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令依據。
二、依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基準等應遵行事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管理保護計畫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等應遵行事項,分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鑑於前述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均與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密切相關,為求思維邏輯之順暢、規範之嚴整,乃參考國內晚近訂定子法之方式,將母法中相關聯授權訂定數個子法之依據,歸納為單一個子法,並訂其名稱為「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另本法第四章「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保存」未明文授權訂定辦法之相關條文,亦與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管理關係密切,亦納入本辦法之規範範疇,合先敘明。 |
| 第二章 劃設及其程序 |
章名。 |
| 第二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如下:
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二、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質地脆弱,易於遭受人為或自然破壞,為確保水下文化資產之本體安全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三、水下文化資產之遺存分布範圍廣大或與周遭環境密切相關,非保存於水下不足以呈現完整脈絡,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四、其他為保存、保護或管理水下文化資產而有需要。 |
一、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條件基準(裁量基準),亦即須具備至少其中一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參酌審議會之決議,並會商有關機關後,始能劃為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二、第一款係指該水下文化資產具有重要之歷史、文化、考古、藝術、科學等價值,以保護區方式係最佳之保存手段,並為教學、研究或觀光等用途,允准水下觀覽或設立水下文化資產或海事博物館,以利公眾觀覽,俾利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推廣等。且現地保存之原因在於保存水下文化資產之歷史脈絡(the
historical
context),為顧及保存該區域之歷史、文化、考古或史前意義等,而完整呈現其歷史脈絡,自得劃設保護區保存之,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訂定之。
三、第二款係指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質地脆弱,不僅不適於發掘出水,尚須慮及目前保存技術尚不足以保存該水下文化資產、依照目前科學技術進行水下作業尚無法發掘出水、陸上保存機關(構)無充足之資源保存之等,均囿於人員、設備或技術等因素尚無法確保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不受損害,為後續管理保護之必要而應優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之,可確保水下文化資產之本體安全。
四、第三款係指水下文化資產之遺存(遺跡、遺物)分布範圍廣大,為完整呈現其歷史脈絡,不宜就各該遺跡或遺物採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以劃定較其他方式範圍為大之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方能使其歷史風貌完整呈現;或該水下文化資產與周圍環境已構成一體,如水下遺址之結構本屬完整,若僅取出部分結構,將使整體水下文化資產之意義減損,或該水下文化資產已與海中生物如珊瑚礁生態系和諧共存,強行出水將有害於生態系等情況,而必須劃定較其他方式範圍為大之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及澳洲大堡礁海洋公園法大堡礁海洋公園分區規劃Yongala古沉船保護區之實踐情形訂定之。
五、第四款為概括條款,主管機關為保存、保護或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得依職權個案裁量採取保護區方式劃設之。 |
| 第三條 擬劃設保護區,應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如下: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水下文化資產名稱、內涵及研究概況。
二、有前條各款之情形及說明。
三、擬劃設之保護區位置、範圍、面積、圖示,及所在或鄰近之行政轄區。
四、現況環境說明,並以照片、影片、影像、聲納影像、圖示或海圖等方式配合說明。
五、其他相關文件。 |
一、訂定擬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應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
二、第一款所稱水下文化資產名稱,應包涵該區之地理名稱,或水下文化資產之名稱。所稱之內涵及研究概況,係指該水下文化資產所在區域具有本法第三條所稱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存有關之內涵說明,並儘量附上目前已進行或完成之調查、研究之概況。
三、第二款係載明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各款之情形,並說明之。
四、第三款載明鄰近行政區域,係便利主管機關辨認利害關係人之用;其餘數據等事項係提供審議會劃設保護區之參考。
五、第四款現況環境說明,諸如保存情況、海象情況、觀光概況、經濟活動及專用漁業權等相關權益對擬劃設之保護區的影響等,其餘照片、影片、影像、聲納影像、圖示或海圖等方式,視實際情況準備其一或全部齊備均可。 |
| 第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學術或專業機構或個人,認特定水域範圍內列冊及管理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脈絡具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保護區劃設建議(以下簡稱劃設建議)。
主管機關應就劃設建議所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進行審查;內容不完備而可補正者,得請其補正。
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得納入保護區建議名單或轉送審議會審議。 |
一、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外可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建議行為人,渠等認特定水域內業已列冊及管理之既存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脈絡,具本辦法第二條所列之情形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建議,渠等之劃設「建議」乃促使主管機關依職權開啟劃設程序之「提示」,純為資訊提供,並非「申請」,對主管機關不生拘束力,主管機關不須為准駁之行政處分,由主管機關依專業及職權決定是否進行後續之劃設程序。本條規定係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計畫規則第九二二部分第十條賦予公眾(public)提名庇護區規定,及美國國家海洋暨大氣署先就提名建議進行程序初審(initial
review)後再進行實體審查(taking
a closer
