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第二項)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第三項)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等級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二、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三、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現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前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如附表)認定之。 二、教師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之年資,如任職時服務單位未建立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之敘薪制度,參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其初任時所具學歷起敘,將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逐學年度晉級、換算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一)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 (二)海外僑校之教師。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 三、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研究人員之年資,按其月支報酬依任職當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聘用人員薪點後,依第一款規定認定之。 四、前三款以外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由教育部認定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等級相當,應就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原任職務與擬任教師職務應具之資格條件,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一)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七年起,得認定與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二)副教授: 1.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七年起,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三)講師: 1.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六年起,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級相當。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一)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八年起,得認定與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二)副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四年起,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三)助理教授: 1.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五年起,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3.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十年起,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四)講師: 1.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六年起,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級相當。 三、現職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取得教育部審定通過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證書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職務等級相當。但大專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以職前年資送審取得教師證書者,其用以取得教師資格之職前年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教師修畢博士學程並完成論文口試,未及取得學位證書者,為辦理該期間任職年資之認定,自取得學校核發之臨時畢業證書日起,視為具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同等學歷。但其臨時畢業證書應載明已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及博士論文通過論文考試完成學位要求之事實。 一、第一項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等級相當。 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第一項)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第二項)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第二項)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第三項)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以初任教師或教師轉任其他學校薪級未敘定前,尚無現敘薪級據以認定職前年資等級是否相當,爰明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等級相當,於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指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起敘薪級以上;於公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指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以上。至教師薪級經敘定後,指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現敘薪級以上。例如:初任助理教授具有博士學位者如自十九級三三○薪點起敘,其職前曾任專任教師達十九級三三○薪點以上之年資者為等級相當。 三、第二項第一款參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本辦法所附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認定之。例如:初任講師自二十四級二四五薪點起敘,其職前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依所附對照表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以上者,認定為等級相當;第二款參考教育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人(一)字第○九七○一七一九五四號函、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二十九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教育部六十九年六月五日日台(六九)人字第一六七二二號函、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九六○○四一六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臺教人(二)字第一○三○○一三二一八號函及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臺教人(二)字第一○五○○五九六七六A號函規定,明定教師職前曾任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海外僑校教師之年資、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之年資、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之年資,如任職時服務單位未建立與本條例一致之薪級制度,其服務年資換算為教師薪級之方式;第三款參考教育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人(一)字第○九三○一○四五三三號函規定,明定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研究人員年資等級相當之認定方式;另於第四款明定前三款以外人員,其等級相當之對照,由教育部認定之。 四、第三項參考「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以下簡稱敘薪原則)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立大專校師職前任職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等級相當之認定基準。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取得副教授資格者為例,副教授自十六級三九○薪點起敘;助理教授具有博士學位者,自十九級三三○薪點起敘。如以薪級換算年資,期間需經三年,爰規定副教授於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四年起,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另依敘薪原則第四點規定,助理教授獲有博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助理教授等級相當;惟助理教授以碩士學位證書、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送審取得助理教授證書者,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尚無法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為期衡平並應學校實務需要,爰依上開薪級換算年資方式,增列副教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資格者)及助理教授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助理教授及講師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職務等級相當之認定方式。例如助理教授自二十級三一○薪點起敘,碩士學位自二十四級二四五薪點起敘,如以薪級換算年資,期間需經四年,爰規定助理教授於獲有碩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五年起,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五、參考敘薪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第三款明定大專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以職前年資送審取得教師證書者,其用以取得教師資格之職前年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六、第四項參考敘薪原則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修畢博士學程並完成論文口試者,如因學校作業等原因暫時無法取得正式學位證書者,自取得學校核發之臨時畢業證書日起,視為具有同等學歷。
