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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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現行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修正為每年辦理:避免落後反映市價變動及累積三年幅度過劇之困擾,也可避免例如今年不動產景氣已走跌時,卻要調漲過去三年地價漲幅之窘境。爰此修法使每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也便於結合目前每年1月1日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逕以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作為公告地價,簡化查估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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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加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於法定期間繳清顯有困難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
新增第二項:
一、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二、考量地價稅額增加幅度若超出預期甚多,至納稅義務人於期間內繳清顯有困難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爰此,修法新增第二項,得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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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一、新增第二項。
二、台中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由於城鄉差距過大,造成照新行政區域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漲幅過劇,已超出民眾負荷,爰此,新增第二項,使地方政府得依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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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累進起點地價者,或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 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
一、修正第一項:修法使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免予適用累進起點地價。蓋後嗣基於對先人之情感,存留土地,惟卻因地價稅過高,不得不放棄土地,不符國人根生蒂固之守護祖產傳統。
二、增列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左列"改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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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重劃地區內土地之地價稅減免採漸進方式為之。 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考量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完成後,雖然建築用地已提供開發使用,惟市場建築需求仍要相當時日。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地價稅減半兩年,第三年起即全額課徵,造成地價稅倍增的負擔。修法放寬優惠期限,採漸進式降低優惠成數,以減輕參與重劃者,在建築未使用前之地價稅負擔,並仍保有促使其加速利用之壓力。
三、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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