look)之實踐經驗,因該國有資力及能力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個人或團體均有建議劃設國家海洋庇護區之機會。另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就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以及濕地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廢止及民眾參與實施辦法第二條,均肯認個人得提出建議;另基於本法第二條明定文化部為主管機關,地方政府雖非主管單位,亦得建議之。再者,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前言敘及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該公約二○○八年執行作業要點第二十六條敘明世界遺產全球策略及目標,在原「4Cs」即可信度(credibility)、維護(conservation)、能力建構(capacity-building)、溝通(communication)外,另新增社區/社群(community)為「5Cs」,強調藉由民眾參與以達成公約目標,落實多元民主。故本項明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學術或專業機構或個人,均得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建議。
二、第二項、第三項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劃設流程,訂定主管機關應就劃設建議所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進行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之細部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學術或專業機構或個人提出者,須提出劃設建議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先為程序審查,程序審查通過者,得納入保護區建議名單(Nominated
Area Added to Inventory),或依照其內部行政規則所訂處理期限,將劃設建議轉送審議會審議。
三、因主管機關本身為水下文化資產存在狀況掌握最多資訊者,故主管機關亦得基於職權主動發動劃設程序,而逕向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建議,尋求審議,附此敘明。 |
| 第五條 保護區劃設之範圍,主管機關除考量第二條各款之條件外,亦應斟酌該區域之可管理性,包括可及性、是否適於進行監測與執法等,並會商有關機關,依個案認定必要範圍後為之。
前項劃設範圍,涵蓋海域之水表、水體、海床及其底土,及內陸水域之水表、水體、水底及其底土之整體環境。 |
一、第一項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範圍,除考量第二條各款之條件外,亦應斟酌之情形。蓋業已列冊及管理之水下文化資產具有第二條情形,主管機關得參酌審議會之決議,並會商有關機關後,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惟審議會審議時,得選擇「保護區」或「其他適當方式」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於保存方式選擇裁量之際尚須考量諸多因素,故於第一項例示之。第一項本文敘明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除考量第二條各款之條件外」,規範意旨係在強調審議會審議時首須考量第二條各款所列之保護區劃設標準,立法體例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且鑑於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劃設保護區後須訂定管理保護計畫,未來亦有監測及執法需求,該區域是否有可及性(accessibility)及適於監測或執法活動(monitoring
and enforcement
activities),亦為採取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所需考量者,爰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明訂第一項之規定。又水下文化資產在水下可能係單一客體,亦可能係以帶狀分布或不規則呈現或散布,爰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國家海洋庇護區計畫規則子部分F
Monitor國家海洋庇護區、子部分G海峽群島國家海洋庇護區、子部分P佛羅里達群礁國家海洋庇護區、子部分R雷灣國家海洋庇護和水下保護區,與澳洲之實踐經驗,於第一項明訂採個案審議認定劃設必要之保護範圍。
二、第二項明訂保護區劃設之垂直範圍,包括水表、水體、水底或海床,以及底土。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於保護區劃設作業審議前,應將擬劃設之保護區之草案相關文件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所在或鄰近行政轄區內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以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及具體意見,送主管機關參採。
前項公聽會或說明會,應於擬劃設之保護區劃設範圍所在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轄區內擇適當地點舉行至少一次;若劃設範圍涉及原住民族地區、離島地區者,應優先考量。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公聽會或說明會舉行前十四日,應將會議資料登載專屬網頁、網際網路,並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劃設之保護區所在或鄰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利害關係人參加。
擬劃設之保護區所在或鄰近行政轄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並協助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或說明會。 |
一、第一項明訂主管機關接受(或自行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建議後,進行擬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作業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與公聽會或說明會召開之程序規定。
二、第二項明訂公聽會或說明會之舉行地點及原則性次數。按公聽會或說明會之召開,乃行政機關就該處水域作成劃區之對物一般行政處分,向利害關係人蒐集意見之制度,係促使民眾之意見得以忠實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之程序權利,為便利民眾可以就近反應意見,並兼顧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居民之參與權利,應以近岸處或將因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而受影響之地區為優先考量,爰於第二項明訂舉辦之程序規定。參酌:(一)濕地保育法第十條、第十二條,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廢止及民眾參與實施辦法第九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美國雷灣國家海洋庇護及水下保護區計畫規則之精神訂定之。
三、第三項明訂主管機關於公聽會或說明會舉行前十四日將會議資料登載及廣為周知之義務。
四、第四項規定鄰近行政轄區之地方政府應全力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或說明會之協力義務。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應作成會議紀錄,於三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送相關機關及人員,並登載於專屬網頁、網際網路。
參加人員對前項會議紀錄內容有意見者,得於紀錄公開後十日內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其意見有理由者,應於提出意見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更正或補充原紀錄。
