進行侵入性或破壞性作業之必要性(例如發掘出水),則作業人員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進行侵入性或破壞性作業,爰參考UCH公約附件「規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二十五條 水下考古作業計畫之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提出報告。 前項報告,應依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內容提出;主管機關並得核定要求分期或分次提交。 一、水下考古作業之執行,計畫主持人或水下考古學家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分期或分次提交相關報告,此種報告屬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整個案資料之一部分,除可供主管機關作為管理依據,亦有助水下考古界之同儕審查(peer review),並可供社會大眾閱覽,以利推廣及教育,爰參考UCH公約附件「規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訂定之。 二、各類報告提交之期程及內容等,計畫主持人或水下考古學家於提交計畫時應載明,由主管機關核發核准時一併審查。
第二十六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依水下考古作業計畫,確保發掘品質及出水水下文化資產之安全維護。 發掘出水作業前之準備,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擬定發掘出水作業計畫,包括水下文化資產包裝出水方式、現場緊急處理、出水後之運送、記錄等規劃。 二、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作業時間久暫等,備妥相關合格、有效且適當之儀器設備、補給作業及臨時庫房。 三、劃定作業水域範圍。 四、劃定水下作業人員之責任分工及個別作業範圍。 鑒於發掘作業為水下考古作業中最為複雜之一環,作業人員應有相當之事前規畫及準備,其中第二款內容得包括交通運輸、鑽探定位、潛水減壓、資料蒐集、遺物保護等設備,以及經費籌措、急救、通訊、生活用品等補給安排。第三款劃定作業人員之作業範圍,尤其在大型沉船或遺物散布廣泛之個案有其重要性,可藉此定位個別遺物之位置,並避免遺物管理之混亂。
第二十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應就個案依下列適合步驟為之: 一、決定發掘範圍及測量基點,並公告周知所有作業人員。 二、測量遺址所在海床、水底或底土地形。 三、建立參考點。 四、視水下文化資產之大小及分布範圍,布建發掘探坑或方格網。 五、清理遺址。有沙層或沉積物覆蓋者,應清理之,並依水下文化資產性質適度保留附著之生物、凝結物或沉積物。 六、依海床、水底及其底土地形、遺址性質等情況,決定發掘方法及發掘工具,包括大範圍逐層發掘,及以探坑或方格系統進行小範圍分區逐層發掘。 七、發掘水下文化資產,並以適當設備移除挖掘期間所生不具所需資訊之沉積物。 八、測量、記錄發掘文物之三維量測座標、埋沉深度,並標示序號,視情況分層分類收集。編號不得重複,編號後不得更改。 九、依水下文化資產材質採取緊急穩定或處理措施。 十、依沉船或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脆弱性及現場環境等,以適當材料或設備固定或包裝,使用適當設備或方式慢速送至水面船隻之適當保存設備儲存。有減壓之必要者,應於出水前減壓。 十一、後續現地發掘或保存處理。 一、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有一定之程序,爰參考英國海洋考古學會所出版「水下考古學:海洋考古學會原則與實踐指導」、我國實踐經驗及中國大陸「水下考古工作規程(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訂定之。 二、發掘作業必須事先確定發掘範圍與起點,計畫主持人或水下考古學家亦應將發掘範圍告知所有作業人員,包括在水下實際發掘以及岸上或工作母船上其他作業人員,方能取得作業協調,滿足計畫執行效率與精確度,並避免破壞應現地保存或受保護之其他區域。 三、測量遺址所在海床、水底或底土之地形:除掌握水下文化資產所處地理環境,亦可瞭解水下文化資產之地層分布(地層學)及其考古資訊。 四、布建發掘探坑或方格網:使用堅固之方格設置在遺物或遺址上,用以界定個別遺物的位置,並可劃分作業人員彼此間的作業區域。 五、清理遺址:有沙層或沉積物覆蓋者,應予以清理,並依遺物性質適度保留附著之生物、凝結物或沉積物,使附著物持續發揮保護該遺物免於空氣或光線影響之功能,但須注意若附著物仍持續侵蝕該遺物(例如生物性附著),則可能需考慮適度清理,以免侵蝕情形隨附著時間而加劇。水下考古作業使用器材,通常包括空氣揚昇機(airlift)、疏浚機(water dredge)、水槍(water jet)、刷子、小平鏟等儀器設備。空氣揚昇機之操作以距離擬挖掘標的表面約二十至三十公分為宜,以免無法控制吸入物,而空氣揚昇機及疏浚機均係用以移除無用之沉積物,而非用來挖掘遺物,一般而言,揚昇機之使用效率及操作簡易度高於疏浚機,但疏濬機在淺水水域之使用效率優於前者,甚至僅適合使用疏浚機,且疏浚機之價格亦較揚昇機低廉。 六、依海床或底層地形、遺址性質等狀況,決定發掘方法及發掘工具:發掘方法及工具,會受到發掘遺址地理環境、水流等自然因素影響(例如海流會影響作業方位),故需於個案中選擇適合之方法及工具,例如採用潛水箱(caisson)或圍堰(cofferdam)等,以阻隔水流之擾動,或提升能見度等。 七、發掘水下文化資產:在發掘過程中,部份沉積物可能含藏考古等重要資訊,故應視情形保留或維持其完整性,只有未含藏此類資訊之沉積物方可以適當設備移除。又為確保具前述資訊沉積物不會遭到不當移除,移除前應由計畫主持人、水下考古學家、保存科學人員及發掘作業等人員共同決定。 八、測量、記錄發掘文物之三維量測位置、埋沉深度,並標示序號,分層分類收集。 九、鑒於所發掘之沉船或遺物之性質、大小、脆弱性及周邊環境各有不同,故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水下考古學家、保存科學及科學潛水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決定以適當材料或設備固定,並使用適當設備或方式慢速送至水面船隻之適當保存設備儲存。有減壓之必要者,應於出水前減壓。 十、以空氣揚昇袋浮昇遺物者,應於滑輪環索接觸遺物點安裝柔軟惰性材質,該接觸點並應盡可能擴大,以免壓力過度集中於特定定點而損壞內裝遺物。 十一、作業人員違反本規定者,構成程序或方法上之違反,主管機關得要求停止發掘或相關作業。
