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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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
一、修正二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教育大學」。
二、依照現行法,師培生需先實習始能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實際的情況是,約有一半的實習生未能通過考試,而實習期間無法領任何津貼,等於白忙一場。又實習制度,乃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程度後,藉由參與實作之經驗,完備其學用間落差,現行作法似有違實習本意,爰此,師培生之訓練,應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的模式,使實習生在累積教學經驗之餘,亦能兼顧經濟能力。
三、修正第三款: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作法,修正本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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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教育大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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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三條第二款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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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接受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等依本法規定各項有關課程。 前項普通課程係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七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一、第一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作法,定義『師資職前教育』為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之前,接受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
三、修正第三項:參酌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普通課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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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 | 第八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
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之變革,教育實習課程,不再定位為師資職前教育,而是以通過資格考試、具有一定專業程度後,為能培訓出可學以致用之教師,所需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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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第九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之變革,刪除本條第三項後段『,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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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及收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之變革,刪除『,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等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目前實務上有「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收費標準」之收取審查費作法,於母法中定其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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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考生報名費,得予免收或減收。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安排、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教師資格考試合格與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委託辦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 第十一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之變革,理由如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說明三。據此,關於教師檢定方式,分為教師資格考試與教育實習兩個階段辦理。第一款明定參加教師資格考試之資格,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資格相同;第二款明定教師實習之資格,以通過教師資格考試為條件,使具有一定優秀程度之人,參與教育實習,學以致用,完備師資之培訓。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關於弱勢學生,依照規費法之規費減免須以法律規定之意旨,新增第三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參與教師資格考試者,報名費得予免收或減收。
四、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育實習之辦法。
五、增列第五項:配合先考試、後實習之制度,明定發給教師證書之事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作文字修正:配合改採「先檢定考試、後實習」與發給教師證書之變革,刪除『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等字,並增『依前項所定辦法』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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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
配合第十條修正,將現行規定之『資格檢定』修正為『資格考試』與相關委員會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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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分項規範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之過渡條件。
二、第一項:規範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三、第二項:分兩種情況說明,(1)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後,取得教師證書。(2)無論是說明二或說明三之(1)的情況,若逾越過渡期間,則一體適用「先考試、後實習」制度,據此,若前已修習教育實習者,逾越過渡期間後,仍應再受半年教育實習,以確保教育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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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與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 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其所聘任之教師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應符合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其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僑民學校應符合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其名單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偏遠地區學校、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以及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於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或海外學校(僑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經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評定成績及格,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新增第一項及第四項。
三、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以及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於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經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評定成績及格,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新增第二項。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抵免修習教育實習之成績評定內容、程序與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新增第三項。
五、關於可供教師資格考試通過者以代理老師教師(人員)年資折抵實習教育之偏遠地區學校、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臺灣學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僑民學校則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述偏遠地區學校或幼兒園、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其實習仍應符合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綜上,新增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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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 第二十二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
一、刪除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又輔以教育部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各年度之函釋,本條所定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三年之期限已過(期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屆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二、原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整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其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得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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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令公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日期起計,酌作文字修正為「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為因應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第十四項規定,延長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辦理年限九年,是以實際最後一期開班於一百一十三學年度。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配合「先考試、後實習」之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別列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與增列第三項。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刪除『教育實習課程』等字。
三、增列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並作以下修正:(1)『教育實習課程』修正為『教育實習』。(2)以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配合第一項延長折抵教育實習年限至十三年(自修正施行之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刪除「課程」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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