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明文
陳明文
連署人
黃秀芳
黃秀芳
劉建國
劉建國
吳焜裕
吳焜裕
蔡適應
蔡適應
何欣純
何欣純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余宛如
余宛如
林俊憲
林俊憲
蔡易餘
蔡易餘
郭正亮
郭正亮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邱議瑩
邱議瑩
趙正宇
趙正宇
鄭寶清
鄭寶清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