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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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為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爰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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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專科醫師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經輔導諮商,確認其因懷孕或生產,將嚴重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且非以胎兒性別作為理由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
一、為使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診斷或證明更有效力,保障婦女胎兒之生存權,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須「專科醫師」診斷或開立證明,始得作為人工流產之依據。
二、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為依據,顯過於模糊簡單,為保障胎兒生存權,爰明定須經輔導或諮商後,確認因為懷孕或生產會受到「嚴重」影響,始得為之。
三、政府為免父母因性別選擇墮胎,曾公告:「進行非醫療上必要之胎兒性別篩選或性別選擇性墮胎」,為醫師法規定不得從事之醫療行為,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另現行「人工生殖法」亦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選擇胚胎性別,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惟本法仍未有不得因性別選擇嬰兒之相關規定,實有須修正本法併行,爰於本條第六款明定不得以胎兒性別作為人工流產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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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該醫師及其任職之醫療機構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二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為保障民眾權益,除提高本條文之罰則外,處罰對象加上違法醫師之任職機構,督促醫療機關應確實監督所聘僱之醫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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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醫師違反九條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者,處該醫師及其任職之醫療機構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胎兒生存權確實獲得保障,爰新增違反第九條之罰則,讓醫療機構及醫師在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前,能更謹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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