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余宛如
余宛如
陳明文
陳明文
蔡適應
蔡適應
林俊憲
林俊憲
鄭運鵬
鄭運鵬
蘇巧慧
蘇巧慧
吳思瑤
吳思瑤
趙天麟
趙天麟
蘇治芬
蘇治芬
趙正宇
趙正宇
李昆澤
李昆澤
陳曼麗
陳曼麗
鍾孔炤
鍾孔炤
邱泰源
邱泰源
鍾佳濱
鍾佳濱
張宏陸
張宏陸
陳瑩
陳瑩
姚文智
姚文智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現行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修正為每年辦理:避免落後反映市價變動及累積三年幅度過劇之困擾,也可避免例如今年不動產景氣已走跌時,卻要調漲過去三年地價漲幅之窘境。爰此修法使每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也便於結合目前每年1月1日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逕以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作為公告地價,簡化查估成本。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加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於法定期間繳清顯有困難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新增第二項: 一、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二、考量地價稅額增加幅度若超出預期甚多,至納稅義務人於期間內繳清顯有困難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爰此,修法新增第二項,得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一、新增第二項。 二、台中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由於城鄉差距過大,造成照新行政區域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漲幅過劇,已超出民眾負荷,爰此,新增第二項,使地方政府得依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之。
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累進起點地價者,或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一、修正第一項:修法使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免予適用累進起點地價。蓋後嗣基於對先人之情感,存留土地,惟卻因地價稅過高,不得不放棄土地,不符國人根生蒂固之守護祖產傳統。 二、增列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左列"改為"下列"。
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重劃地區內土地之地價稅減免採漸進方式為之。 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考量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完成後,雖然建築用地已提供開發使用,惟市場建築需求仍要相當時日。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地價稅減半兩年,第三年起即全額課徵,造成地價稅倍增的負擔。修法放寬優惠期限,採漸進式降低優惠成數,以減輕參與重劃者,在建築未使用前之地價稅負擔,並仍保有促使其加速利用之壓力。 三、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