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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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如有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應由通譯傳譯,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合先敘明。
二、又我國係由多元族群構成之社會,且近年來外國人來臺工作、通婚者的比例大幅提高,涉外案件日益增加,就語言不通者之權利亦應積極維護。
三、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就被告如為語言不通、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者受訊問時得使用通譯有所規定,並未就自訴人、證人、鑑定人等其他亦會受訊問者之權利為相關之保障。
四、雖法院組織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就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或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可由通譯傳譯一事有所規範;惟該項規定僅適用於法院審理階段,其效力並不及於檢察機關之偵查程序。爰此,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如有語言不通、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者由通譯傳譯,以完善語言不通者及身障者之權益保障。
五、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至第五項。原第二項前段因項次之移列酌作文字刪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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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被告如有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應由通譯傳譯,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一、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任何人受刑事之指控時,應有權平等的受到以下各款規定所訂最低限度之保障……如有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者,應免費備有通譯協助其傳譯」。惟查現行規定係使用「得」而非「應」之文字,從而與該公約之規範意旨不符,應予以修正。
二、原條文使用「聾或啞者」之文字,恐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之規定,有歧視身障者之虞。爰此,為維護身障者之人性尊嚴,且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將「聾或啞者」修正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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