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育。」「前項專業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選、評核、運用、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如下:
一、水下考古人員。
二、科學潛水人員。
三、海洋科學人員。
四、保存科學人員。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專業人員。 |
一、本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培養水下文化專業人才而設,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水下文化遺產保存公約」(以下簡稱UCH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締約國應展開合作,提供水下考古、水下文化遺產保存技術方面的培訓,並依協定的條件進行與水下文化遺產有關的技術轉讓」。由此可知,國家透過專業人才培育之能力建設,落實各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與保護,實係國際公約的基本要求。
二、縱覽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先進國家之制度,有關其專業人才培育之管道,大致分為學校傳統教育課程,與專業團體或機關提供專業訓練課程並取得證照兩種主要方式。再查,依據本法第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已經初步規範經由學校教育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人員資格。此外,依據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推廣鼓勵辦法」,亦已初步規範透過學校教育所推動有關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育。為避免重複規範,本辦法係以機關或專業團體所提供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訓練課程為規範對象。
三、前述「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已依據UCH公約與各主要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原則,將水下考古團隊之專業人才分為:計畫主持人、水下考古學家、科學潛水人員、海洋科學人員與保存科學人員等五種。為使日後水下考古團隊相關人員之資格認定與作業流程順利,本辦法不再另外創設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類別。
四、在前述五種專業人才中,考量不同類別所需之專業訓練方式、工作內容特性、機關應干預程度以及主要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國家之制度,適合透過機關或專業團體之專業課程,提供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課程並取得專業證照之人員,係水下考古人員、科學潛水人員、海洋科學人員與保存科學人員四類培育項目。唯未來行政機關可能隨著國際標準與實務需求,自得增加不同種類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類別;爰此於第五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認定增加其他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
五、雖然本辦法將透過專業訓練課程取得之證照分為三類,但未來主管機關仍得依據實際需求,參酌他國專業人才課程之主要實踐,進一步將保存科學人員訓練,分為岸上(或淺灘)保存科學人員與水下保存科學人員兩類。或者,科學潛水作業人員可分為調查潛水作業人員與發掘潛水作業人員兩種。前述分類之實益,主要在於是否需要潛水證照,或所需潛水證照之級別。例如岸上(或淺灘)保存科學人員毋須具備潛水技術,或調查潛水作業人員所需具備潛水技術毋須與發掘潛水作業人員相同。唯慮及我國目前缺乏專業之科學潛水人員,本辦法目前不再進一步細分前述兩種專業人員。但行政機關日後基於政策考量與本辦法實施成效,自得於檢討相關政策時再行細分相關專業人才訓練課程,乃屬當然。
六、至於政府行政機關本身所需之水下文化資產管理專業人才之培育,則宜透過大學以上正規教育體系,經由學分、學位學程或系所之教育,再經國家考試予以進用,與本辦法所定由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之途徑不同,併予敘明。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為培育前條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訓練。
二、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之課程規劃與教材編定。
三、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評量及合格證書之核發。
主管機關得以自行或委託學校、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等方式,辦理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事項。 |
一、本條係規範主管機關為培育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所應辦理之事項(第一項)與方式(第二項)。
二、如前述第二條之立法說明所述,本辦法係以規範主管機關所提供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訓練課程為核心,故,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自當包含專業人才之訓練。又,他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所需之課程內容,依其專業人才類別之工作特性,而有多元化之課程設計架構。另查,各國對於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訓課程或課綱內容標準不一,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尚處在討論如何調和相關課程的階段。故,主管機關應隨時注意國際相關要求或標準之動態發展,配合我國實際在地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之需求,掌握我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訓課程之實際內容。爰此,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基於實際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作業之需求,掌握相關專業人才培訓課程之設計原則或內容。
三、我國各類專業人員的證照體系,可概分為:(一)通過考試院國家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照者、(二)通過勞動部相關技術士證照者、(三)通過各機關(構)或專業團體所舉辦之考試取得合格證書者等共三種。觀察他國主要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制或實踐、現行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需求、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對人民日常基本權之影響、以及不同證照制度對人民工作權干涉之比例性等不同因素,有關水下文化資產專業訓練課程後之資格取得,主要係以參與各機關(構)、教育體系或專業團體所舉辦之課程與考試並取得合格證書為主。
四、承前點所述,本辦法既將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訓定位為各機關(構)或專業團體所舉辦之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制,行政機關自應辦理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評量及合格證書之核發,以確保人民對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專業能力之信賴。
五、本法第十一條尚要求主管機關應規範推動專業人才培育之「方式」。查我國其他有關由行政機關辦理專業課程訓練之法制,其相關辦理方式通常為自行辦理、委託學校、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等方式。又,如前述第四點所述,專業人才訓練課程結束後的考試及其合格證書,應由行政機關自行辦理,以增加相關程序之公信力。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行政機關辦理專業人才之評量與合格證書之核發保留為主管機關自辦,但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培育訓練、課程規劃與教材編定等,則可委託學校、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之方式辦理。 |
