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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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條規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或核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前項開發、利用之範圍與認定、調查與處理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包括以下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四、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五、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 參酌審計法第四十七條、會計法第四條第二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財政部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OO一八一八三六號函對於土地稅法第十七條所稱企業及公營事業之定義之釋示,以及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規定,明定本法第九條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之定義。
第三條 依本法第九條所定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包括直接或間接影響海床及其底土、陸域內水域水底及其底土環境之下列計畫: 一、涉及重大政策或跨機關性質應函報行政院核定之計畫。 二、公營事業機構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 一、依本法第九條條文說明,所定應予調查之情形指特定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尚不包括不影響水下文化資產之一般例行性計畫。爰參考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第二點,明定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應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計畫包括涉及重大政策及跨機關性質,且須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 二、明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之範圍,包括直接或間接影響海床及其底土、陸域內水域水底及其底土環境之計畫,均應行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以利各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易於判別須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計畫,如經調查該計畫範圍內之水域確實存有水下文化資產者,即應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該計畫對於水下文化資產所處環境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
第四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實施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先行向主管機關查詢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資訊;其無相關調查資訊者,開發單位即應進行調查。 一、參照本法第九條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資訊;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實施先行調查前,亦應向主管機關先行查詢相關資料,以節省經費及避免時程延宕。 二、主管機關若無相關調查資訊,開發單位即應進行調查。就個案與主管機關洽商調查之期程及相關規劃,以因應計畫繁簡及種類差異,及可能因個案不同而有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時程的不同。
第五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自行或委由專業機關(構)或法人進行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 前項所定調查專業機關(構)或法人,應聘有具二年以上經驗水下考古、水下探測技術之專業人員。 一、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工作,涉及水下考古、海洋探測等專業知能,應由具專業能力者為之,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實施先行調查水下文化資產,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專業機構或法人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專業機關(構)、法人應聘有具二年以上之水下考古、水下探測技術作業經驗之專業人員方得接受委託。
第六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將調查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調查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及文件資料: 一、法規依據。 二、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內容及其範圍。 三、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四、調查區域之歷史及環境資料。 五、符合前條第二項調查機關(構)或法人之資格文件。 六、調查規劃(包括方法、技術、測線及時程)。 前項第三款所定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利用所涵蓋區域及其周緣向外延伸至少五百公尺之範圍。 一、開發單位、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開發、利用行為及計畫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俾使主管機關瞭解調查範圍、人員資格及相關作業規劃,以判斷從事調查之主體具有相應且適當之能力,以及該等調查工作有無影響水下文化資產之虞,第一項爰規定如上。 二、第二項參考美國、歐盟、愛爾蘭、澳洲、香港、南非等之環境影響評估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格式,明定調查計畫應包括之事項內容。 三、考量水下文化資產所處位址可能於沉沒時或沉沒後受物理破壞、海流衝擊、或其他人為、自然因素而散落、埋沉於海床、水底及其底土,為免開發利用行為對其造成負面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調查範圍為開發利用區域及其周緣向外延伸至少五百公尺之範圍。
第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得視個案之海床及水底地形狀況,以專業潛水、遙感探測、磁力測量、水下聲學、水下光學及水下載具等非侵入性及非破壞性之探測方式為之。 前項探測方式之技術指引,得由主管機關公告。 一、本法第九條訂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或減輕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可能對於水下文化資產產生之負面影響及衝擊,乃要求初步調查有無水下文化資產之存在。就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之環節而言,該等初步調查水下文化資產存在與否或有無,係屬消極性之預防性措施,因此其調查方式應與以確知之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考古調查及發掘有所區隔。爰參照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附件規則第四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水下文化資產先行調查應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探測方法,包括水下聲學(如側掃聲納、單音束及多音束測深聲納、地層剖面聲納、超音波探測系統等)、磁力測量(磁力儀)及水下載具(無人水下遙控載具、自主式水下載具)等。 二、考量我國附近海域之海底地形或內陸水域之水底狀況不同,以及各類水下探測儀器因應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所需之測線密度、解析度等之特殊規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探測技術指引,以建置水下文化資產初步調查之標準作業規範,用資參考。技術指引於主管機關官網及以公文書公告周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八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後,應檢具調查報告、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基本資料表(如附表)及原始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項目: 一、法規依據。 二、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及其內容。 三、調查水域之地理範圍外界線之經緯度。 四、調查機關(構)或法人、主持人及專業人員之相關資料。 五、調查水域之環境及歷史文獻資料。 六、調查方法及技術。 七、調查過程及紀錄。 八、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其目標物之狀況及對開發、利用計畫之影響評估。 九、開發、利用計畫有無替代或修正方案及建議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二個月內審查完成,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一、第一項規定開發單位、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檢具所完成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進行專業審查。 二、第二項參考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附件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定報告內容、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格式及美國、歐盟、愛爾蘭、澳洲、香港、南非等之環境影響評估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格式,明定調查報告應包括之內容及項目。 三、本條第一項附件所定「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基本資料表」,係參考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與本公約目的相容之範圍內,各締約國要與其他締約國分享有關水下文化遺產之資訊……」規定,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操作綱領」(Operational Guidelines for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之水下文化遺產登錄表範本格式予以規定,備供主管機關建置水下文化資產資料庫需用。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查調查計畫及報告等書件,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調查計畫主持人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得派員或委由專業機關(構)到場查證。 一、為審查開發單位、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提送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規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並得邀請申請人如開發單位、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調查報告主持人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 二、鑑於水下科學儀器調查判讀之精準或正確度,涉及海域之能見度(如無人遙控載具)、儀器之解析度及人員之專業程度,考量審查時,倘遇有疑義,或有必要至現場釐清之情事,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由專業機關(構)於原初步調查之現場進行查證與復驗。
第十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之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審查後應復知審查結果,並敘明進行開發、利用行為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水下文化資產先行調查報告審查結果復知開發單位、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以為後續作業之準據,復鑒於水下文化資產存在與否判斷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須指明,嗣後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仍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第十一條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採取保護措施。 一、第一項重申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規定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期間,發見有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依法應採之作為。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