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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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修正為勞動部,爰修正本條文,將中央主關機關修正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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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勞動部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同第二條修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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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應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復職;無法復職者,協助其再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為強化政府對職業災害勞工就業之責任,對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重回原職務為優先目標;對於無法回任者,則再協助其轉換新工作;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以資明確,爰於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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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或獎勵: 一、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 二、事業單位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 前項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補助及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
一、為強化職業傷害勞工重返職場成效,補助或鼓勵事業單位僱用及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等作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免主管機關人力不足,明定主管機關得將補助或獎勵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三、有關補助與獎勵之相關事宜,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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