| 第四條 前條有關各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訓練之報名、參加資格、課程規劃與時數、教材編定、評量、費用及收費方式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規劃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課程內容、時數、評量等事項,應參酌納入相關國際標準。 |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後,應視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需求,訂定並公告得參與相關專業人才培訓課程之事項與實質內容。
二、如前條說明所述,各國對於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訓課程或課綱內容標準不一,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尚處在討論如何調和相關課程與資格認證標準的階段。故,主管機關應隨時注意國際相關標準之動態發展,配合我國實際在地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之需求,掌握我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訓課程之實質內涵。爰此,本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前項課程之實質課程事項時,應參酌納入相關國際標準,以使我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能力,得與國際相關專業人士之能力接軌及相當。 |
| 第五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專業人員訓練,各科目之考試方式及成績評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為確保參加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訓之學員具備參與水下文化資產相關專業工作之基本素養,訓練後以考試評量方式測試,以確保參加學員之訓練成效。爰此規定主管機關,未來應訂定各科目之考試方式和成績評量規定並公告。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就參加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評量合格者,核發合格證書,並建置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名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一、參加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考試評量合格者,除成績單外,主管機關應另核發合格證書,證明參與考試學員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類別,以利其日後參與不同水下考古專業團隊資格或條件證明之所需。
二、為促進培訓學員取得評量合格證明後,其他水下考古團隊亦能與該等人士合作或聘用之,爰此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名冊,以減少水下考古團隊尋找相關人才之困難。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推薦或優先聘用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辦理水下文化資產工作。 |
為確保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專業資格人員之工作權益與就業機會,爰規定主管機關得推薦或優先聘用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辦理水下文化資產工作。 |
| 第八條 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之評量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換發;每次換發之有效期限為六年。
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參加主管機關主辦或認可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領域研習課程累計一定時數之證明,其中應包含至少三小時以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課程。
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評量合格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逾期未申請換發合格證書者,原證書失其效力。 |
一、本條規定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換發合格證書之期間與條件。
二、為確保取得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能掌握最新水下文化資產專業知識之發展,本條規定欲換發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可選擇經由參加相關研習、課程作為促使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持續掌握最新水下文化資產專業知識的手段。 |
| 第九條 科學潛水人員依據前條規定,申請換發合格證書者,尚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適合從事潛水作業之身體健康檢查報告。
二、申請換發前有從事科學潛水作業之證明文件。 |
一、由於科學潛水人員之作業環境特殊,為確保其具有足夠負荷該作業環境之能力,且使水下文化資產獲得完善保護,爰規定科學潛水人員於檢具前條所定之文件外,尚需繳交足資證明其具有科學潛水作業能力之文件。
二、本條之規範參酌歐洲科學潛水小組(European
Scientific Diving Panel, ESDP)撰擬之「歐洲科學潛水能力認證等級共同實踐」(Common
Practices for Recognition of European Competency Levels for
Scientific Diving at Work)訂定。 |
| 第十條 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
二、申請換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 |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撤銷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合格證書之條件。
二、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之能力和基本素質,與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是否成功有效之關聯甚大。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二號解釋,主管機關透過撤銷合格證書手段,以確保特定立法目的實現,乃屬必要範圍。本辦法參酌我國相關立法例,將行政機關應撤銷合格證書之條件,訂定為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或申請換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等兩種類型。 |
| 第十一條 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違反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違反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作業有違反潛水安全規範或要求。
五、違反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廢止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合格證書之條件。
二、同前條規定之說明所述,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之能力和基本素質,與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是否成功有效間具有實質重要之關聯。因此,對於有違反本法之情節重大行為,廢止其合格證書,亦屬於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之必要手段。爰此訂定應廢止合格證書等五項事由。 |
|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三年內不得參加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訓練與評量。 |
為同時平衡被撤銷或廢止水下文化資產專業合格證書人員之工作權,並兼顧實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之立法目的,本辦法明定經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之專業人員,仍得重行參加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之訓練與評量,但應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三年期間經過後始得參加。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