第一項期間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 |
一、本條訂定民眾參與公聽會或說明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之細部程序。
二、為避免會議紀錄誤載或漏載民眾之意見,爰訂定參與公聽會或說明會之參加人員得於會議紀錄公開十日內對該紀錄提出意見,倘若意見有理由者,主管機關應於前開十日屆滿後就原紀錄予以更正或補充之,再將會議紀錄,併同本辦法第六條之民眾意見,送審議會審議。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第六項、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 第八條 審議會辦理保護區劃設之審議,應於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二年內完成,並作成是否劃設保護區及劃設範圍之決議;必要時,得延長審議期限一次。 |
一、訂定審議會辦理保護區劃設之審議期限。
二、鑒於海象多變,以及人員、經費、設備或技術等因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審議較陸地之各式保護區較為複雜或困難,故除規定原則上應於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二年內完成審議,敦促劃設程序之期程遵時進行,以免對海洋相關活動之影響過鉅;但若有必要延長審議期限,審議會亦得決議延長期限一次,不受同項前段二年之限制,爰參酌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惟審議會若未按照本條前段之規定於二年內完成審議,又未在期限屆滿前決議延長審議者,應失去暫定保護區之效力,併此指明。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劃設之保護區,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日期及文號。
二、保護區之名稱、邊界(含經緯度、等深線及相對地理特徵)、面積及圖示。
三、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名稱、位置(含經緯度、等深線及相對地理特徵)。
四、劃設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其他相關資料。
如公告前項第三款水下文化資產之確切位置,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得限制公開。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及專屬網頁、網際網路。同項第五款之文件得僅公告於專屬網頁、網際網路。 |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明訂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公告程序要件。第一項第五款「其他相關文件」包括譬如第六條公開展覽期間民眾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會議紀錄等,若此部分資料繁多,公布欄、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篇幅有限,得將此部分資料僅公告於專屬網頁、資訊網路。爰參酌美國佛羅里達州群礁國家海洋庇護區保護法第五條等規範實踐經驗,明訂公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細部項目。
二、另鑑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妥適保護,劃設為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僅將保護區範圍邊界公告即為已足,若公開水下文化資產之位置將不利於其保護與管理者,譬如因公告確切位置將明顯增加遭到人為破壞或盜取之可能時,爰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並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締約國之間或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與締約國之間分享涉及水下文化遺產之發現或其位置之資訊,若揭露可能危害水下文化遺產或其保護工作,應於不違反締約國國內法律之前提下,作為只有締約國主管機關瞭解之機密」及澳洲之實踐經驗,爰於第三項明訂公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得限制公開水下文化資產之確切位置。
三、保護區之劃設除公告外,亦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函請有關機關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保護區位置,附此敘明。 |
| 第十條 審議會認不宜劃設保護區,而須採其他適當之現地保存方式者,主管機關得參酌審議會之決議,採取其他適當之現地保存方式,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四項、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
一、鑑於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就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文化資產,準用本法同條前三項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規定,爰明訂以其他適當方式現地保存者,採取其他適當現地保存之方式,如:覆蓋沙包(sandbags)或地工織物(geotextile);架設聚丙烯防護網(polypropylene
debris net)、掩體或固定設施;自然沙土沉積(sand
deposition);設置障礙物(road
barriers);裝置人工海(水)草(artificial
sea
grass)等方式,其餘指定基準、分級範圍、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公聽會或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四項規定。
二、若審議會決議以其他適當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得參酌審議會之決議,並應會商有關機關後,應予公告。因以其他適當方式現地保存指定之水下文化資產,如需要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未遵守規定者有罰則之適用;若進行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亦有可能危害水下文化資產,若再不公告其確切位置將與國內法律有所扞格(包括本法、行政罰法等),並與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不違反締約國國內法律」之精神相左,於此情形爰不準用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另鑑於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就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同條前三項管理保護計畫規定,就管理保護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管理方式、委託管理者之資格條件、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檢討基準等事項,爰明訂準用本辦法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
| 第三章 變更、廢止及其程序 |
章名。 |
| 第十一條 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變更其範圍:
一、保護區因情事變更而改變。
二、為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
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廢止:
