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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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併委員蔣萬安等3人、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蔣萬安等4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委員楊曜等8人,計5案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
親民黨黨團提案:
依據我國法規政策來臺就學之非本國籍學生,應有合乎健康人權之醫療保障,並不因國籍、地區有所差異。
審查會:
本條親民黨黨團提案保留,併委員蔣萬安等3人、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蔣萬安等4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委員楊曜等8人,計5案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
外籍學生或僑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提出學歷證明文件,致無法申請居留簽證者,其在臺就學滿六個月後,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外籍學生或僑生依前項參加本保險後,應於六個月內提出學歷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投保資格並追繳其應全額負擔費用之差額。
委員陳宜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停)留證明文件滿一定期間之非中華民國國籍之在學學生。
委員蔣萬安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外籍學生或僑生因原屬國行政作業程序限制,短期內無法提出學歷證明文件,致使無法申請居留簽證者,在台就學滿六個月後,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台就學滿六個月者、外籍學生或僑生因原屬國行政作業程序限制,短期內無法提出學歷證明文件,致使無法申請居留簽證者,在台就學滿六個月後,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委員楊曜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
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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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併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 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於被保險人類別中,將「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停)留證明文件之在學學生」之被保險人,增列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
二、本條文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
審查會:
本條親民黨黨團提案保留,併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宜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七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七、第七類:
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滿一定期間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雇主或自營業主。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經主管機關許可來台就學滿六個月者。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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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併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 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醫療屬於人權,基於人道考量和境外學生待遇的一致性,中國大陸來臺就讀學位之學生比照外籍生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但因資源有限,應先分配給本國籍和長期居住者,保險費應由學生全額自行負擔。
二、於本法修正前,已經來臺就學之僑生及外籍學生,為保障其既有權益,不影響其來臺前之評估,故已參加健保及等待參加健保者,其保險費負擔依本法修正前條文計算至該學位完成日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相關機關名稱。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停)留證明文件之在學學生」之被保險人應自付全額。
二、復又考慮吸引外生、僑生等等來臺就學,以及配合推動新南向國家優秀青年來臺攻讀學位等各計畫,增訂「但為配合中央政府施政計畫,得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被保險人。前述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條文原第一項第七款,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八款。
四、因應本修正案將原第十條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調整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本條文配合修正,將條文中原「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改為「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審查會:
本條民進黨黨團、親民黨黨團之提案均保留,併委員陳宜民等3人、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宜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八、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教育部、行政院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因鼓勵非中華民國籍之優秀外籍學生來台就學,針對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被保險人自付額予以特別補助,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自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八、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視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狀況、學生人數、國家教育政策或其他必要事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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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本條民進黨黨團提案保留,送黨團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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