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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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財物、勞務、特殊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仲裁機構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一、世界各國現行對於民事爭議案件,均交由司法機關或民間爭議解決機構仲裁之,鮮少由行政機關以調解人身分解決機關與業者間的履約爭議。再者,政府機關既為爭議主體之一方,又同時擔任調解機構,其角色難免混淆,或難以期公正。爰於第一項增訂民間參與政府採購履約調解之規定,賦予廠商及機關選擇權。
二、採購事項除工程及技術服務外,尚有各種依金額及性質劃分之財物採購;含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等勞務採購;以及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特殊採購等方式,宜增列第二項之採購事項以符現況。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
四、第四項仲裁機構所為之履約爭議調解,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為之,故明定第四項僅適用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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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置三人,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 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
三、現行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難以多數決達成爭端之協議。是故,應增加為3名為佳。另,為儘速解決機關與廠商之爭議,爰將原條文之「得」修正為「應」,以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條文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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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為辦理本法調解業務,應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並由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所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之規定,由該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屬仲裁機構擬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參考民國105年1月6日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明訂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之方式為之。
三、為使委員會之委員更具公信力,以增加廠商與機關之信任,爰於第二項明定採購履約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本條第三項授權之仲裁機構,制定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相關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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