一、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悉已發掘出水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
二、水下文化資產滅失、減損其價值無從恢復。
三、其他已無劃設保護區必要之情形。 |
一、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得變更或廢止之情形。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為避免影響其他海洋相關活動之進行,應授權主管機關經徵詢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得辦理公告變更或廢止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二、第一項第一款諸如水下文化資產已發掘出水、海流改向等海洋環境變動致水下文化資產漂流而不復存在於原區位內等情形,原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之原因業已變更。同項第二款如為國防、交通、能源或水利事業等可證實之重大公共或國家利益之需要等。
三、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係指非依本法規定發掘出水之情形,如遭受竊取等。同項第二款所稱之「滅失」其價值無從恢復,係指非人為因素,而因自然等因素而滅失之情形,如因海洋環境物理或化學因素而變遷等,所稱「減損」其價值無從恢復,係指包括人為或自然等因素所導致者。同項第三款規定其他已無劃設保護區必要之情形得廢止,係留予主管機關必要之行政裁量空間。爰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英國一九七三年沉船保護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四、鑑於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後,申請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訂定管理保護計畫,有管理保護之責,如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確有變更或廢止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應當最先知悉,故僅賦予主管機關有提起變更或廢止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權限,而不得由其他機關(構)、地方政府或個人提出變更或廢止之議,爰參酌國家公園法第四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英國一九七三年沉船保護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具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變更或廢止建議,送審議會審議。 |
| 第十二條 保護區之變更程序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依劃設程序辦理,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保護區之廢止程序,有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事由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準用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者,由主管機關依劃設程序辦理,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
一、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變更或廢止之程序。
二、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即為保護該區域內之水下文化資產,倘該區域內之水下文化資產悉已發掘出水等不復存在於該區域之情況,已無劃設之實益,其廢止對絕大多數之利害關係人應屬解除限制之行為,故無庸再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以資簡化行政程序。
三、至於送審議會後應遵循之處理程序,包括建議變更或廢止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應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例示如下:(一)變更或廢止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名稱、所在或鄰近行政轄區、位置、面積、範圍及圖示;(二)有前條各款之情形及說明;(三)現況環境說明,並以照片、影片、影像、聲納影像、圖示或海圖等方式配合說明;(四)其他相關文件,譬如有關機關及與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之意願調查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其他現地保存之適當方式或配套措施等。 |
| 第四章 管理保護計畫 |
章名。 |
|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訂定之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應經審議會審議決議通過並會商有關機關後,由主管機關將計畫書圖公告於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及廢止,準用之。
審議會審議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時,得斟酌是否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脈絡產生重大衝擊,包括現在依賴該區域所進行之經濟活動、研究、教育或觀光休閒娛樂活動等相關權益、漁業權及原住民族文化、祭儀或符合永續利用之自用行為。
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以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為其檢討基準。 |
一、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廢止程序及衝擊影響評估。
二、第二項訂定審議會審議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時,得考量對利害關係人權益之衝擊,例示包括現在依賴該區域所進行之經濟活動(如捕魚活動、維持生活等)、研究、教育或觀光休閒娛樂活動,若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專用漁業權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未通知文化部參與,基於尊重其既得權利及信賴保護之考量,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維持既得權利規定之精神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除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授權之子法處理外,本辦法亦例示「漁業權及原住民族傳統漁業文化、祭儀或符合永續利用之自用行為」供審議會審議時參酌,惟實際考量不以例示事項為限,審議會審議委員得本於專業考量其他未明文之因素,自不待言。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保護區,依本法第三十條訂定之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得視情況劃設下列分區:
一、核心區:經認定為水下文化資產所處位置,評估其干擾程度,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就個案得容許下列必要行為,無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一)主管機關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
(二)教育或商業目的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
(三)學術研究。
二、緩衝區:圍繞核心區之區域。 |
