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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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十年內再犯前項各款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不受本法第四十七條之限制。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二、依法務部於2014年公布資料顯示,2007-2013年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被告偵結有犯罪嫌疑者,計算其再犯酒駕次數:96年酒駕初犯占該年酒駕人數比率85.3%,102年下降至67.0%。酒駕2犯自2007年12.3%至2013年上升至21.4%;酒駕3犯自2007年1.9%至2013年上升至7.4%;酒駕4犯自2007年0.3%至2013年上升至2.7%;酒駕5犯自2007年0.1%至2013年上升至1.0%。
三、由2007-2013年酒駕再犯的刑事處罰現況有罪偵結案件分析,酒駕「初犯」比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85.3%,迄2013年下降至67.0%,7年來初犯下降幅度高達18.3%;相對酒駕「再犯」比率則呈現大幅提升趨勢,由2007年占所有案件14.7%,迄2013年止已提升至33%,此亦突顯酒駕再犯問題的嚴重性。
四、目前酒駕再犯行為防制工作,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確將酒駕再犯行為列入行政罰鍰處罰項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設有酒後駕車講習專班外,並無針對「酒駕二犯以上個案」或更為嚴重的「習慣性酒駕行為人」提出相關積極的防制方案。
五、審酌酒後執意駕車,當事人得事前預防,但卻明知其危險而任意為之,應視為故意犯,而累犯者可見其僥倖心態,故為遏止是類犯罪,避免因僥倖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而侵害他人生命故為有效嚇阻酒後駕車再犯,降低酒駕行為和肇事傷亡案件的發生,應藉由提高刑責以達到行為嚇阻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