第二十八條 發掘機關(構)應於事前設置離岸或陸上臨時庫房,並指定適當人員管理。 鑽探、取樣之樣本或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紀錄及其他相關物品,發掘機關(構)應妥善清點、保存,不得由個人收存。 前項清點或保存有交接者,應列入交代。 為有效管理出水之樣本或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紀錄與相關物品,發掘機關(構)應自行妥善清點並保存之,不得交個人收存,並應列入交代以記錄交接相關事宜,俾利主管機關事後監督,此等書面及實體紀錄均為本法第六條所稱完整個案資料之一部分。
第二十九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水水下文化資產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報送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或出版,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關(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二、發掘水下文化資產名稱及其內涵。 三、發掘範圍(附海圖或其他圖示)。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水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類別。 六、出水遺物總清單及個別說明,包含類別、遺物名稱、單位、尺寸、材質、數量、重量、保存現況、已進行之保存作業、方法及其結果、後續保存作業建議、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備註(附個別遺物照片或其他圖示)。 七、保存、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鑒於發掘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最後必要手段,除確保出水水下文化資產之安全外,作業人員另應提具相關書面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此等資料均屬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整個案資料之一種,除用於當次水下考古作業外,亦可能作為未來相關領域進一步研究該水下文化資產之重要或唯一參考,而需受嚴謹之程序要求,爰參考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八條精神訂定之。
第三十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或出水保存,應以最低干預為原則,依其材質及狀態使用適當之科學設備、儀器或方法,進行預防性保存、補救性保存或復原。 計畫主持人或水下考古學家參酌保存科學人員之事前規劃及現場建議,得區分保存作業之優先順序。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於完成保存作業後,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保存、保護及管理。 一、發掘出水水下文化資產經保存科學人員使用科學設備儀器及方法,將發掘出水水下文化資產施以永久保存之物理實體處理保存作業後,通常可以回復到該水下文化資產於陸域環境之狀態,故應視其性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或相關法令保存、保護及管理。然,參酌國內外實踐,此一過程往往耗費龐大之時間、技術及金錢成本,其具體技術作業要求龐雜,因不同材質而異其作法,需委由保存科學人員於個案審酌處理,且為利出水水下文化資產符合保存科學人員登錄及後續標準作業程序之要求,其出水之記錄應有統一要求,爰參酌國際博物館協會(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Museums)通過之「博物館道德規範」(Code of Ethics for Museums)精神,及該協會下設保存委員會(Committee for Conservation)對保存之定義,將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區分為預防性保存(preventive conservation)、補救性保存(remedial conservation)及復原(restoration)三大類。 二、預防性保存指為避免或降低水下文化資產未來之減損或滅失,在不干預或變更其本質或外貌情況下,非直接施以保存、保護及管理作為,例如提升水下文化資產之儲存、包裝、運送與安全條件,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環境管理、緊急應變管理保存人員教育訓練、公眾意識提升及法治教育等;補救性保存指為減緩水下文化資產之惡化狀態或強化其結構,直接施以保存、保護及管理作為,例如瓷器脫鹽(desalination)、腐蝕金屬穩定(stabilization)或其他水下文化資產之脫水(dehydration)等;復原指在單一且穩定之水下文化資產已喪失其部分之重要性或功能時,直接施以保存、保護及管理作為,而干預或變更其本質或外貌,例如修補、填充或重組等,或針對凝固形成之假晶或贗形體(pseudomorph)予以鑄造(casting)或造模(molding),以利欣賞、瞭解及再利用。 三、鑒於保存作業之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單一保存作為可能兼具不同性質,除須納入不同專業領域人員合作,並應由保存科學人員依其專業個案判斷為,本於博物館學中有關整合性、真實性、多元性等原則進行保存作業,在材料及技術使用上,亦應注意材料及技術之適切性、可逆性、辨別性及時效性等。
第三十一條 水下考古、現地保存、發掘出水、出水後保存或保護、典藏等相關技術指引,由主管機關公告。 自UCH公約通過並生效後,水下考古已有國際性之遵循規範,惟該公約多數內容本係國際社會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所發展出之各種實踐之法典化成果,並經本法及本辦法盡量予以內國法化,為利立法之綱舉目張,本辦法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內容,規範水下考古作業之資格、活動申請程序、作業方式等,故本辦法未規定者,例如有關水下考古作業整體活動內涵之相關行規或技術性規範,主管機關得參酌我國與國際實踐另行訂定公告,以利我國水下考古之發展。
