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條之一 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或大型體育活動,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為活動參與者投保人身保險,保險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體育活動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等之標準,及其他與體育運動安全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
一、本條係新增:世界潮流所趨,國人參與高風險運動(例如攀岩、高空彈跳、滑翔翼等),以及大型體育活動(例如路跑、單車環島)人數逐漸增多,為維護參加者權益,新增本條。
二、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或大型體育活動者,性質上屬於提供服務;民眾參與體育活動,則為接受服務者。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間之權利義務規範明確,有利於活動參與者權益之保障,雖體育活動主辦單位多以公益體育團體為主,應準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以維護體育活動參與者之安全與權益。此外,高風險運動其風險性較一般傳統體育活動高,縱使服務提供者已盡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仍有危險性存在,就此,應要求服務提供者為活動參與者投保人身保險,使活動參與者獲得全方面的保障。綜上,新增第一項。
三、是類體育活動在全國各地進行,辦理該類體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辦理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或大型體育活動應事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訂定辦法,以一統全國安全標準。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之辦法,因地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高風險或大型體育活動,亦可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罰則,新增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