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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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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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視事業:指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二、兒童頻道或兒童節目:指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所製作之頻道或節目。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視事業,於衛星電視,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於無線電視,指無線電視事業。 |
一、為明確規範內容,第一款酌修文字。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有關「兒童」之定義,訂定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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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電視事業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五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且不得違反附表二所列不得播出之例示: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宜觀賞。 二、輔導十五歲級(簡稱「輔十五」級):未滿十五歲之人不宜觀賞。 三、輔導十二歲級(簡稱「輔十二」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 四、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五、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 第三條 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四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
一、為消弭第一項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內容禁止規定競合之矛盾及法條適用疑義;解決行政機關監理實務及法律詮釋與現行規定不一致之情形;回歸本辦法、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各別之目的,避免體系衝突;避免適用較抽象之內容禁止規定,爰刪除第一項。
二、配合刪除第一項,爰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修部分文字。
三、為明確規範內容,將現行第九條附表二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現行國內電影片分級、錄影節目帶分級及遊戲軟體分級之級別均為五級,並將輔導級區分為「輔導十五歲級」(簡稱「輔十五」級)及「輔導十二歲級」(簡稱「輔十二」級)。再者,英國、澳洲及韓國均有十五歲之電視節目級別。為使電視節目分級制度與外界接軌,除參考世界各國之作法外,亦考量數位匯流下,同一內容得於不同媒介或平臺播出,如電視節目與電影、錄影帶及遊戲軟體之分級標識或標準不一,易使視聽眾混淆,也可能讓業者無所適從。因此,有必要將電視節目分級制度與電影片、錄影節目帶及遊戲軟體分級一致化,俾保障視聽眾之權益。爰增列第二款,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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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 | 第四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序始能視、聽者。 |
一、為明確規範內容,以及為使影視分級合一,參酌「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及「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第一款酌修文字。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七款已訂有「鎖碼」之定義,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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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十五」級。 一、情節或對白涉及犯罪、恐怖、血腥、暴力、變態、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且表現方式非屬輕微但未令人產生殘虐印象或過度驚恐。 二、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呈現性表現或性暗示。 三、其他對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影視分級合一,參酌「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及「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明訂「輔十五級」之分級認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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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十二」級。 一、情節或對白涉及犯罪、暴力、恐怖、血腥、變態、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且表現方式輕微。 二、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呈現輕微性表現或性暗示。 三、其他對未滿十二歲兒童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 第五條 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影視分級合一,參酌「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及「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明訂「輔十二級」之分級認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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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護」級。 一、涉及打鬥、竊盜、驚悚、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 二、涉及性或有混淆道德、價值觀者。 三、其他對未滿六歲兒童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 第六條 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影視分級合一,參酌「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及「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修正部分分級標準文字,以明確規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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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電視節目無前四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 | 第七條 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 |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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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裸露人體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級、「輔」級、「護」級或「普」級節目播出。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條僅針對「裸露人體鏡頭」為規定,未納入其他較為敏感性之鏡頭及畫面,又考量裸露鏡頭處理原則已納入附表二,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第四條至第八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 | 一、本條刪除。 二、附表二之規定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電視節目預告之播送,準用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電視事業於兒童頻道或兒童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及時間限制,應符合「普」級或「護」級規定。 | 第十條 電視節目預告之播送,準用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條文增刪,爰酌修準用之條次。