第三十二條 觀覽水下文化資產,應恪遵下列規定: 一、保持一定距離,不得碰觸、移動、竊取、毀損或為其他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有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者,應避免不必要之干擾。 二、維持現場環境整潔。 三、遵守主管機關對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要求。 四、帶領他人觀覽者,應充分熟悉該水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觀覽者下列事項: (一)活動時間限制; (二)活動範圍及深度限制; (三)水流流向; (四)海床、水底及其底土結構; (五)危險及潛在危險區域;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觀念暨相關規定; (七)環境保育觀念暨相關規定。 領隊或觀覽者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其活動,並命其上船或上岸。 一、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活動人員應遵守潛水暨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相關規範,違反者均應停止其活動,爰參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潛水人員道德規範」(Code of Ethics for Divers)所列舉之十項要求,包括為後代保存水下文化資產、不觸碰水下文化資產、遵守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法令、活動前應申請核准、遵守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之措施、發現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記錄所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攝影拍照時注意不當接觸水下文化資產、嚴禁商業開發、緊急情況下之移交、注意自身及該水下文化資產之安全,並以身作則等,並呼應本辦法立法總說明中有關本法第三章部分適用於水下文化資產觀覽之條款,要求此等活動應遵行之事項。違反本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者,因其行為有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虞,不當提高水下文化資產遭到破壞之風險,或業已破壞該水下文化資產,故均應立即停止活動,以控制並降低風險。 二、水下觀覽方式有浮潛、水肺潛水、搭乘載具、步行或其他方式等,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之潛水活動;所稱搭乘載具指搭乘一般娛樂漁業漁船、「半潛艇」或「玻璃船」等載具進行水上或水下視覺性之觀覽。水下觀覽固以攜帶裝備後入水為主,然並不以活動人員完全涉水為限,若所觀覽水下文化資產所處位置水深甚淺,活動人員無須仰賴潛水設備者,例如岸際地區或退潮後露出水面者,或可許可活動人員步行接近觀覽,自應視潮汐、水域環境等條件,容許不同方式之觀覽,俾利觀覽活動之多元性及可親近性。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依現地保存方式之不同,分別建立定期監測制度,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暫時保護區或其他方式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之監測,由主管機關委託學術或專業機關(構),定期提出現地監測報告。 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監測報告,檢討現地保存之方式,並得隨時調整或變更之。 第一項監測之內容及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 一、鑒於水下文化資產所處水域環境對該水下文化資產影響甚鉅,為預防現地保護之水下文化資產遭到自然或人為破壞,並檢討及調整現地保存作為之可行性與有效性,應建立現地保存監測制度,並兼可改善主管機關人力有限或現場監測條件無法滿足等限制。目前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之水下相關監測,主要為環保署依「海域環境監測及監測站設置辦法」進行之海域環境監測,其監測項目及方式行之有年,本辦法參考其作法,要求主管機關應於保護區、暫時保護區或其他方式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水域內,依有關法令設置攝錄影或其他方式,辦理現地監測。至於水下文資標的活動進行過程中之監督或管理,例如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場實施檢查或監看,則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並與本條之監測共同構成主管機關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手段。 二、一般而言,水下監測可就受監測之重要性分為應監測及選擇監測兩大類,應監測項目係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之最關鍵管理內容之一,故應以水下文化資產本身,以及對其最重要之外部影響因素為主,包括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變化情形、人為或自然破壞情形,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項目等。選擇監測項目則以其周邊環境之長期性監測為主,可包括水文(例如流速、流向、水溫)、水質(例如酸鹼度)、生物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項目等,其具體內容及項目均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以利監測單位有法令上之依循。 三、主管機關應依監測報告檢討現地保存之作法,並得修正或變更現地保護作業方式,作為管理保護計畫之參考,俾因應不同個案需求。
第五章 附則 章名。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