第三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研究人員、護理教師或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出具之年資(功)加薪(俸)證明者;曾任年資已達最高年功薪,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護理教師、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私立代用國民中學職員、職業訓練師、公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之年資、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之年資,成績考核結果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曾任職務未有辦理成績考核規定,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海外僑校教師之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八、曾任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公立托兒所教保人員、國軍編制內聘用人員、各類專案計畫項下研究人員、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之年資、公立大專教師曾任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之任職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九、中小學教師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年資、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之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十、中小學教師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之年資,成績考核考列甲等,繳有證明文件者。 十一、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有年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十二、曾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等級相當之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前項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審查通過。 一、參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九條所定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 二、第一項第一款適用特種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等人員,以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認定其服務成績優良。 三、茲以教師職前曾任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為期衡平,教師職前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年資,亦得採計提敘薪級。另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待遇、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專科以上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年資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 四、第一項第六款參考教育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一○五二○○七八號令、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九六○○四一六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人(一)字第○九五○○六○○○八A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人字第八八一五五六五一號書函、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七八)人字第五九一○三號函規定訂定。 五、第一項第七款參考教育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人(一)字第○九七○一七一九五四號函、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二十九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教育部六十九年六月五日台(六九)人字第一六七二二號函訂定。 六、第一項第八款參考教育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七九)人字第四三四八○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八十年三月一日台(八○)人字第○九八五二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人(一)字第○九三○○七○八九九號令規定訂定。 七、第一項第九款參考教育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九六○○四一六六○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三六七六五號函及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臺教人(二)字第一○五○○五九六七六A號函規定訂定。 八、第一項第十款參考教育部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臺教人(二)字第一○三○○一三二一八號函訂定。 九、第一項第十一款參考教育部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人字第二三八一七號函訂定。 十、茲以公立學校教師曾任職務倘未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通案適用之考核規定,其服務成績是否優良,並無一致之認定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服務學校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對該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得為必要之查證。
第四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年資之採認,於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非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進用者,以任職期間為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得合併計為一年予以採計。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累積滿一年,以月為計算基準。但同一月份不得重複計算。 一、明定本條例第九條年資採認之方式。 二、第一項參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教師曾任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年資,按其是否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及進用方式分別採認;經個別採認後所餘畸零年資,不得合併採計。 三、教育部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台人(一)字第○九七○一九三四八四號函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理教師年資,累計滿一年之規定,應以月為計算單位,惟同一月份不得重複計算。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累積滿一年之認定方式。
第五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指下列機構之一: 一、國內財團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學術、科技等研究機構。 二、國際知名之國外學術、科技等研究機關(構),及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所定參考名冊所列之國外大專校院。 三、經學校認定具有規模且國際知名之國內外非研究性私人機構。 一、參考敘薪原則第二點規定,明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之意義。 二、揆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學合作,鼓勵優秀教師及產業界人員相互交流。以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國內政府機關(構)或公私立學校相關職務者,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採計提敘薪級。國外公立學校或機關(構),相對於國內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而言,均得認定屬私人機構。 三、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敘薪原則,其修正第二點說明略以,各校得依學校特性另訂作業規定或將特殊個案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後辦理,故未採納現規定具有規模之認定基準。爰第三款所定國際知名之國內外非研究性私人機構是否具有規模,由學校依其自訂之規定或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等方式認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原任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學科目相近,其工作經驗確為教學所需。 參考敘薪原則第三點規定,明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年資性質相近之意義。
第七條 公立大專教師申請採計國內外私人機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者,得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其年資是否採計及得提晉之薪級數。 前項教師申請採計國外私人機構服務年資,應附國外任職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驗證有困難者,得採認原任職機構負責人或部門主管簽署之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參考敘薪原則第七點規定,明定公立大專教師具有國內外私人機構服務年資採計提敘之程序。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如國立大專教師薪級敘定相關業務事項,教育部業以一○五年一月六日臺教人(二)字第一○四○一七九九七○A號公告委任各國立大專校院辦理。以公立大專教師薪級敘定實務上多由學校辦理,又公立大專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服務年資時,除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外,尚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性質相近之要件,爰規定公立大專教師申請採計國內外私人機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者,學校得視個案情形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其年資及得提晉之薪級數。 二、第二項參考敘薪原則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明定教師申請採計國外私人機構年資應附之證明文件。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條例經行政院定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與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應為一致,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