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相關格式,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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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第二十三條格式六之十一、六之二十三至二十五、六之三十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衍生金融資產且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應收款。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二)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 (一)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八、應收帳款,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五)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六)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九、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二)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一、存貨: (一)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二)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三)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四)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十二、預付款項: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農產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包括生產性植物。 (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價者,應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 2.採收益法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 應依現行租賃契約、當地租金或市場相似比較標的租金行情評估,並排除過高或過低之比較標的,有期末價值者,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逾十年為原則,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不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三碼。 3.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及新臺幣三億元者,得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取具二家以上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二位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一位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4.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3、(2)、(3)標準者均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及會計師合理性複核意見: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原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行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勘估標的之現行租賃契約重要條款、當地租金行情及市場相似比較標的評估租金行情。 2.投資性不動產目前狀態、過去收益之數額及變動狀態、目前合理淨收益推估之依據及理由。 3.未來各期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變動狀態如何決定及決定之依據。 4.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之調整及決定之依據及理由。 5.收益價值推估過程、引用計算參數及估價結果之適當及合理性說明。 6.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土地開發分析計畫重點、總體經濟情形之預估、估計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7.採委外估價者,應揭露委外估價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8.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經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及相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員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核意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簽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依本準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執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受委任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詳實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估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查、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複核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時應另就發行人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發分析使用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與不動產估價師或自行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所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結論、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發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亦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九)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第二目之3有關單筆投資性不動產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估價標準,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生物資產: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但生產性植物應分類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衍生金融資產且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應收款。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二)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 (一)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八、應收帳款,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五)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六)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九、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二)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一、存貨: (一)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二)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三)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四)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十二、預付款項: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價者,應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 2.採收益法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 應依現行租賃契約、當地租金或市場相似比較標的租金行情評估,並排除過高或過低之比較標的,有期末價值者,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逾十年為原則,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不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三碼。 3.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及新臺幣三億元者,得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取具二家以上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二位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一位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4.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3、(2)、(3)標準者均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及會計師合理性複核意見: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原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行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勘估標的之現行租賃契約重要條款、當地租金行情及市場相似比較標的評估租金行情。 2.投資性不動產目前狀態、過去收益之數額及變動狀態、目前合理淨收益推估之依據及理由。 3.未來各期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變動狀態如何決定及決定之依據。 4.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之調整及決定之依據及理由。 5.收益價值推估過程、引用計算參數及估價結果之適當及合理性說明。 6.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土地開發分析計畫重點、總體經濟情形之預估、估計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7.採委外估價者,應揭露委外估價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8.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經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及相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員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核意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簽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依本準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執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受委任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詳實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估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查、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複核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時應另就發行人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發分析使用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與不動產估價師或自行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所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結論、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發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亦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九)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第二目之3有關單筆投資性不動產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估價標準,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生物資產: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一、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第十二A段、第二十六段及二十六A段新增將資產或處分群組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規定,爰新增第三項第十三款第四目並配合修正資產負債表(格式一及格式一之一),另考量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應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分配,且該分配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故原則上自分類日起一年內仍無法完成分配時,應停止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二、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農業」將生產性植物排除於該公報適用範圍,改將其納入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一目納入生產性植物之定義。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六十二段、第六十二A段規定,酌修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目內容,明定折舊應反映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無形資產」第九十七段至九十八C段規定,新增第四項第五款第三目,明定攤銷應反映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 五、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農業」將生產性植物排除於該公報適用範圍,改將其納入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爰修正第四項第六款。 六、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資產減損」第十八段規定,企業進行減損評估時,須以○1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或○2使用價值較高者決定可回收金額,爰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資產減損」第一百三十(f)、(g)段規定,於第六項增訂相關規定,明定企業於當期認列非金融資產之減損損失時,應分別揭露相關資訊: (一)若可回收金額為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資訊。 (二)若可回收金額為使用價值者,應揭露所使用之折現率。
第十二條 發行人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發行人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收入: (一)營業收入:包括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等。 (二)其他收入:包括他人使用企業資產產生之利息、權利金及股利收入等。 (三)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企業依交易之經濟實質評估承擔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重大風險及報酬時,始應按總額認列收入;反之,應按淨額認列收入。 (四)建造合約收入之認列與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規定辦理,發行人應將因合約工作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資產,及因合約工作應支付予客戶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負債。 二、營業成本:本期內因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等所應負擔之成本。 三、財務成本:包括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被避險項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損益等項目,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四、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發行人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五、所得稅費用(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六、停業單位損益: (一)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七、本期損益: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八、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 九、綜合損益總額。 十、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二、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發行人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發行人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收入: (一)營業收入:包括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等。 (二)其他收入:包括他人使用企業資產產生之利息、權利金及股利收入等。 (三)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四)建造合約收入之認列與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規定辦理,發行人應將因合約工作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資產,及因合約工作應支付予客戶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負債。 二、營業成本:本期內因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等所應負擔之成本。 三、財務成本:包括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被避險項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損益等項目,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四、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發行人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五、所得稅費用(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六、停業單位損益: (一)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七、本期損益: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八、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 九、綜合損益總額。 十、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二、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收入」B部分第二十一段相關規定,修正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目,明定企業應判斷究係作為交易之主理人或代理人,並分別按總額或淨額認列收入。
第十五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五、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部門財務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揭露,包括每一應報導部門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類型、收入、損益等資訊。 二十四、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二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三十一、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十五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五、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等資訊。 二十三、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四、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二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十、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三十一、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第一百四十一段及第一百四十七段對確定福利計畫之揭露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款。 二、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營運部門」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段對營運部門之揭露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款。
第十八條 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第十八條 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一、配合本次修正調整條文結構,現行有關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二、另為強化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企業應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且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一定標準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並新增第二項第五款,將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或機構,納入實質關係人之範圍。
第五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合併 第五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配合本次修正,酌修第五章章名。
第二十四條之一 發行人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發行人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企業合併」第十八段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發布「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IFRSs問答集,明定企業併購會計處理之相關規定,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企業合併」第八至九段規定決定收購日。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第十四A段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一號「聯合協議」第二十一A段,明定企業取得之資產構成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企業合併」定義之業務(business)時,應依該公報規定採用收購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之二 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商譽減損評估之規範,爰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第十(b)段,增訂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考量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相關書件已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爰刪除現行財務報告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之規定。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未自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規定者,除應適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十七條外,應依本準則一百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並應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非上市(櫃)或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均已於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開始適用本準則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一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準則除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我國全面升級採用IFRSs版本之推動架構(Roadmap),我國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起適用逐號認可之公報,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