三、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由於適合兒童收視之節目級別為「普」級及「護」級,因此廣告內容及時間限制爰予以比照,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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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應於該節目開始及每段節目開始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標示分級標識十秒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 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含有敏感性內容者,應於該節目開始時,視實際情節清晰加註警示訊息。所稱敏感性內容,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 二、暴力。 三、恐怖。 四、菸酒。 五、毒品、藥物不當使用。 六、不當言語與行為。 七、反社會性。 八、其他敏感性內容。 電視節目以數位方式播送後,觀眾選臺時,播送系統具備得提供分級標識及情節警示訊息功能之簡易節目電子選單表,或其他具備相同功能之機制者,得不於每段節目開始時標示電視節目分級標識。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之頻道,其分級標準與我國相當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逕行標示其原有分級標識或加註情節警示訊息。 電視事業應協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提供依分級標識或時段,限制兒童及少年觀賞之措施。 | 第十一條 電視節目分級標識應於每段節目開始播送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標示十秒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 未插播廣告之電視節目,應於節目開始播送時及每隔十分鐘標示分級標識一次,每次至少十秒鐘。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如因他國限制使用中文,得由其分公司或代理商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報准僅標示不含中文之分級標識。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播送節目之主體,及考量實務運作情形,爰第一項酌修文字,並刪除第二項。
三、參考美國、加拿大、澳洲與荷蘭等國,除電視節目分級標識外,亦會附加不當語言、性、暴力、恐怖等具體之情節提示,並以文字或圖形顯示;我國「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有情節標示之規定。為透過分齡與情節標示的相互搭配,使分級規範內容更臻明確;且為利未來推行跨媒介內容分級制度,各分級辦法之級別規定與情節名稱應趨於一致為宜,爰參酌遊戲軟體之情節標示規定,增列第二項。
四、考量電視節目內容數位化後,觀眾選臺時,均有簡易節目電子選單表顯示節目相關資訊(例如:節目名稱、播送時段、下一節目之名稱等),因此當簡易節目電子選單表已提供分級標識及情節警示訊息功能時,得不於每段節目開始時標示電視節目分級標識,爰增列第三項。
五、為利接軌國際,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播送之外國節目,依該國分級制度標示分級標識及情節警示訊息;如該國分級標識及情節警示訊息與我國相當或更細緻,得經備查後標示其原有分級標識或加註情節警示訊息,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移列第四項。
六、鑒於數位有線電視機上盒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MOD)多具備節目親子鎖,此機制得依使用者之設定,而限制兒童及少年觀賞特定分級標識或特定時段之節目。因此,在技術條件已成熟之情形下,為要求電視事業提供分級標識之訊號源,以遂行節目親子鎖之功能,爰增列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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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電視節目跨越不同分級時段播送時,不得變更級別。但其前後時段為不同單元,內容亦不連續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以字幕或影像插播,並以口頭說明告知觀眾。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附表一之修正已於晚間七點至九點新增得播送「護」級之節目,賦予電視事業更大的節目內容製作自由及排播空間;再者,鑒於實務上僅有綜藝節目等少數類型節目得變更節目前後級別,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新聞報導之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 第十三條 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電視事業落實標示正確級別,爰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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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電視事業之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屬普遍級者,得向本會申請免標示級別,經專案核准後,應適時揭示「本頻道節目均為普遍級」。 | 一、本條刪除。 二、為使電視事業落實標示正確級別,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電視事業提供之節目表、頻道總表、節目電子選單表或簡易節目電子選單表,應註明節目級別,供觀眾參考選擇收視。 | 第十五條 電視事業之頻道總表或提供平面媒體刊載之節目表,應註明節目級別。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現今各電視事業均普遍架設官方網站,並於其網站上張貼節目表資訊;而有線電視及MOD提供之節目資訊係登載於節目電子選單表。為因應視聽眾使用行為及科技發展,爰不限制節目表所刊載之媒體,並增加電子選單表之文字。
三、本會非平面媒體之主管機關,如平面媒體之節目表未註明節目級別,亦非本會權責範圍,爰刪除平面媒體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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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為落實電視節目分級,主管機關得協調民間團體成立第三公正組織,協助或輔導電視事業處理節目分級相關事宜。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德國、荷蘭及澳洲,於電視節目分級均採共管機制:德國係由「保護未成年人媒體委員會」(KJM)認證之自律組織「商業電視自我監理組織」(FSF)進行分級;荷蘭係由依媒體法為主管部長認可之民間組織「荷蘭視聽媒體分級機構」(NICAM)進行分級;澳洲則係由電視業者研提業務規範,經澳洲通訊傳播媒體局(ACMA)核准,以此進行分級。
三、我國「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於第十八條第四款亦納入共管機制,規定:「為推動遊戲軟體分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四、協助民間團體成立第三公正單位,提供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處理分級必要之協助或輔導。」
四、為納入公民參與、強調自律共管精神、落實電視節目分級制度及協助電視事業判定與標示正確之電視節目級別,參考國際規範及國內遊戲軟體分級之作法,爰增列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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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供業界緩衝、適應及充裕準備時間,俾其配合電視節目分級新制度之實施,爰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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