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連署人
陳宜民
陳宜民
李彥秀
李彥秀
蔣萬安
蔣萬安
黃昭順
黃昭順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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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榮
徐志榮
吳志揚
吳志揚
張麗善
張麗善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顏寬恒
顏寬恒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每年實施督導考核。主管機關得通知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督導考核及提供協助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一、現行條文雖明定主管機關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及督導考核之責任,惟對於何時辦理評鑑及督導考核,卻未有明確規範。 二、護理機構評鑑及督導考核,係確保其服務品質、落實照護義務之必要手段,故評鑑及督導考核期間不宜相隔過久。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實務運作情形,及人力、物力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每3年至少辦理1次評鑑。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則參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每年至少辦理一次醫院、診所業務督導考核。故本法應可採相同要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業務督導考核,應訂定計畫實施,每年至少辦理1次。 四、為確實達成評鑑、督導考核之目的,應明定護理機構所應盡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以供中央主管機關進一步評斷或提出改善建議,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並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並上網公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應依護理機構規模及性質區分;評鑑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獎勵、輔導、改善、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護理機構應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揭示之。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便利民眾取得相關評鑑資訊,並據以選擇護理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護理機構評鑑結果上網公開。 二、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及規模不同,其經營型態有所差異,對小型護理機構之評鑑要求,若與大型護理機構相同,恐不利於小型機構在地化發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明定護理機構之評鑑應依其機構性質及規模分別進行,以確實反映各機構之績效,並避免對「社區化」、「在地化」之發展造成不利。 三、現階段針對評鑑結果欠佳之護理機構,主管機關僅能撤銷或廢止其執業證照,無法實質提昇護理機構之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評鑑結果之獎勵、輔導、改善等納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項目,以增強護理機構提昇品質之成效。 四、新增第四項。要求護理機構應將評鑑之結果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揭示,以利民眾取得評鑑結果資訊,維護選擇護理機構之權益。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四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配合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二第四項有關護理機構揭示評鑑結果等事項之義務,修正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