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麗蟬
林麗蟬
王育敏
王育敏
蔣萬安
蔣萬安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李彥秀
李彥秀
徐志榮
徐志榮
楊鎮浯
楊鎮浯
陳學聖
陳學聖
趙正宇
趙正宇
羅致政
羅致政
林德福
林德福
盧秀燕
盧秀燕
馬文君
馬文君
陳超明
陳超明
黃昭順
黃昭順
徐榛蔚
徐榛蔚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爰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專科醫師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經輔導諮商,確認其因懷孕或生產,將嚴重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且非以胎兒性別作為理由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一、為使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診斷或證明更有效力,保障婦女胎兒之生存權,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須「專科醫師」診斷或開立證明,始得作為人工流產之依據。 二、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為依據,顯過於模糊簡單,為保障胎兒生存權,爰明定須經輔導或諮商後,確認因為懷孕或生產會受到「嚴重」影響,始得為之。 三、政府為免父母因性別選擇墮胎,曾公告:「進行非醫療上必要之胎兒性別篩選或性別選擇性墮胎」,為醫師法規定不得從事之醫療行為,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另現行「人工生殖法」亦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選擇胚胎性別,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惟本法仍未有不得因性別選擇嬰兒之相關規定,實有須修正本法併行,爰於本條第六款明定不得以胎兒性別作為人工流產之理由。
第十二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該醫師及其任職之醫療機構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為保障民眾權益,除提高本條文之罰則外,處罰對象加上違法醫師之任職機構,督促醫療機關應確實監督所聘僱之醫師。
第十二條之一 醫師違反九條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者,處該醫師及其任職之醫療機構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胎兒生存權確實獲得保障,爰新增違反第九條之罰則,讓醫療機構及醫師在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前,能更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