一、訂定分級範圍,為根據不同之地理分區,分設不同管制密度,供主管機關在為進入及禁止行為之許可時,可依照不同管制密度之分區,而為相應之許可。亦即原則上管制密度較嚴之分區(核心區),准許審查密度較嚴;管制密度較寬之分區(緩衝區),准許審查密度較寬。
二、依據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前言強調「深信藉負責任以非侵入性地接近仍處於原地之水下文化遺產以享有教育與休閒娛樂利益之公共權利,以及貢獻於該遺產之意識、賞識或保護之公共教育的價值」,公約第二條第十款及有關開發水下文化遺產活動的規則第七條亦闡明除不利於保護和管理水下文化遺產之情形外,應鼓勵向公眾開放之精神,從而,如欲在核心區從事活動,有鑑於核心區為水下文化資產所處位置,主管機關僅得在第一款所列舉之情形下,評估基於該等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對水下文化資產可能造成之干擾(disturbance)程度,而決定是否許可,故無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之適用。至於如欲在緩衝區從事活動,有鑑於緩衝區之設置在於核心區外圍,緩衝區並非水下文化資產所處位置,故主管機關之准許密度較寬,亦即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採寬鬆解釋,不僅包括核心區內得容許之必要行為,其餘諸如為重要政策利益(如觀光遊憩等),基於前述公約之精神,如不致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干擾或干擾程度甚微,即得為相應之許可。
三、主管機關得參酌如美國、澳洲法制兼容海洋自然保育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之海域分區立法例,妥為劃設分區。 |
| 第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至遲應於保護區劃設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訂定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辦理公開展覽。
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
一、訂定管理保護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
二、依本法規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公告及管理保護計畫之訂定之時序有先後之分,然不排除可同時為之,故於第一項規定管理保護計畫「至遲於」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訂定完成。 |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保護區之保存、保護及管理行為。
前項委託管理之受託人以具三年以上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相關經驗者為限。 |
一、為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保存、保護及管理,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訂定委託管理者之資格條件,亦即受託人之資格。 |
| 第十七條 依委託管理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需辦理受託人公開評選時,應就下列項目評審並擇優委託之:
一、受託人之受託管理保護計畫書內容。
二、受託人之管理保護能力及過去實績。
三、組織健全性。
四、收支預算妥適性等事項。 |
訂定委託管理之程序,及公開評選之擇優要求。 |
| 第十八條 委託管理期間,每次最長不得逾五年;期滿得依管理保護成效,辦理續約,續約期間每次最長不得逾五年。
辦理前項續約時,受託人應於委託管理期限屆滿前,擬具工作報告及管理保護成效送委託機關審查,經審查營運績效良好且無違約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續約期間一年以下或續約內容為委託管理保護計畫之一部者,前項應送審資料得以結案報告書代之,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重要性提送審議或予以備查。
新訂委託契約內容為委託管理保護計畫之一部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訂定委託管理之期限、續約之條件與申請續約應備文件,及主管理機關就續約辦理審查程序。 |
| 第十九條 委託管理保護契約之變更、終止或解除規定如下:
一、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滅失、流失或契約難以執行者,雙方得變更、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二、因政府政策變更,委託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
三、受託人有下列違失事項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機關因此受有損失者,受託人並應賠償之:
(一)違反目的事業或本法相關法令規定。
(二)違反契約約定之用途或其他事項。
(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水下文化資產遭受重大損害或恢復困難。
(四)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委託機關要求。
(五)於受託期間喪失第十六條資格。 |
訂定委託管理之變更、終止或解除。參酌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委託管理保護計畫之執行,應每年定期查核;對於保護區之委託管理保護情形,應予監督,並得每年至少二次派員到場檢查,或通知受託人提供必要之資料;受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達成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目的,必要時得主動輔導及協助受託人進行改善。 |
訂定主管機關就委託管理之監督。 |
| 第五章 進入與不受禁止行為限制之許可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欲進入保護區者,應於進入三十日之前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地點等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單次或多次之進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因情況急迫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於保護區內從事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依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辦理。 |
一、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就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亦即進入與不受禁止行為限制之許可)之申請、條件及相關程序,申請書參酌澳洲一九七六年歷史沉船法第十五條、澳洲維多利亞州一九九五年遺物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及附表訂定之。
二、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故任何人民、團體或機關(構)如欲進入(與為禁止行為)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須敘明理由,如:船舶通過、政府機關執行業務(如海岸巡防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進行業務工作)、學術研究(如以側掃聲納進行探測海底地貌影像之相關研究)、原住民族進行傳統祭典(如達悟族之飛魚祭)、民俗儀式(如經政府許可之海葬,或於海難地點進行紀念儀式)、游泳等,如不違反本法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立法目的,申請單純進入(通過)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主管機關應採取「原則允許、例外禁止」之審查態度。
