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之一 曾任職於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資深飛安調查官、副資深飛安調查官、飛安調查官及副飛安調查官,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原職務直接相關之下列職務: 一、與飛航安全調查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民用航空公司所成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給職職務。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第一項應受限制之職務者,得任職至該職務任期屆滿或離職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惟資深飛安調查官、副資深飛安調查官、飛安調查官、副飛安調查官、工程師及副工程師等職務,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不受本法限制,故新增本條次。
三、鑒於近年來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相關約聘人員離職後轉任私人航空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特助等職務,藉由自身在飛安調查體系有其相當影響力及人脈,影響公部門運作之傳聞不斷,惟該會相關人員不受公務人員服務法限制,為避免大眾疑慮,提升社會信任感,確實有訂定相關旋轉門條款之必要性。 |
|
|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