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宗熠
洪宗熠
黃秀芳
黃秀芳
邱泰源
邱泰源
連署人
蘇巧慧
蘇巧慧
郭正亮
郭正亮
李俊俋
李俊俋
賴瑞隆
賴瑞隆
趙天麟
趙天麟
呂孫綾
呂孫綾
陳其邁
陳其邁
姚文智
姚文智
段宜康
段宜康
高志鵬
高志鵬
陳素月
陳素月
蔡適應
蔡適應
蔡易餘
蔡易餘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建築法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限期補辦手續、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繼續使用者,得按次處罰;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承造人及監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一、考量擅自建造之樣態多樣性,不易進行現況測量,並為避免大面積之擅自建造有處罰過輕之情形,不符公平正義,爰於本條提高罰鍰上限,俾利有效減少違章建物之產生。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造,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違規行為人應自負責任,爰於第一款增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之處理方式;屆期仍未補辦手續、未自行拆除或未恢復原狀,而使該違規事實持續存在,已違本法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得按次處罰,遏阻未依法申請許可建照之情形,促使擅自建造者依法完備相關程序,以維公益。 三、為有效減少違建之產生,於第二項中增列明訂承造人及監造人為裁處對象,以維法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