三、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同條前項之禁止行為;或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管理保護計畫分級範圍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亦得從事前述之禁止行為。就為禁止行為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視管理保護計畫分級範圍之規定及內容而為相應之許可,理由同第十四條之說明。
四、本辦法所示「三十日之前」非謂僅得於前三十日始得提出申請,如為船期安排等因素而在前三個月提出申請者,亦無不可,相關業務處理流程,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保護區進入與不受禁止行為限制之許可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行政規則辦理。
五、進入許可除申請單次外,亦得申請多次。蓋海域存有其他主管機關(如海岸巡防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等),該等機關或單位之公務船舶為執行業務需要得進入保護區,進行非本法禁止事項之相關業務工作,政府機關仍應向本法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該等公務船舶之資訊,於第一次申請進入時,本法之主管機關已然明瞭,為便利其餘海域相關之政府機關後續慣行性執行業務之需要,主管機關自得就該公務船舶授予進入許可證,效期並無限制,該政府機關後續毋庸再按次申請進入許可,以資簡化行政程序。又為便利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例行性、年度計畫性之研究,便利其船期安排,主管機關亦得就該研究船舶授予進入許可證,效期視研究計畫之需要而訂。
六、至於為明相關責任,以利主管機關保存、保護及管理保護區,乃於申請書訂定擬進入或通過保護區之船舶的船長或操作人員應通知主管機關其進出保護區之時間與進出點位,並為顧及執行業務或學術研究之需要,得採定期將進出保護區之時間與地點等資料綜整彙報主管機關方式辦理。
七、為教育觀覽、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與研究、考古發掘或商業活動目的而為保護區進入與不受禁止行為限制之許可申請時,無論是否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均應檢附活動計畫書,敘明目的、範圍(地區)、方法及預期成果,並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將活動成果及其電子檔案(如光碟片)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之存查與參考。然活動成果(或報告書)之備查,若涉及國家機密、祕密或侵害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外,並得函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免除一部或全部之備查義務。
八、於保護區內從事活動如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之定義,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構或團體自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就此情形,應依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辦理,附此敘明。
九、主管機關授予進入許可者,應表明各該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應遵行事項,並得為附款(如船舶申請通過時,得限制其不得無故停泊)。
十、申請書訂定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人員應配合查驗身分之義務,攜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等附有照片之證件。惟鑑於許可文件及身分證明、證照可能不防水或有礙於水下活動之進行,故不要求隨身攜帶,得置放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處、船舶上等處,遇相關機關(構)查驗時應配合查驗人員之指示,得於水下活動進行至一段落時引領查驗人員至放置許可文件及身分證照處進行查驗。
十一、申請書訂定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領隊或計畫主持人之義務。主管機關針對各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除重申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外,亦得以行政規則方式斟酌不同保護區之特性,訂定各該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應遵行事項。 |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對保護區及水下文化資產可承受之干擾程度,審核申請進入保護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
一、訂定主管機關審核進入(與為禁止行為)許可申請時,應依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中所載對保護區、水下文化資產(含保護標的及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可承受之干擾(disturbance)程度,需考量之事項。
二、主管機關得諮詢審議會後,就各該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特性訂定裁量基準表用供參考。 |
| 第二十三條 已取得保護區進入許可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一、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許可。
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
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不受禁止行為限制之許可得撤銷之情形。 |
| 第二十四條 保護區有遭受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人員進入保護區及廢止原許可,並請求相關機關(構)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一、訂定主管機關得於特殊情況(因天然、人為或其他不明原因而有危害之虞)禁止或限制人員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廢止原許可。
二、本辦法所稱之相關機關(構),包括海岸巡防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包括各地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等)等。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請求該等機關協助執行。 |
| 第二十五條 進入保護區之人民或團體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構)應即查報、制止、取締,並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得撤銷或廢止其進入許可。
前項行為人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進入保護區。 |
違反禁止事項之處理程序及效果,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進入許可。另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如仍不改正,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進入許可,附此敘明。 |
| 第六章 附則 |
章名。 |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