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傳承及發展,增進原住民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特制定本法。 |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應另以法律定之。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
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符號及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後公告之。 |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二條(六)規定,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予敘明。
三、按照語言學之內涵,語言學本身即係對於語言分析,其研究方式不單以口說方式,更需以記錄語言之書寫文字、符號為研究依據,故對於原住民族語言定義中包含其文字、符號等書寫、記錄方式。
四、現行國際音標上有KK音標、DJ音標及IPA國際標音系統,針對原住民族語言中有針對相同的標音符號應有相同發音方式,因此對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公告標音符號與發音。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定明本法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召開全國原住民族語言會議,邀集原住民族代表、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族人口一千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落實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參酌政府於推行國語文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作法,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置族語推廣人員。且顧及原住民族語言有效推廣發展,故針對原住民族人口一千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皆應該設置族語推廣人員。
二、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並非正式編制人員,有關其資格、培訓方式及設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原住民族各族及部落設立族語推動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發展等相關工作。 |
一、為使原住民族各族推動本法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決、自治之原住民族人權內涵,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與前條差異在於本條係以各部落為中心設立,除肩負族語的推展與傳承外,更包含對於族語新詞蒐集、整理,以及語言使用落實推動。
三、本條所稱族語推動會,係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振興之相關民間團體。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並會同原住民族各族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新詞。
前項語料由中央研究院設置語料庫保存。 |
一、目前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有十六族族語、四十二種方言別,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惟因族語文字化仍待厚實,為加速保存語言與發展,實有必要辦理文字、語音統整及標準化工作。且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有詞彙已不敷使用,需另訂定新詞,以利族語永續發展,爰為本條規定。
二、鑑於語料蒐集整理之重要性,且中央研究院語言學研究所已有建置漢語之開放語料庫,即中央研究院衡平語料庫,故對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及研究,應建立原住民族語料庫,其建立之形式可以單一語料庫、複合語料庫或開放語料庫之選擇。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
為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傳承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將來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之重要參據,故為本條規定。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策訂以家庭及部落為基礎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積極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存及傳承專案計畫。 |
一、依西元二千年二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之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之語言、受到侵蝕之語言、瀕臨危險之語言、嚴重危險之語言、瀕臨滅絕之語言、滅絕之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之語言定義為所有語言使用者皆在四十歲以上,且群體內部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之語言。
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千零九年報告指出,台灣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為「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哇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為「嚴重危險J之賽夏語、魯凱吉吾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
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內容應依各族語活力傳承力度,流失狀況等研訂,如培訓各類族語復振專才、營造族語生活環境、訂定語言週活動等;
另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及考核機制等,且瀕危語言於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均面臨傳承危機,鑒於能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應優先予以復振,爰為本條規定。
四、查語言教育之有效推動與落實之核心並非於學校教育,而更重要在於家庭與社會的語言環境,以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推動國語普及,皆以家庭出發,標榜國語家庭為例,故家庭語言教育之重要性可見一斑,爰本條第一項特別規定以家庭及部落為基礎出發。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辨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 |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本法為統整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上之規定,以利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與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傳承之立法目的,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條認證免收規費。 |
| 第十一條 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各地原住民族背景,以原住民族語言播音。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 |
為增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推廣傳播之,參酌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與其他語言之平等保障。 |
|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及其相關事務之告(指)示,應以地方通行語併為設置標示。
下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者,應以傳統名稱及地方通行語設置標示:
一、部落
二、地名、山川、街道、公共設施、古蹟。
三、原住民族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土地。
前二項標示、告(指)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一、查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以其區域專屬語言使用地名,無論是在口語或書寫上、在私下、公開或是官方場所。且第二項更指出,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建立、保存及修改其原始地名。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同時為有利於原住民族語言推廣傳播、恢復並營造原住民族語言環境之目的,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與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部落、地名、山川、街道、公共設施及原住民族傳統場域,設置標示時應以原住民族語言並列之。
三、第三項定明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為強化原住民族文字保存及發展,對於能有以原住民族文字表示、記載之各項名稱,應由原住民族文字標示,且由原住民族文字標示更能彰顯該地區在原住民族社會中所代表文化意義。 |
|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使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得聘請通譯傳譯之。 |
本條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諸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自己之語言向政府機關(構)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之權利。另考慮各政府機關(構)承辦業務時未必能理解個別原住民族語言,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以地方通行語製作並提供常用表單、文件、契約範本或其他文書。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與官方語言併行書寫公文書。 |
一、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
第二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且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以其語言擁有並且支配為表現上述行為所必須之文件。此類文件包括表格、支票、契約、發票、收據、交付契據之紀錄、訂單以及其他項目。
二、貫徹上述公約之精神,爰為本條規定。又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係以地方通行語及中文雙語併行,併于說明。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原住民族相關之法令。
前項法令彙編,各政府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
參的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為使原住民族語言得發展流通並使原住民族得以其自己之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故課予政府機關(構)亦有將法規翻譯成原住民族語言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並應提供一定時數播放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學習。
其他具有公共性質之傳播平台,應協助製作及上架原住民族語言節目。 |
一、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廣播機構等各項公益性質之傳播媒體內容製作者,應協助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而策劃、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
二、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各傳播平台業者應給予傳播之機會,故對於相對弱勢之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平台業者應酌量給予協助,並且提供公平之機會傳播。 |
| 第十七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之機會,並應將原住民族語言列為必要課程。 |
一、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且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中亦有將語文列為幼兒學習融入社會之重要學習內容之一,故應提供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課程。 |
| 第十八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之宗旨,修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 |
一、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族語教育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中已有將原住民族語言納入,但並未有效獲得重視,故與本條中規定,修訂前開教育課綱。 |
| 第十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利教育暨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 |
一、按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為培育原住民語言人才,原為本條規定。
二、為積極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傳承與發展,相關部會主管機關應一同規劃並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暨培育之發展。 |
|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當地原住民族語言學習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 |
一、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三條(四)鼓勵州及地方教育計畫和原住民家長、教育者、印地安部落及其他美國原住民統治團體共同執行計畫,期以有效落實政策。從而,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俾更多人使用該語言,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中央促進族語發展之政策,在各地方政府積極開辦原住民族語文學習課程,使原住民能夠保存、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並且使非原住民得以認識並且協助保存、發展原住民族語言。
三、為使原住民族傳統語言發展流通後更容易被保存且使一般民眾有機會學習,讓更多人使用各種不同之原住民族語言,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遴聘為專任教師。
前項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取得語言認證者,不受教師法第二章資格檢定與審定及第三章聘任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及遴聘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師資,並協助地方政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至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
二、本法所謂之專任族語教師,因應人員之特殊性,若以教師法第四條以下而訂定資格辦法,將有無人適任之情形,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故明文規定第二項授權訂定師資資格及聘用辦法不受教師法之限制。 |
|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鑒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逕予推動,須由相關專業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基金會辦理。 |
|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對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傳承及發展之相關人員或機構,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而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傳承及發展涉及多種領域之專業,且須大量人力及時間之投入(前後對換),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對對於原住民族語言有所貢獻之保存、傳承及發展相關人員機構應與補助或獎勵,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及獎勵之相關事項辦法。 |
|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
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之原住民族專責機關(單位)及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前項機關(單位)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認證者,每年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每年語言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且工作性質上有較大機會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情形,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二、原住民族語言認證考試已行之有年,對於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認證之人員,其修習時數應有所減免,以鼓勵相關公務人員參加原住民族語言認證。 |
| 第二十六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本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所需之經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
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措施。並於第二項明定本法關於教育部分預算由教育部編列。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